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1995年12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9號發布,2005年10月20日修訂。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9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呂祖善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的決定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二、第三條修改為:“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條修改為:“一般工業與民用新建或擴建工程按照國家標準《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地震動參數進行抗震設防,無需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
地震設防要求高於《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設防標準的建設工程或位於地震動參數值0.05g以上(含0.05g及其分界線外圍8公里)地區的重要工程(具體項目見附錄),其建設場地必須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四、第七條修改為:“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按以下規定審定: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跨省(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報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並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二)前一項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並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在審定過程中應當組織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進行論證。”
五、第八條修改為:“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明確抗震設防要求及其依據。按本辦法規定需要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方案設計必須包括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和據此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未包括此項內容的,有關主管部門對該工程建設項目不得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六、第九條修改為:“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制度。承擔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根據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國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後,方可按照核定的業務範圍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七、第十條修改為:“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等國家標準。”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九、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對項目業主或者工程建設項目設計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有關主管部門違法辦理相關許可手續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十二、對有關條文中的“抗震設防標準”改為“抗震設防要求”;“地震烈度”改為“地震動參數”。
十三、將附表改為附錄,並對其中內容作了局部調整。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1995年12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9號發布根據,2005年10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
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對工程設施的破壞,加強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為工程建設提供科學合理的抗震設防要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地震動參數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加速度、設計反應譜、地震動時程等)的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址及周圍場地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場地震害預測等工作。
第三條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業主和項目設計單位必須執行抗震設防要求。
第五條 一般工業與民用新建或擴建工程按照國家標準《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地震動參數進行抗震設防,無需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
地震設防要求高於《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設防標準的建設工程或位於地震動參數值0.05g以上(含0.05g及其分界線外圍8公里)地區的重要工程(具體項目見附錄),其建設場地必須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六條 下列地區編制國土利用規劃時,必須進行專門的地震區劃工作:
(一)位於地震動參數分界線兩側各8公里區域;
(二)地震研究程度較差的地區;
(三)占地範圍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廠礦企業以及新建開發區。
第七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按以下規定審定: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跨省(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報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並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二)前一項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並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在審定過程中應當組織省地震安全性評價委員會進行論證。
第八條 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明確抗震設防要求及其依據。按本辦法規定需要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方案設計必須包括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和據此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未包括此項內容的,有關主管部門對該工程建設項目不得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第九條 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制度。承擔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根據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國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後,方可按照核定的業務範圍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等國家標準。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對項目業主或者工程建設項目設計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有關主管部門違法辦理相關許可手續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錄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建設工程:
(一)公路與鐵路幹線的特大橋、長及特長隧道,公路鐵路立交橋、城市高架公路;
(二)大中城市火車站與鐵路樞紐的主體工程;
(三)高速公路的高架橋、II類以上機場、萬噸級以上港口工程(碼頭、泊位等);
(四)規劃容量≥1000MW的火電廠、裝機容量超過200MW的水電廠;超過300KV的變電站和調度樓;海島市、縣裝機容量超過200MW的發電廠;省、設區的市所屬電力調度中心;
(五)大、中城市通訊樞紐的主體工程和重要建築;
(六)大、中城市供水、供氣、供熱的主體工程;
(七)核電站、核反應堆、核供熱裝置、重要軍事工程;
(八)大中型水庫和蓄能水庫大壩、壩高超過60M的高壩和位於大、中城市市區內或上游的I級擋水壩;
(九)重要貯油、貯氣工程,易燃、易爆和劇毒物質大型生產車間與倉儲設施工程以及地震時容易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其他建設工程;
(十)高層(高度≥80M)建築工程;
(十一)省、設區的市所屬醫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庫;
(十二)省、設區的市所屬廣播電視設施的播控中心、發射塔等工程;
(十三)大型影劇院和體育館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建築工程;
(十四)其他依法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重大建設工程。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