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浙江省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浙江省交通運輸廳規範性檔案,為規範和監督全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推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交通運輸部《關於規範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意見》的規定,結合我省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的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和監督全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推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交通運輸部《關於規範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意見》的規定,結合我省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綜合考慮違法情節、違法手段、社會危害後果等因素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時自由裁量的許可權。

第三條 行使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過罰相當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確保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綜合裁量原則,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等因素對處罰的種類、幅度作出決定。

第四條 各級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按照《浙江省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確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作出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和《浙江省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導致難以實現個案公正的特例除外。

對於違法行為、性質、情節、危害後果等相同或類似的案件,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相同或相近。

第五條 實施交通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情況特殊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

第六條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法定的許可權與程式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一)經立案調查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五)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二年期間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可以依法從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三) 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

(四)配合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查處違法行為,如實交代違法行為的;

(五)未曾發生過相同違法行為,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六)主動中止違法行為的;

(七)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從輕的。

本辦法所指的從輕處罰是指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在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法定處罰種類和幅度內,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較小處罰幅度,但不得低於法定處罰幅度的最低限度。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可以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且有悔過表現的;

(二)配合交通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情節較輕,社會影響和危害較小且能夠主動糾正違法行為的;

(四)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五)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具有減輕行政處罰的理由和情況。

本辦法所指的減輕處罰是指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在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法定處罰幅度最低限以下,對違法行為人作出的行政處罰。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依法從重處罰:

(一)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民眾多次舉報,嚴重擾亂交通管理秩序的;

(三)違法行為造成民眾反映強烈或上訪的;

(四)逃避、妨礙或者暴力阻礙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檢查的;

(五)提供虛假證據,轉移、隱匿、銷毀證據或者有關材料的,查證屬實的;

(六)侵害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兒童等群體利益的;

(七)對舉報人或者執法人員實施打擊報復,查證屬實的;

(八)國家機關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公告等方式專門禁止或告誡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九)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違法行為的;

(十)對國家、省、市的階段性重點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一)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依法規定情形的。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並處處罰的,可以選擇是否適用並罰;規定應當並處處罰的,應當實行並罰。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適用並罰的,對輕微違法行為和一般違法行為的,一般應當選擇單罰;對嚴重的違法行為,實施並罰。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處罰的執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當事人不予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從重處罰的,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必須收集和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十四條 案件承辦人員在案件調查終結後要對案件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建議,並說明行使裁量權的事實、理由、依據。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就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及最終選擇的處罰種類、幅度等情況作出詳細說明,說明應當充分,理由應當與行政處罰結果相關聯。其中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當面作出口頭說明,並據實記錄在案,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一般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在行政處罰通知書或者決定書中向當事人作出書面說明。對履行告知程式後,當事人提出陳述、申辯或舉行聽證的,在聽取陳述、申辯或舉行聽證會後,行政處罰機關應當製作陳述、申辯、聽證情況書面說明書,說明接受或不接受陳述、申辯、聽證的理由,與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併送達當事人。

第十六條 實行行政處罰公示制度。交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過公示欄、網站、報紙等形式向社會公布本單位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名錄、處罰基準、執法程式、監督方式、投訴渠道等。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制定和執行的行政處罰裁量權規範和標準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當事人查閱。

第十七條 各級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要嚴格執行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審查制度,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處罰的應當按月報本級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一)對公民處以5000元以上,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50000元以上的罰款;

(二) 吊銷證照或者責令停產停業。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應當集體討論:

(一)情節複雜,對認定事實和證據有較大爭議,或對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較大爭議的案件;

(二)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作出的對公民5000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10000元以上的罰款、吊銷證照、責令停產停業等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當事人減輕處罰的(《浙江省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明確減輕處罰的除外);

(四)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其他案件。

第十九條 集體研究決定的案件實行登記制度,案件的具體情節、研究過程和處理決定均應詳細記錄在案,收入執法案卷。

第二十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法制機構要加強對執法案件的審核工作,應當將辦案機構的裁量權行使情況作為審核的重要內容之一,審核機構認為辦案機構行使裁量權不當的,應當責令改正。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通過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檢查、重大案件備案制度、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形式加強對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時,應當將本辦法和《浙江省交通運輸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作為審理行政處罰行為適當性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執法人員的過錯責任:

(一)因處罰決定違法或不當,造成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二)因處罰決定違法或不當,造成處罰案件被行政複議機關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因處罰決定違法或不當,造成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

(四)因處罰決定違法或不當,引起當事人投訴,並在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交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浙交[2008]29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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