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測量標誌保護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測量標誌的設定、使用、拆遷、保管、維護、維修和其他與測量標誌相關的活動。
第三條 測量標誌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占用的土地擁有永久使用權。永久性測量標誌占用土地的具體程式,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省測繪局主管全省測量標誌保護工作,並具體負責一、二等測量標誌的管理。
市(地)、縣(市)測繪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並根據職責分工具體負責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測量標誌的管理。
其他設定測量標誌的部門負責管理本部門專用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對測量標誌實行義務保管制度。各級測繪主管部門和其他設定測量標誌的部門可以委託測量標誌設定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保管測量標誌;受委託單位應當確定責任人,並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實行委託保管。委託方和被委託方應當簽訂委託保管書,並抄送測量標誌設定地縣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
第六條 測量標誌保管單位和保管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管測量標誌,制止損壞測量標誌和妨害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行為;
(二)檢查使用測量標誌的測繪人員的證件和測量標誌使用後的完好情況;
(三)及時報告測量標誌的受損情況,妥善保護現場,協助有關部門查明情況。
測量標誌保管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持有省測繪局制發的《浙江省測量標誌保管員證》。
第七條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選擇有利於標誌長期保護和管理的地點,執行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技術標準,並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記。
第八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內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目錄和其他有關信息,但國家和省規定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九條 測量標誌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測量標誌的單位對使用中的測量標誌負有保護義務。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持有測繪工作證件,並確保標誌完好無損。
第十條 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需拆遷或使之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該標誌等級,報請有關測繪主管部門批准;拆遷其他部門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還應當先經設定該標誌的部門同意。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微波站、雷達站、廣播電視發射裝置等大功率無線電發射源的建設選址,應當距離永久性測量標誌400米以上;確需在400米範圍內選址的,建設單位應當將選址方案報請有關測繪主管部門批准,並承擔選址定點相關的檢測費用。
第十二條 省測繪局根據需要,對全省測量標誌組織普查和維修。
市(地)、縣(市)測繪主管部門對其管轄區域內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每年至少檢查一次,並根據上級測繪主管部門的維修規划進行維修。
第十三條 測量標誌保管單位和有關人員發現測量標誌移動、損壞、滅失或有其他異狀,應當立即向測量標誌設定地測繪主管部門報告。
測繪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迅速到達現場調查,當地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損失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報告省測繪局。
第十四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永久性測量標誌的詳細檔案。其他設定測量標誌的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測繪主管部門報送測量標誌建設、保管、維修、檢查、拆遷、損毀等資料,並報省測繪局備案。
第十五條 根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管理範圍,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管、維護、維修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普查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省測繪局會同省財政、物價等部門制定測量標誌有償使用辦法。測量標誌有償使用的收入用於補充測量標誌的保護經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對保護測量標誌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測繪主管部門和其他設定測量標誌的部門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禁止各種損壞測量標誌和妨害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行為。
對損壞測量標誌、妨害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追究行政責任和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未交測量標誌使用費,擅自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由縣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責令補交測量標誌使用費,並可以根據情節,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測量標誌保管人員疏於管理、嚴重失職的,測量標誌保管單位應當予以撤換;因保管失職,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對測量標誌保管單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測繪主管部門及其他設定測量標誌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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