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辦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大壩主管部門對大壩的安全管理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第十三條大壩工程建設時,建設單位應依法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劃定大壩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二十二條大壩的安全鑑定,實行分級、分部門負責制度。

省政府令第89號
代省長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庫容十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壩高十五米以上的水庫大壩(以下簡稱大壩)。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築物以及與其配合運用的泄洪、輸水和過船建築物等。
國家有關部門直管的大壩,由其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壩安全實施監督。
各級水利、電力、建設等有關部門,是其所管轄大壩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大壩主管部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大壩主管部門對大壩的安全管理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大壩建設和管理應當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壩安全的義務。
第五條 在大壩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大壩建設
第六條 大壩工程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大壩安全技術標準。
第七條 總庫容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大壩和抽水蓄能大壩的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按《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工程場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抗震設防標準進行抗震設計。
第八條 大壩工程建設,應當按國家和省基本建設的有關規定管理,並實行招投標和建設監理制度。
第九條 大壩工程的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水利水電設計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一)總庫容一億立方米以上的大壩工程,由甲級設計單位承擔;
(二)總庫容一千萬立方米至一億立方米的大壩工程,由乙級以上設計單位承擔;
(三)總庫容一百萬立方米至一千萬立方米的大壩工程,由丙級以上設計單位承擔;
(四)總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下的大壩工程,由丁級以上設計單位承擔。
大壩工程的設計包括工程監測、水文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以及管理用房、環境綠化等設施的設計。設計檔案中還應當包括大壩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十條 大壩工程的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水利水電建築施工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一)總庫容一億立方米以上的大壩工程,由一級施工單位承擔;
(二)總庫容一千萬立方米至一億立方米的大壩工程,由二級以上施工單位承擔;
(三)總庫容一百萬立方米至一千萬立方米的大壩工程,由三級以上施工單位承擔;
(四)總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下的大壩工程,由四級以上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大壩工程建設,應由大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大壩工程竣工時,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出大壩工程質量評定報告,沒有質量評定報告的大壩工程,不得驗收。
大壩的建設(監理)單位,應對大壩工程的資金籌措和使用、施工、工程質量等實行全過程的管理。
第十二條 大壩工程竣工後,大壩主管部門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電力、建設等有關部門建設的大壩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三條 大壩工程建設時,建設單位應依法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劃定大壩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有困難的,可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先確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預留地。
大壩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未依法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三章 大壩管理
第十四條 總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上的大壩,大壩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大壩工程管理單位,配備相應的專職管理人員和工程技術人員;總庫容十萬立方米至一百萬立方米的大壩工程,沒有條件建立管理單位的,大壩主管部門必須配備相應的專職管理人員。
大壩工程管理單位或大壩工程專職管理人員應參加大壩工程建設的管理;大壩工程竣工後,負責大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總庫容五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大壩所在地,有條件的應當設定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十六條 禁止在大壩壩體修建碼頭、渠道,放牧、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禁止在庫區內圍墾、填庫。
禁止在大壩管理範圍(含預留地,下同)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取土、造墳等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在大壩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確需修建碼頭、魚塘的,須報經大壩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壩腳和泄水、輸水建築物保持一定距離,不得影響大壩的安全、管理和搶險工作。
第十七條 大壩壩頂確需兼做公路的,須報經大壩主管部門批准,公路主管部門應採取相應的安全加固措施並承擔日常維護費用。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毀壞大壩及其觀察、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設施。
非大壩管理人員不得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
從事大壩泄洪、輸水閘門的操作,壩體變形、滲流的觀測、水文測報等工作,應當遵守有關規章制度。操作人員應經專業培訓並按規定取得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九條 大壩管理單位應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監測、巡迴檢查、維修養護、控制運用、安全保衛、技術資料歸檔、事故處理報告、土石壩白蟻防治等安全管理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條 大壩管理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對大壩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已投入運行的大壩,未設定安全監測設施的,或安全監測設施損壞失效的,應予以補設或修復。管理單位發現大壩有異常情況,應及時報告大壩主管部門,並採取防範和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大壩管理單位必須做好大壩運行、監測資料的整編工作;總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上的大壩,應按規定進行年度彙編、登記歸檔,並上報主管部門。
大壩的水文觀測資料,應按規定每年進行整編,並上報省水文機構。
第二十二條 大壩的安全鑑定,實行分級、分部門負責制度。總庫容一億立方米以上的大壩,由省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鑑定;總庫容一千萬立方米至一億立方米的大壩,由市(地)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鑑定;其他大壩,由縣(市、區)主管部門組織鑑定。
大壩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大壩的安全鑑定。大壩初次蓄水運行三至五年,應組織首次安全鑑定;以後每六至十年組織一次安全鑑定。大壩運行中遭遇特大暴雨洪水、強烈地震或者工程發生重大事故、出現影響安全的異常現象時,應及時組織安全鑑定。
電力、建設等部門所管轄大壩的安全鑑定報告,按規定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新安江、富春江電站大壩的安全鑑定報告,應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各級大壩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所管轄大壩進行註冊登記;電力、建設等部門所管轄大壩的註冊登記表,按規定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新安江、富春江電站大壩註冊登記表,應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各級大壩主管部門應對其所管轄的大壩管理單位的防汛搶險物料儲備、氣象水文預報、水情傳遞、報警等防汛準備工作,每年進行一次汛前檢查,檢查報告應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
第二十五條 大壩出現險情徵兆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立即向大壩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報告,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應急工作,並及時向預計可能受影響的地區發出警報。
第二十六條 大壩的安全狀況分為危險壩、病壩及正常壩三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危險壩:
(一)實際防禦洪水標準未達到正常運用洪水標準的;
(二)未達到抗震設防標準的;
(三)存在嚴重隱患,危及大壩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病壩:
(一)實際防禦洪水標準未達到非常運用洪水標準的;
(二)存在隱患,尚不影響大壩整體安全的。
除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大壩為正常壩。
第二十七條 危險壩、病壩的審定和通報,實行分級、分部門負責制度。總庫容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危險壩、病壩,由省主管部門審定並通報;總庫容一百萬立方米至一千萬立方米的危險壩、病壩,由市(地)主管部門審定並通報;其他危險壩、病壩,由縣(市、區)主管部門審定並通報。
各級、各部門審定通報的危險壩、病壩,都應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危險壩、病壩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大壩主管部門應限期對危險壩、病壩進行除險加固,也可改變原設計運行方式或廢棄重建。
改變危險壩、病壩原設計運行方式或制定保壩安全應急措施的方案,須按規定報經大壩主管部門批准;電力、建設等部門的批准方案,應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危險壩、病壩除險加固工程的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經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列入基本建設計畫的危險壩、病壩處理工程,應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辦理。
有關人民政府及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危險壩、病壩除險加固工程所需的資金。
第三十一條 危險壩、病壩除險加固工程竣工後,應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分級原則組織驗收。電力、建設等部門所管轄的危險壩、病壩除險加固工程的竣工驗收,應有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揮機構,應將危險壩、病壩列為防汛搶險重點,並責成大壩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組織實施保壩安全應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非經營性的違法行為,可給予警告、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的違法行為,可給予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行政處罰的實施和罰款的收繳,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大壩主管部門、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尾礦壩的安全管理,由縣級以上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庫容十萬立方米以下或者壩高十五米以下的山塘水庫,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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