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長 茅臨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提高投資效益,規範建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浙江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依照本辦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包括:
(一)以財政資金、政府設立的專項資金、政府統一借貸的資金、國債資金、政府專項補助資金等為主要資金來源的項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門為投資主體的項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資等方面依法給予優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項目;
(三)以本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的籌資和建設方式以外的形式進行投資、建設,產權歸國家所有的重點基礎設施和社會公共工程項目;
(四)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控股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五)接受、使用社會捐贈,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贈並委託政府部門實施管理的公益性項目;
(六)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其他項目。
第四條 市、區、縣(市)審計機關是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機關,依照管轄範圍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計畫、財政、建設、交通、水利、土地、房產、環境保護、稅務、監察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國家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監督,其審計業務質量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檢查和評估。
第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國家建設項目投資主體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建設項目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市重點國家建設項目由市審計機關審計管轄。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建設項目。
審計機關對同一審計事項不得重複審計,但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式進行。
第七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計畫管理。審計機關應當會同計畫、財政等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
審計機關編制的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應當明確審計項目總量和審計組織方式。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及時告知計畫、財政、建設、交通等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
第九條 國家建設項目管理部門應當將年度建設項目計畫抄送審計機關;項目建設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按季將項目實施情況抄送審計機關。
第十條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採取審計機關審計或者審計機關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的方式實施。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
審計機關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審計或者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應當明確有關人員的權利義務,並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對上述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專業人員進行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所需經費,按照下列途徑解決:
(一)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專項經費;
(二)在審計核減額中安排解決。
第十二條 未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組織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其審計報告應當報送審計機關。
對建設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審計中反映有違法和重大違紀違規事項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重新立項進行審計。
第十三條 受委託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具有與審計項目相應的法定資質和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會信譽。
第十四條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初步驗收結束後3個月內向審計機關報送工程決算的有關資料。
未經竣工決算審計,不得辦理工程價款最終結算和竣工驗收手續。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接到建設單位要求審計的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依照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確定的審計組織方式,編制審計實施方案,確定審計方式,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前3日,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方式包括跟蹤審計、分階段審計、不定期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審計機關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實施審計的,其審計實施方案由委託的審計機關制定。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國家建設項目範圍實施審計,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設程式、建設資金籌集、征地拆遷等前期工作的真實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資金到位、管理與使用情況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三)招投標程式及其結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發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契約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和轉讓、終止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審批、執行、調整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六)建設成本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價款結算與實際完成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工程造價控制的有效性;
(八)項目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性、合法性;
(九)項目未完工程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
(十)與項目有關的收費、稅費計繳及其他財務收支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
(十一)建設項目績效評價的真實性;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在收到審計通知書後應當予以積極配合,向審計機關提供審計工作所需要的辦公場所等工作條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與審計項目相關的審計資料,並對其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承諾,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務。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組織實施審計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大型項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適當延長審計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並及時將延長理由等情況告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後,應當出具審計報告,並書面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並由審計人員予以註明。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提出異議的,審計機關應當作進一步的研究、核實,對審計報告進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採納的說明。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提出改進建議的,應當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依法需要作出處理、處罰的,應當製作審計決定書。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有關單位應當遵照執行。
有關部門應當將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和經審核後的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作為投資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和國有資產移交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了解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意見的採納情況,監督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被審計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執行或者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執行;仍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結果,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結果。
第二十四條 審計核減資金,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財政資金直接投資部分,其核減額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尚未撥款的,停止撥款。
(二)非財政資金直接投資部分,按核減額度的5%—10%上繳財政專戶;對建設單位在國家建設項目中已確認支付的工程價款,其核減額全額上繳財政專戶。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國家建設項目中發現下列情況的,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調查:
(一)違反規劃、土地、征遷、招標投標、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三)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四)其他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六條 對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不包括抽查複審的項目),建設單位未經審計而擅自辦理決算的,審計機關可以通報或者公布有關情況,並依法對有關單位和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處理。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不配合審計,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審計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理,並在審計結果報告中予以重點披露。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申請迴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方面違法違紀行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違反《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審計機關應當暫停其審計任務,並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在從事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解聘,並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有突出貢獻的部門、機構和人員,可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認為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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