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已經2002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維護城市秩序,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降低行政執法成本,最佳化行政執法環境,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在浙江省寧波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復函》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寧波市市區範圍。
第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是經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批覆同意,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相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在本轄區內按本辦法的規定相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的行政執法業務受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領
導。
第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掛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支隊牌子,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掛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大隊牌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對外統一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的名義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並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內部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統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業務領導權,對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實施組織、協調、檢查和監督,並負責對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領導班子的任前審核和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錄用審核、培訓、考核。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按管轄區域行使行政處罰權。必要時,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可以指揮和調動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集中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建立行政執法人員輪崗交流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切實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執行公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揭發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
第二章職責
第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的具體職責是:
(一)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依法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公用事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城區內河管理、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和飲食服務業油煙污染的行政處罰權;
(八)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九)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前款規定的職責,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創建初期,可以逐步到位。期間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擔這些職能的行政執法機關行使。
第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現場進行調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複製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採用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證件以及建築物、構築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五)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行政管理相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法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在依法行使有關城市管理行政審批事項時,應當將批准結果在5個工作日內抄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因未及時抄告而導致嚴重後果的,由審批部門承擔相應責任。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使後,原行政管理相關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一律無效。
第三章處理程式
第十一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執法標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執法。
第十二條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加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其中,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除前款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調查終結,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確應受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情節複雜或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在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30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製作統一規範格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三)當場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除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場收繳罰款外,應當告知當事人在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四)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五)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當事人發出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人簽發的通知書,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二)實施查封、扣押時,應當製作清單,寫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清單由執行單位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1個月。特殊情況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期限1個月;
(四)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費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需要拆除的,應當向當事人發出限期拆除通知書;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五條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若干行政處罰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按其中最重一項進行處罰,不得重複處罰。
第十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作技術鑑定的,應當提請行政管理相關部門或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十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責令當事人到行政管理相關部門補辦有關手續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及時徵求行政管理相關部門的意見。行政管理相關部門接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徵求意見的通知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責令當事人賠償損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按照相應的賠償標準或徵求行政管理相關部門的意見後,在作出行政處罰時責令當事人賠償。需要移交賠償金及相關資料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當及時移交行政管理相關部門。
第十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作出後15個工作日內,按案件的類型抄告行政管理相關部門。行政管理相關部門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將意見反饋給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行政管理相關部門沒有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及時告知行政管理相關部門。
第二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和行政管理相關部門因行政執法發生爭議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認為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違法或不當的,應當責令其糾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拒不糾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可以直接予以糾正。必要時,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可以直接查處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對侮辱、毆打、威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妨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單位和公民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舉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查處。
第二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公正執法、文明執法。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