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務。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五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活動。
堅持宗教不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的原則。
第六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宗教事務部門)對本轄區的宗教事務負有管理、指導、協調、監督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九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可以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和義工培訓班。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和義工培訓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培訓計畫;
(二)有具備一定宗教學識的宗教教職人員;
(三)培訓人數不得超過舉辦場所的容納規模;
(四)培訓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
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二條 鼓勵宗教團體培養愛國愛教、遵守法律法規、有較高宗教造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三條 鼓勵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舉辦社會公益事業。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團體在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的同時,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實施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制教育。
第十五條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省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取得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有關宗教團體認定,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主持宗教活動。其他人員不得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縣(市、區)或者跨設區的市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所在地和前往地相應的宗教團體同意,並由該宗教團體報相應的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天主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教區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省天主教團體同意,並由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宗教教職的、省外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宗教教職的,應當經本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並由該宗教團體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經認定並備案的非本省戶籍的宗教教職人員,其戶籍需要遷入本省的,應當在本省擔任宗教教職三年以上,由有關宗教團體推薦,逐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再按照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省內宗教教職人員戶籍遷移,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符合參加本省社會保障基本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可以自願參加社會保險。
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招用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登記,供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二十二條 籌備設立寺觀教堂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的,提出初審意見,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籌備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的,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團體在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准後,再依法辦理基本建設工程等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國家宗教事務局《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個人和非宗教團體不得建立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在公眾場所設定宗教設施。
第二十四條 擴建、遷建寺觀教堂,由有關宗教活動場所向擬擴建、遷建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並由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擴建、遷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由有關宗教活動場所向擬擴建、遷建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並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擴建、遷建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獲批准後,再依法辦理基本建設工程等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在有關宗教團體的指導下,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管理組織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管理組織成員不履行職責的,應當進行調整。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檔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管理,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況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行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合法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遵守國家戶籍管理的規定,及時辦理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的戶口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可以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和宗教習慣接受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非宗教活動場所、非宗教團體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宗教性的捐贈。
第二十九條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條 各地在制定或者調整與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的遊覽參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充分聽取宗教事務部門、有關宗教團體、遊覽參觀點內宗教活動場所代表及有關方面的意見,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製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觀,應當由有關宗教團體向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修建、製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觀。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或者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徵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在宗教活動場所出入通道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應當尊重有關宗教的信仰和傳統,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屬於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保護,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具有宗教屬性的文物的認定、使用,應當徵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登記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宗教活動場所終止的,其財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五條 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內進行。
第三十六條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本宗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進行宗教活動。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本人家裡過宗教生活,但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間的宣傳和爭論,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定,尊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習慣。
第三十八條 舉辦跨縣(市、區)、設區的市等非通常的宗教活動,應當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其中,跨縣(市、區)的,應當報經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跨設區的市的,應當報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舉辦非通常的宗教活動,應當在舉辦日的三十日前向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舉辦非通常的宗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宗教教義、教規和宗教習慣;
(二)確有舉辦非通常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具體的活動方案,包括發生意外事件的應急預案;
(四)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舉辦非通常的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保證非通常的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非通常的宗教活動及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涉外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構築物、各類設施、土地、山林、文物、企業事業的資產,宗教活動場所的門票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入。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毀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毀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活動場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國家委託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饋贈或者轉讓,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的房屋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等,由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管理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申領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林權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有關部門在確定和變更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林權時,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享受稅收減免優惠。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於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的上述情況。
第四十三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房屋、構築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築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宗教活動場所外或者未經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主持、組織宗教活動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的;
(三)未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舉辦宗教培訓活動的;
(四)未經認定並備案的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的;
(五)宗教教職人員未經批准擅自跨地區主持宗教活動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可以對有關單位和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築物、違法用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個人和非宗教團體在公眾場所設定宗教設施的;
(二)未經批准,擴建、遷建宗教活動場所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修建、製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辦非通常的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四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違反其他行政管理行為的,由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