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凡在本市市區(含吉利區)範圍內燃放及儲存、運輸、銷售煙花爆竹,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由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運輸、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建設、質量技術監督、交通、教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供銷合作社應當加強對所屬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安全管理。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制止,並可以向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
第七條本市市區範圍內禁止生產煙花爆竹。
第八條從事煙花爆竹運輸的,應當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辦理危險貨物運輸相關手續,並經公安機關審核,取得《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第九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的儲存倉庫應當按照安全規定設在城市建成區以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
第十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零售經營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分別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或者《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從依法批准的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採購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零售網點布設方案由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建設、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統一規劃、保證安全、合理布設、總量控制的原則編制。
第十一條零售煙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依法批准的批發企業以外的渠道進貨;
(二)銷售假冒偽劣煙花爆竹;
(三)存貨量超過規定的限制存放量;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本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允許零售煙花爆竹的時間為農曆臘月二十二日至正月十六日,其他時間禁止零售。
第十二條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禁止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在本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農曆臘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六日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重要軍事設施和加油站、加氣站等存放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及周邊一百米範圍內;
(二)文物保護單位和輸變電設施及其周圍五十米範圍內;
(三)醫院、圖書館、檔案館、學校、幼稚園、敬老院、療養院;
(四)車站、機場、商場、集貿市場、影劇院等人流密集場所;
(五)綠地、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及封閉式公園、遊園;
(六)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和企事業單位的生產區、倉儲區;
(七)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其他場所和區域。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及其周邊具體範圍,由有關單位設定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並負責看護。
第十五條在本市市區禁止銷售、燃放下列煙花爆竹:
(一)《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2004)中的A級、B級煙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險性大、含高敏感度藥物的煙花爆竹;
(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四)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品種。
第十六條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從具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網點購買;燃放時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居民住宅樓樓道、陽台、窗台、樓頂燃放或者向外拋擲;
(二)對準或者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和人群密集場所投擲;
(四)其他影響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為。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在其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導下燃放。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生產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生產的煙花爆竹,並對煙花爆竹生產企業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零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煙花爆竹,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攜帶或者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煙花爆竹,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並對煙花爆竹批發企業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燃放煙花爆竹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市舉行重大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
第二十五條本市城市建成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發布公告。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洛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洛陽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以及1997年10月28日洛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洛陽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的決定》和2004年12月24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洛陽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