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規範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行為,改善生態環境,發展森林生態旅遊,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依法設立的以森林資源為依託,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風景資源與環境條件,可供遊覽、休閒和進行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科普教育等活動的區域。
森林公園分為經營性森林公園和公益性森林公園。經營性森林公園是指單位或者個人在國有林場、國有苗圃以及在集體林地範圍內設立的從事經營開發活動的營利性森林公園;公益性森林公園是指採用政府投資或者單位、團體、個體捐資等方式設立的非營利性森林公園。
按照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環境質量等級和旅遊開發利用條件,森林公園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經營、管理,適用本條件。
第四條 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貫徹生態優先與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的方針,堅持嚴格保護、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對森林公園基礎設施建設和森林資源保護的投入,組織協調、解決森林公園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公益性森林公園的培育、保護和管理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管理工作。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森林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立和建設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市生態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全市森林公園建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森林公園。
第九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請設立森林公園。使用者申請設立森林公園的,應當徵得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條 申請設立縣級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園建設發展規劃;
(二)面積不少於七十公頃,森林覆蓋率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中國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GB/T18005-1999)三級以上標準;
(四)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清楚,界限明確;
(五)有相應的建設資金。
申請設立市級森林公園,除應當具備前款第(一)(四)(五)項條件外,還應當具備面積不少於一百公頃,森林覆蓋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中國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GB/T18005-1999)二級以上標準的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市、縣級森林公園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檔案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三)森林風景資源的景觀照片、光碟等影像資料;
(四)經營管理機構職責、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配置等情況的說明材料。
第十二條 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設立縣級森林公園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設立市級森林公園的,在十個工作日內簽署初審意見,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三條 設立市級、縣級森林公園的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明確森林公園的名稱、位置、面積和四至界線,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國家級、省級森林公園的,按照國家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程式執行。
第十五條 鼓勵國內外單位和個人採取合資、合作等形式,依法參與森林公園內景區景點、旅遊項目、商業網點、服務接待設施、道路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十六條 經批准設立的森林公園應當成立經營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二)組織實施森林公園規劃、建設;
(三)組織開展森林生態旅遊以及科學研究、科普教育活動;
(四)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野生動植物保護、造林綠化、護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在國有林場、國有苗圃範圍內設立的森林公園,其管理機構為森林公園的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技術規範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報原批准設立森林公園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區域位置、範圍和面積等基本情況;
(二)森林風景資源及其特點;
(三)建設發展目標;
(四)總體布局及功能區劃;
(五)森林風景資源的保護、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區規劃和建設條件;
(六)基礎設施、旅遊服務設施等工程項目及其投資概算和效益評估。
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林業長遠規劃相銜接,突出自然景觀,體現地方特色。
森林公園在城市規劃區的,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銜接,並符合城市綠線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森林公園的建設應當按照總體規划進行,各項設施建設要與周圍景觀和自然環境相協調。
建設項目的定點和設計方案,應當經原批准設立森林公園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依法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森林公園內的交通、遊覽、娛樂等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依法由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森林公園內不得建設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地質遺蹟、古樹名木、古生物遺蹟和妨礙遊覽、污染環境的設施。
第十九條 森林公園需要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
第二十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森林旅遊安全管理,完善安全事故處理應急措施。對交通運輸工具、遊樂設施、危險地段的安全防護設施定期檢查維修,消除事故隱患。在危險地段、水域以及猛獸出沒和有害生物生長區域,應當設定安全警示和防範說明標誌、標牌。
第二十一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森林生態環境的承受能力,確定環境容量和接待規模,合理組織森林旅遊活動。
第二十二條 進入森林公園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經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同意,其經營活動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按森林公園統一規劃和建設的攤點經營,並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費用。
第二十三條 公益性森林公園不得出售門票,但可以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開展適當的經營開發活動,取得的收入應當用於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維護。、
經營性森林公園的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審批的標準,出售門票。
第二十四條 在森林公園內進行科學研究、標本採集、影視拍攝的,應當制定保護措施和活動計畫,並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在森林公園內進行文藝演出和從事其他大型團體活動的,應當向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制定保護措施,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園所在地的森林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在森林公園設定派出機構,維護森林公園內的治安秩序。
第四章 資源保護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森林公園內的森林資源進行清查,並建立檔案。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森林公園內古樹名木以及珍稀、瀕危和具有獨特觀賞、科研價值的野生動植物進行登記,在其主要生長地或者棲息地設定保護設施及保護標誌。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徵用森林公園地。因工程建設等確需占用、徵用森林公園林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占用、徵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森林公園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擅自開礦、採石、挖沙;
(二)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園內設施和遊覽服務警示標誌;
(三)擅自取土、放牧或者採集花木、種子、果實、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
(四)在林木、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
(五)排放超標準的廢水、廢氣和生活污水,亂倒亂扔生活垃圾、廢棄物、污染物;
(六)填堵或者擅自改變自然水系;
(七)不按指定地點進行經營活動;
(八)採伐、損毀森林公園內古樹名木;
(九)擅自在森林公園內採集或者獵捕、傷害國家和省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因特殊情況確需採集或者獵捕的,應當依法辦理採集證或者獵捕證,並按照採集證或者獵捕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和期限進行採集或者獵捕。
第二十九條 在森林公園的主要景點和核心景區,除必要的保護設施外,不得擅自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三十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森林公園內有害生物進行調查和監測;發現有害生物危害嚴重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護林防火責任制度,配備防火設施、設備,劃定禁火區和防火責任區,定期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應當按照森林防火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擅自設立森林公園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森林公園的建設沒有按照總體規划進行的,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狀;造成森林資源等破壞的,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以被破壞森林資源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狀;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八)項規定的,按古樹名木的價值賠償損失,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九)項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和其他工程設施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五)、(六)、(七)項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作出其他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