浙江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以及與聽證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前款所指較大數額罰款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必要和適度的原則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審核確定並公布。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已依法作了規定的,可從其規定。
第三條 聽證程式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以公開的方式舉行。
聽證實行告知、迴避制度,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二章

聽證機關、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四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舉行,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應當提供聽證所必需的設施和條件。
第五條 行政機關的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人員、專職法制人員或者其他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行政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也可以指定本機關1至2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
聽證設書記員1名,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第六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系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本案的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或者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其他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聽證員、書記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中止、延期聽證或者停止聽證;
(三)決定證人當場作證。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將聽證通知按時送達聽證參加人;
(二)對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三)要求有關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維持聽證場所秩序;
(五)審閱聽證筆錄,提出審核意見和處理建議。
第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當事人是指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人是指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
第十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十一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代理人可以是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第三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行政機關許可的其他公民。
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明確代理人許可權。

第三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聽證的權利。告知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處罰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聽證權利、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聽證告知書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送達。
情況特殊的,可以口頭告知,但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前款規定期限的,當事人在障礙消除後3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對當事人的申請,經核實後,行政機關應當準許。
第十四條 當事人依法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聽證要求不予受理的,應當及時作出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必須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可以放棄提出聽證要求的權利。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聽證告知義務,或者不依法組織聽證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的申請,上級行政機關審查屬實後應當及時予以撤銷。

第四章

聽證的舉行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決定予以聽證的,應當及時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在聽證舉行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字。
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行政機關應當準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時參加聽證並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七條 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詢問是否有迴避申請,詢問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建議及處罰依據;
(四)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五)聽取當事人的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當事人申請主持人迴避的,聽證暫停。
第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當交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證人拒絕簽名的,由書記員在聽證筆錄上記明。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終結聽證的情形。
終結聽證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8條規定及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權利的行使。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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