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清真食品管理規定

第六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主,本人必須是少數民族。 第十二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實行清真信譽標牌制度。 第十六條印製有清真食品字樣的包裝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由市民族行政部門審核監製。

規定內容

規定2009年7月15日頒布
第一條 為了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發展民族經濟,促進民族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河南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少數民族,是指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柯爾克孜族、烏孜別克族、塔塔爾族、塔吉克族、東鄉族、保全族、撒拉族等十個具有傳統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
本規定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數民族生活習慣生產製作的食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蘭等名義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族行政部門是清真食品管理的主管部門。衛生、商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清真食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法定代表人由少數民族人員擔任,其他領導成員中至少有一名少數民族管理幹部;
(二)肉食生產單位的少數民族人員占本單位職工總數的比例不得少於40%,其他清真食品生產單位少數民族人員占本單位職工總數的比例不得少於30%;
(三)採購、保管、廚師、配料等崗位,應當有少數民族人員參加或者監督;
(四)原料採購、配置和產品製作、儲存、銷售等過程,嚴格按照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操作。
第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主,本人必須是少數民族。
第七條 凡在清真食品行業從業的人員,不得在生產經營場所攜帶、食用、暫存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八條 清真肉食品所需的屠宰廠、點,由民族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九條 清真肉食所需禽畜,按照少數民族風俗習慣進行屠宰。生產、經銷清真肉食應當註明來源,出具證明。
第十條 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第十一條 經營清真食品的攤點,應當與少數民族禁忌食品的攤點分開經營,間隔應當適當或者設明顯標誌。
商場、商店經營清真食品應當設專櫃,由少數民族人員專人負責。嚴禁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十二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實行清真信譽標牌制度。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規定,到民族行政部門辦理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清真食品信譽標牌(以下簡稱清真牌、證)。否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必須在其場所醒目處懸掛清真牌、證。禁止將少數民族禁忌的物品帶入懸掛清真牌、證的場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仿製、買賣、出租、轉讓、借用清真牌、證。
第十四條 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不得使用清真字樣或者牌、證,不得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帶有明顯反映少數民族飲食特點的語言、文字、建築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生產清真食品,嚴禁生產假冒偽劣清真食品。
第十六條 印製有清真食品字樣的包裝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由市民族行政部門審核監製。
清真食品的包裝必須印有明顯的中文清真字樣,同時印製的阿拉伯文字要規範,不得涉及與食品無關的內容。
第十七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遷移到發證部門所轄行政區域以外的,須將清真牌、證繳回原審核登記部門,到遷入地重新申請辦理。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改變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經營期限或者因其它原因停業、歇業、改業時,須在30日內到原辦理清真牌、證的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辦理註銷手續的繳回清真牌、證。
清真牌、證遺失、殘缺、變形的,應當及時向原發放部門申請補辦、更換。
第十八條 清真牌、證實行年審制,由當地民族行政部門組織實施,每年第一季度為年審期。
第十九條 民族行政部門應當經常對清真食品行業進行檢查,也可以聘請義務檢查員,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實行監督。
第二十條 對模範貫徹執行國家民族政策,嚴格遵守本規定,經濟和社會效益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民族行政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族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清真牌、證:
(一)清真肉食品來源不明的;
(二)清真食品器具、場地不專用的;
(三)清真食品與少數民族禁忌食品混合經營的;
(四)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包裝品不符合規定的;
(五)出租、轉讓、借用清真牌、證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族行政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經營假冒偽劣清真食品的;
(二)不具備第五條所規定的條件,限期內不改正的;
(三)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主本人不是少數民族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
(五)偽造、仿製、買賣清真牌、證的;
(六)私自印製、使用帶有清真食品字樣的包裝品的;
(七)改變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逾期不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造成不良後果的,由當地民族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給予相應處罰。嚴重違反民族政策,影響嚴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不得濫用職權,違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機關、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清真食堂、清真灶的管理,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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