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浙江省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規範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且經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
(三)排放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水的;
(四)向環境排放餐飲污水的;
(五)運營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
第三條 排污單位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條 本省對排放二氧化硫、化學需氧量以及向錢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國家、省實行排放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種類及實施地域範圍依法調整的,按照調整後的規定執行。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核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人民政府核發的排污許可證,由有關人民政府委託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發本行政區域的排污許可證;設區的市及其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核發市區的排污許可證;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燃煤發電企業的排污許可證,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六條 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已通過環境保護竣工驗收(試生產、試運行項目除外);
(二)有保證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
(三)有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和應急處理所需的設施、物資;
(四)屬於重點排污單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設備;
(五)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證明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第七條 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試生產、試運行項目的排污許可證,其有效期不得超過試生產、試運行期限。
法律、法規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
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
(三)有效期;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副本除載明前款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時間、去向;
(二)排污口地點和數量;
(三)產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藝、設備;
(四)污染物的處理方式和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的執行標準;
(六)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應當載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和時限;
(七)排污權交易情況;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九條 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或者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10日內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的性質、排污地點發生變化的;
(二)因建設項目的規模和生產工藝改變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數量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其他應當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情形。
第十條 因產業政策的重大調整或者污染物排放執行的標準、總量控制指標及環境功能區等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或者要求排污單位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排污單位要求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延續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排污許可證核發條件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續手續;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需要對排污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應當同時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或者要求排污單位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排污許可證核發條件的,應當不予延續,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不予延續:
(一)生產工藝、設備、產品已被國家禁止或者淘汰的;
(二)因環境功能區調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該區域排放原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濃度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經限期整改後仍不能達標排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者不予延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領。
第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將排污許可證正本放置在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賬,記錄排污許可證許可事項的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自動監測監控、現場檢查、書面核查等方式,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許可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情況,建立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註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終止生產經營的;
(三)已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
(四)排污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排污許可證核發和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停業或者予以關閉。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重新申領手續而繼續排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塗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排污單位有本辦法規定的違法情形的,按省有關規定將其納入企業信用信息記錄,並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排污許可證核發及監督管理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排污單位取得的排污許可證在有效期屆滿前繼續有效;但因有關情況變化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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