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普陀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風景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風景區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風景區是以佛教名山和海島自然風光為主要特色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普陀山(含豁沙山,下同)、洛迦山和朱家尖東部三部分組成,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執行。  第四條風景區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在舟山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法負責普陀山、洛迦山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普陀區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朱家尖東部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六條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風景名勝資源、自然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負責普陀山、洛迦山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旅遊、安全生產、宗教事務、社會治安、環境衛生、文化市場等管理工作;  (四)組織交通、通訊、電力、給排水和接待服務等基礎設施建設;  (五)行使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委託的其他管理職權。  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行政管理活動應當接受舟山市人民政府相應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依法保障風景區內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  風景區內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宗教事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二章規劃

第八條風景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  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  詳細規劃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九條編制風景區規劃應當徵求政府有關部門、宗教團體和社會公眾的意見;涉及軍事設施的,應當徵求軍事機關的意見;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  風景區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應當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總體規劃應當突出風景區佛教名山、海島自然風光的文化內涵和自然特性,並應當將風景區內人文、自然景觀最集中、最具觀賞價值、最需要嚴格保護的區域,劃為核心景區。  詳細規劃應當根據總體規劃編制,按照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性質、特點、範圍,確定景點保護方案和基礎設施、遊覽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等。  第十一條風景區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經批准的風景區規劃是風景區保護、利用、建設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  確需對風景區規劃有關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報經批准或者備案。  因修改和實施風景區規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保護

第十二條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普陀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制度,加強對風景區海岸沙灘、岩石島嶼、地形地貌、水體、植被、野生動物等自然景觀和宗教建築、文物古蹟、摩崖石刻等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環境等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做好風景名勝資源調查登記和風景區綠化、林木養護、防火、病蟲害防治及其他自然災害的預防工作。  第十三條禁止以任何名義和方式侵占、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區土地。  第十四條風景區內禁止從事下列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活動:  (一)危害文物安全,改變文物原狀和周邊環境;以刻劃塗寫等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古蹟;  (二)擅自捕獵野生動物或者採集野生植物,損毀或者擅自遷移、修剪古樹名木;  (三)開山、開礦、採石、采砂;  (四)在公墓區外新建、改建和翻修墳墓;  (五)在景物、圍欄等設施上刻劃塗污、釘掛和綁紮物件;  (六)生產、經營、運輸、攜帶、燃放煙花爆竹;  (七)燒荒或者在禁火區內吸菸、生火、燒香點燭;  (八)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活動。  第十五條風景區內的建設應當嚴格遵守風景區規劃。  風景區內的違法建(構)築物、設施,應當依法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第十六條風景區內禁止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倉庫、堆場;核心景區外確因居民生活需要設定小規模燃氣站、加油站的,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第十七條風景區內禁止設立各類開發區。  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頂山及其他核心景區內禁止違反規劃新建、擴建各類休養所(院)、招待所、賓館、培訓中心、度假村、商業用房、歌舞廳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構)築物、設施。  第十八條嚴格控制風景區居民住宅建設。確需新建居民住宅的,應當在風景區規劃確定的住宅用地內,按照統一規劃建造,並嚴格控制建設規模、用地面積和容積率。  規劃住宅用地外的現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擴建,但確因危房維護、消防安全等需要翻建、改建的除外。  第十九條風景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應當符合風景區規劃;建(構)築物、設施的高度、體量、造型、色調等,應當保持風景區特色,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依法報經批准。  第二十條在風景區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在施工現場設定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圍檔,保護周圍景觀和環境;工程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臨時性建(構)築物、設施及物料臨時堆場,恢復環境原貌。  第二十一條風景區內軍事設施的保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風景區內軍隊的非軍事設施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章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條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普陀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事故應急預案,預防和控制各類事故的發生。  風景區發生安全事故時,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普陀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立即啟動相應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  第二十三條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普陀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總體規劃規定的遊客容量和機動車控制規模,確定合理的遊覽接待規模,控制機動車使用數量。  風景區人口規模和機動車使用數量控制辦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普陀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風景區內的服務設施和安全設施,設定規範的指示標誌、安全警示標誌,並做好設施、標誌的日常檢查和維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風景區內交通等服務項目,由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普陀區人民政府根據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採用招標、掛牌或者隨機確定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經營者,並與經營者簽定契約,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六條風景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門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及風景區內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風景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管理、使用及審計監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普陀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風景區環境衛生管理,設定必要的衛生設施,對風景區內的垃圾組織統一清運和無害化處理。  風景區各類車輛應當保持車容車貌整潔。裝運垃圾、砂石等的車輛應當達到密閉化運輸要求,防止運載物體撒落。進出建築工地的車輛應當設定輪胎除泥裝置,不得帶泥上路。  第二十八條風景區內經營者的經營場所、服務內容,應當符合風景區商業網點規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營業執照時,應當執行風景區商業網點規劃。  經營者應當在指定地點、區域和規定的營業範圍內依法經營、文明經商,禁止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面經營。  第二十九條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風景區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在重要節假日、節慶等活動期間,可以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對住宿、餐飲等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必要的干預措施。  第三十條在重要節假日、節慶等活動期間需要控制遊客數量的,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普陀區人民政府應當提前一周在相關媒體、進山碼頭、風景區內發布相關公告,並採取措施保障景區安全及交通運輸、住宿、餐飲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風景區內禁止從事下列違反管理秩序的活動:  (一)違法排放廢氣、廢水、噪聲,違法傾倒固體廢棄物;  (二)隨意丟棄塑膠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  (三)擅自在佛教放生池塘捕撈水生動物;  (四)在明令禁止的區域游泳、遊玩、攀爬;  (五)經營性飼養或者放養家畜家禽,在核心景區和居民小區飼養家畜家禽;  (六)違法引進或者帶入外來物種及未經依法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七)強行向遊客提供服務或者兜售商品;  (八)以糾纏、強行討要等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  (九)假冒僧尼從事宗教活動或者募化活動;  (十)其他違反風景區管理秩序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在普陀山、洛迦山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審核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設定雕像或者塑造塑像,恢復或者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二)建(構)築物的翻建、改建、擴建;  (三)因施工等需要搭建臨時性建(構)築物、設施或者臨時堆放物料,開挖或者臨時占用綠地;  (四)因更新撫育等原因砍伐林木;  (五)利用文物、景物、景點拍攝電影、電視;  (六)其他影響生態或者景觀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完善普陀山公共運輸,保障交通安全暢通,逐步減少非機動車數量。  機車、拖拉機、電動腳踏車不得在普陀山、洛迦山行駛。  第三十四條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在普陀山、洛迦山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和第(七)項規定的行為之一的,由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在普陀山、洛迦山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裝運垃圾、砂石等的車輛未達到密閉化運輸要求,或者進出建築工地的車輛未設定輪胎除泥裝置的,由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在普陀山、洛迦山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擅自在佛教放生池塘捕撈水生動物,或者在明令禁止的區域游泳、遊玩、攀爬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規定,經營性飼養或者放養家畜家禽,或者在核心景區和居民小區飼養家畜家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其他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所屬執法機構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風景區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普陀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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