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的對象
第一條 為加強對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管理,根據《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外出前須辦理國家統一格式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
(一)離開戶籍所在縣(市)的行政區域(離開地級以上市的區是否需要辦理《婚育證明》,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二)擬異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齡在18周歲至49周歲之間;
(四)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探親、訪友、就醫、上學、出差等除外)。
辦理機關
第三條《婚育證明》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辦理。
第四條 申領《婚育證明》,應當填寫《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申請表》,並向發證機關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兩張。
已生育子女的,還應當提交由施術單位或者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避孕措施情況證明;計畫外生育的,還應當提交處理執行情況證明。
第五條 發證機關在接到申請人和有關證明材料後,對於證明材料齊全、有效的,應當即時予以辦理《婚育證明》。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暫緩辦理或者不予辦理《婚育證明》,並說明理由:
(一)申請人未按第四條規定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的;
(二)申請人計畫外生育而拒絕執行對其處理決定的;
(三)申請人弄虛作假、隱瞞婚育真實情況的。
第七條 發證機關應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婚育證明》工本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得收取工本費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婚育證明使用
第八條《婚育證明》與《居民身份證》同時使用有效。
第九條《婚育證明》的有效使用期限為3年。流動人口應當在所持《婚育證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發證機關換領新的《婚育證明》。
第十條《婚育證明》由持證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轉讓或者塗改。
《婚育證明》丟失或者嚴重損壞的,須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並註銷原《婚育證明》。
第十一條 持證人應當在到達現居住地15日內,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驗證機關)交驗《婚育證明》,接受當地計畫生育部門的管理,憑證享受計畫生育部門提供的服務。
驗證機關查驗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應當將查驗結果在"查驗記錄欄"予以記錄並蓋章,對其中的已婚育齡人員進行登記。查驗後應當將《婚育證明》及有關證明材料退還本人。
第十二條 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勞動、工商等部門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定期查驗所轄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按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持證人婚育情況發生變更的,應當在30日內到現居住地驗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由本人在3個月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原發證機關。
現居住地驗證機關應當對持證人的婚育變更情況在其《婚育證明》中如實記載,並及時將情況通報其戶籍所在地的發證機關。
發證機關在得知持證人婚育變更情況後,應當及時在管理檔案中予以記錄。
辦理變更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換領新證。
違反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對不按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應當責令限期補辦並交驗《婚育證明》。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擅自收取工本費以外的其他費用,或者有其他不按照規定辦理《婚育證明》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公民認為符合辦理《婚育證明》的條件,而發證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婚育證明》由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統一確定格式並在全國指定的印刷廠印製。
第十九條《婚育證明》自2001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2001年3月1日後作廢。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不按照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其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