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令第234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築節能管理,降低建築物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築新建、改建、擴建,既有民用建築(以下簡稱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建築物用能系統運行等活動以及對建築節能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建築節能,是指建築物在規劃、設計、建造和使用過程中,執行建築節能標準,採用相應的建築結構、技術、工藝、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規範建築物用能系統的運行,減少建築物及其用能系統的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築節能工作的領導,組織編制建築節能中長期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建築節能的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促進建築節能新技術的套用和推廣,並將建築節能工作推進情況納入對建築節能職責部門的考核內容。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貿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節能法律、法規、規章,負責建築物用能系統運行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財政、稅務、價格、工商、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節能相關工作。
各級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機構應當做好建築節能相關工作。 第五條支持企業、個人、社會組織在建築節能中的科研創新和套用活動,對取得較大節能效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建築節能規範
第六條規劃編制單位在編制城市詳細規劃時,應當將建築節能篇(章)納入其中;確定建築物布局、形狀和朝向時,應當考慮建築節能的要求。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的節能設計和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工程,應當儘可能利用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其中,新建12層以下的建築,應當將太陽能利用與建築進行一體化設計。
第八條政府投資的建築工程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當有建築節能篇(章);實行核准制的企業投資建築工程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中應當有建築節能篇(章);實行備案制的企業投資建築工程項目,其備案報告中應當有建築節能相關內容。
第九條建設單位在編制設計任務書和招標檔案時,應當依據現行建築節能的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以下統稱建築節能標準),單獨編制建築節能篇(章)。
有關招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在依照《浙江省招標投標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對建設單位報送的招標檔案進行備案審查時,應當審查建築節能相關內容。
第十條建築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在投標時,投標檔案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具有建築節能專項內容。
第十一條設計單位應當依據建築節能標準和設計契約的要求進行設計,保證建築節能設計質量,並在設計檔案中單列建築節能設計篇(章)。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設計單位降低建築節能標準進行設計。
第十二條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審查建築節能設計相關內容,並在審查報告中單列建築節能審查篇(章)。對達不到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予以審查合格。
第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建築節能標準的要求組織施工和安裝,並加強施工、安裝過程中的能源、資源節約。
牆體、屋面等節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監理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理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實施監理和質量監督。
第十四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建築節能標準的要求對建築節能工程實施監理。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整改。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對建築節能的內容進行驗收。
建設單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應當有建築節能標準執行情況的內容。 第十六條建築物圍護結構中的節能設施的最低保修期限為5年。建築工程的其他保修項目和保修期限,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建築節能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積極套用國家或者省建築節能技術推廣公告中推薦的技術、工藝、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所選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應當符合設計檔案規定的節能要求,並具有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說明書。
禁止在工程建設中使用列入國家或者省淘汰目錄的高耗能技術、工藝、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所售商品房的節能措施、圍護結構保溫節能指標、用能系統、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應保護要求等基本信息在住宅使用說明書中予以明示。
第十九條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圍護結構;確需改變建築物圍護結構的,不得降低建築節能標準。
採暖、空調、照明等用能系統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建築物用能系統進行維護、檢修、監測、保養及更新置換,及時清除系統故障,保證用能系統有效運行。
第三章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發展改革、經貿等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發布建築節能技術推廣公告以及淘汰建築工程中使用的高耗能技術、工藝、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目錄。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建築節能地方標準。
第二十一條發展改革、經貿等有關部門對項目前期檔案中沒有建築節能篇章或者有關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政府投資和實行核准制的企業投資建築工程項目,不得予以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沒有提交包含建築節能專項內容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證明的建築工程項目,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依法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施工過程中建築節能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未按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的建築節能工程,應當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沒有對建築節能內容同時進行驗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並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對公共建築、建築節能示範工程實行建築節能能效標識制度。依據建築物的節能水平,建築節能能效標識分為若干等級。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浙江省能源利用監測管理辦法》的規定,加強對建築物用能和節能情況的監測,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提供有效依據。
第二十六條從事建築節能活動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建築節能知識、技能教育和培訓。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培訓工作的指導。
第二十七條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建築節能產品的生產、銷售實施嚴格的質量監督,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建築節能產品和國家或省明令淘汰的產品、設備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安排專項資金和提供財政貼息等方式,支持建築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研究與開發以及建築節能宣傳、教育和培訓,扶持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建築節能示範工程建設、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的研究與開發等。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扶持企業發展和技術創新的各項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前款所列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對開發、生產、使用建築節能技術和產品的企業,可以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照協定規定取得收益。 鼓勵從事建築節能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為建築節能工作提供相關服務。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未包含建築節能專項內容的政府投資和實行核准制的企業投資建築工程項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對未提交包含建築節能專項內容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證明的建築工程,核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沒有對建築節能內容同時進行驗收,未及時責令限期整改並重新組織竣工驗收的;
(四)對建築節能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未予處罰或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對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的認定。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終止與其的委託監督關係。
第三十五條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修復,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的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建築,是指供人們進行社會活動的建築物,包括用於辦公、商業、旅遊、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郵政通信、交通運輸(機場、港口、車站)、展覽等活動的建築。
本辦法所稱的用能系統,是指與建築物同步設計、施工(安裝)的用能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七條農村個人自建(含改建、擴建)住宅的,不適用本辦法,但鼓勵套用列入國家或者省建築節能技術推廣公告的技術、工藝、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