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
第一條
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分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兩類。兩類宗教活動場所的具體區分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三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一般應當由擬設立地的縣(市、區、旗)宗教團體提出申請。如擬設立地的縣(市、區、旗)無宗教團體的,可由擬設立地的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擬設立地的市(地、州、盟)無宗教團體的,可由擬設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擬設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宗教團體的,可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的受理機關。
第四條
申請籌備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團體應當提出籌備組織組建方案,在申請獲批准後,正式成立籌備組織,負責籌備事宜。籌備組織應當由本宗教團體的有關人員、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擬設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
第五條
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設立地信教公民的有關情況說明;
(二)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及戶籍、居民身份和教職身份證明;
(三)擬成立的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明(屬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教職身份證明);
(四)必要的資金證明;
(五)擬設立地點和擬設立場所的可行性說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受理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後,對擬同意的,應當徵求擬設立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批准的籌備設立期限內完成。籌備組織應當將籌備情況及時向設立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設立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籌備設立的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在登記前,應當由籌備組織負責,民主協商成立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組織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和設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完成籌備後,由該場所管理組織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宗教活動場所,應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協商成立管理組織的情況說明;
(二)管理組織成員的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明;
(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戶籍、居民身份和教職身份證明;
(四)有關規章制度文本;
(五)場所房屋等建築物的有關證明(屬新建的,應當提供規劃、建築、消防等部門的驗收合格證明;屬改擴建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和消防安全驗收合格證明;屬租借的,應當提供消防安全驗收合格證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證明);
(六)合法的經濟來源的情況說明。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和有關表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的式樣印製。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不得塗改、轉讓、出借。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
第十一條
在《宗教事務條例》施行前,已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不再重新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需要變更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須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寺觀教堂的審批程式辦理,並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擬在直轄市的區(縣、市)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可直接向直轄市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直轄市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批准籌備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直轄市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當地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四條
擬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地區,如未設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直接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國務院宗教事務局頒發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現狀
正在實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