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徵兵工作實施辦法

浙江省徵兵工作實施辦法

《浙江省徵兵工作實施辦法》(1990年11月16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0年11月1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六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家《徵兵工作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浙江省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家《徵兵工作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徵兵工作,是指在徵集現役兵員過程中的宣傳教育、兵役登記、確定預征對象、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審定新兵、交接運送新兵、接收退兵和兵員儲備等工作。

第三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每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做好徵兵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職責。各部門、各單位應積極開展徵兵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的觀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切實加強對徵兵工作的領導,確保兵員質量。

第六條 省軍區、軍分區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徵兵辦公室,徵兵辦公室由兵役機關和公安、衛生及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組成。

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的徵兵工作和非徵兵期間的補辦兵役手續等日常工作。

第七條 本省徵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機關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徵兵命令部署。女兵的徵集,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直接分配名額並規定徵集辦法。

各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兵役機關應根據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機關的徵兵工作部署,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徵兵工作。

第八條 徵兵宣傳教育工作由各級兵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並納入國防教育、法制宣傳教育規劃。

第二章

第九條 當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至二十二周歲的公民,為適齡公民。適齡公民應在戶口所在地應徵。

縣以上企業經勞動部門批准的從農村招用的計畫內不遷戶糧關係的契約制工人,可以在工作單位所在地報名應徵。

第十條 徵集新兵的文化程度,按當年徵兵命令規定執行。

海島和邊遠山區農村徵集新兵的文化程度,經市(地)徵兵辦公室批准,可以適當放寬。

第十一條 縣(市、區)徵兵辦公室應根據省徵兵辦公室的要求,在每年徵兵前組織基層單位對適齡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

第十二條 基層單位應根據縣(市、區)徵兵辦公室的安排,設立兵役登記站,組織本單位、本地區的適齡男性公民自行到站接受兵役登記。

基層單位進行兵役登記時,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本單位、本地區的適齡公民應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意見以及註銷超齡公民《公民兵役義務證》的意見,報縣(市、區)徵兵辦公室批准。

第十三條 基層單位應組織本單位、本地區的應徵公民自行到指定地點接受身體目測、病史詢問和政治、文化情況初步審查,並報縣(市、區)徵兵辦公室擇優選定預征對象。

基層單位應建立預征對象聯繫制度,及時掌握其政治、身體變化情況。

第三章

第十四條 縣(市、區)徵兵辦公室應根據徵兵任務,確定應徵公民體格檢查的送檢比例。基層單位按確定的送檢比例組織應徵公民自行到體檢站接受體格檢查。

第十五條 縣(市、區)衛生部門應根據徵兵辦公室的安排,統一抽調醫務人員或指定醫院,具體實施徵兵體格檢查工作。

徵兵體格檢查實行崗位責任制。

第十六條 應徵公民入伍前的體格抽查、複查工作,按國家《徵兵工作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執行。

對準備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基層單位應確定專人進行病史調查。

第十七條 縣(市、區)公安部門和基層單位應根據徵兵辦公室的安排,具體實施徵兵政治審查工作。

第十八條 徵兵政治審查工作實行逐級分工負責制。政審工作人員應根據徵兵政治條件的規定,對應徵公民進行政治審查。

第十九條 對準備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由縣(市、區)公安機關根據徵兵辦公室的安排逐個進行政治複審。

第二十條 基層單位應擇優向縣(市、區)徵兵辦公室推薦合格應徵公民,由縣(市、區)徵兵辦公室召集有關方面集體審定新兵。

坦克乘員、水兵和空降兵在縣(市、區)範圍內擇優審定新兵;潛艇水兵、潛水員在市(地)範圍內擇優審定新兵。

第二十一條 基層單位應張榜公布被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的名單,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由縣(市、區)徵兵辦公室辦理入伍手續,發給《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

被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應在規定期限內自行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二十三條 被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含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下同)職工的,由原單位發給離職當月的全部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

第四章

第二十四條 交接新兵工作,按照國家《徵兵工作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被批准入伍的潛艇水兵、潛水員的集中與交接,在市(地)所在地或交通方便的地點進行。

第二十五條 運送新兵工作,按照國家《徵兵工作條例》第七章規定的辦法進行。有關部門應切實做好工作,保證新兵安全到達部隊。

第二十六條 新兵入伍後經複查,因身體或政治條件不合格不宜服現役而被退回的,由縣(市、區)徵兵辦公室予以接收,公安機關予以落戶;原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原單位應準予復工、復職。

退兵應在國家《徵兵工作條例》規定的期限內進行。駐海島和邊遠偏僻地區交通不便或執行特殊任務的部隊,在規定的期限內退回因身體條件不合格的新兵確有困難的,退兵期限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九十天。退兵出缺的名額不再補換。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徵兵辦公室對退兵有異議的,由市(地)徵兵辦公室裁決;對裁決仍有異議的,由省徵兵辦公室複查。經複查符合條件的,由部隊帶回;複查仍不合格的,由縣(市、區)徵兵辦公室予以接收。

第五章

第二十八條 建立專業技術兵員儲備基地制度。

省徵兵辦公室應協助省兵役機關動員部門,根據戰時動員需要劃定專業技術兵員儲備基地。

第二十九條 市(地)、縣(市、區)徵兵辦公室應根據專業技術兵員儲備基地規劃,將接兵部隊需要的專業技術兵名額分配到相應基地輪流徵集。同一部隊的專業技術兵三年內不在同一儲備基地徵集。

第六章

第三十條 徵兵期間參加招工、招乾被錄用的應徵公民,被批准入伍的,應入伍履行兵役義務。

第三十一條 本省實行兵役義務證制度。適齡男性公民,應接受兵役登記,領取《公民兵役義務證》。

《公民兵役義務證》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徵兵辦公室簽發。

第三十二條 適齡男性公民參加招工、招乾、升學報考時,應出示《公民兵役義務證》。適齡男性公民不出示《公民兵役義務證》或其《公民兵役義務證》上有拒絕履行兵役義務記載的,有關部門應取消其報名資格。

第三十三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嚴格執行徵兵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成績顯著的;

(二)義務兵親屬積極支持子弟履行服兵役義務,表現突出的;

(三)送檢比例、體檢政審合格率和徵集比例符合規定要求,無責任退兵的。

第三十四條 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經教育不改的,由縣(市、區)徵兵辦公室提出意見,報請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採取以下措施,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一)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的,註銷其本人的營業執照,三年內不再批准發給;

(二)是城鎮待業青年、農村青年的,三年內取消其升學報考資格、不予招工招乾、不發營業執照、不出具外出務工經商的證明;

(三)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三年內不予調資、晉級。

除採取上述措施外,可責令其按當地一名義務兵優待金標準,交納三年義務兵優待金。

第三十五條 對阻撓適齡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親屬或單位領導人,由縣(市、區)徵兵辦公室提出意見,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徵兵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營私舞弊或玩忽職守,使徵兵工作遭受損失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七條 省、市(地)、縣(市、區)徵兵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地方“兵役徵集費”預算。“兵役徵集費”開支範圍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徵兵辦公室和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與國家當年徵兵命令相牴觸的,以當年徵兵命令為準。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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