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洛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修改、廢止,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政府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符合本市城市戰略定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堅持以問題為導向,以理念為統領,指引具體制度設計。
(三)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及時報告市委同意。
第四條市政府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市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先行制定規章。
第五條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市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對規章的制定工作進行規劃、研究、審查、協調和指導。市政府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管委會負責規章的立項、解釋、修改廢止建議的提出和立法後評估等工作,並對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的工作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項目建議。
第八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管委會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當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報請立項。
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根據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項目建議。
第九條報請立項的規章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規章項目的內容與上位法不相牴觸;
(二)規章項目的內容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只有原則性規定,或者規章項目的內容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事項,需要由市政府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規章項目的內容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並附有說明及相關資料。
第十條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立法情況,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對徵集到的項目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按照突出重點、急需先立、統籌兼顧的原則,擬定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報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執行。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中的項目分為年內審議項目、適時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年內審議項目是指立法需求迫切,立法條件比較成熟的項目。適時審議項目是指具有立法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具有可行性,但尚需論證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具有一定的立法必要性,需要開展調研和論證的項目。未經調研或者條件不成熟的項目,不得列入年內審議項目和適時審議項目。
沒有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年內審議項目和適時審議項目的,原則上當年不再制定。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認為確需制定的,應當提交立項所需的相關材料,經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審查、論證,報請市長或者其委託的常務副市長批准,方可立項制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條規章由報請立項的部門或者市政府確定的部門起草。屬於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規章項目,可以由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第三方起草。委託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加強過程指導,保證起草工作質量。
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應當對起草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二條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規章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涉及區域性重大民生事項的,起草部門還應當開展民意調查。
第十三條起草規章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二)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三)從全局和人民的整體利益出發,避免強調部門權力和利益;
(四)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法律語言表述要求。
第十四條規章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計畫完成起草任務,並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不能按時報送的,應當向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同時應當附送規章起草說明。規章起草說明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規章的依據;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論證協調及徵求意見過程中爭議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意見;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六條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負責對報送的規章送審稿及其他相關材料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規章制定的原則和許可權;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五)是否體現改革精神,發揮立法對改革的引領推動作用;
(六)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適當;
(七)是否正確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重大意見分歧;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九)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七條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可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規章制定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規章確定的主要制度與上位法衝突;
(三)有關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五)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
(六)起草工作違反本辦法其他條款的。
第十八條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應當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並形成規章徵求意見稿。
第十九條規章徵求意見稿應當分別徵求有關部門、管理相對人和法律專家的意見。規章徵求意見稿應當同時在市政府入口網站公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條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對徵集到的意見應當認真調研、論證,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一)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要事項的,先行報請市政府決定;
(二)經徵求意見,有關部門沒有異議的,由各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確認;
(三)有不同意見需要協調的,由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召開協調會議;
(四)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報請市政府領導協調。
第二十一條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規章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論證協調、徵求意見的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二條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作草案的說明。
第二十三條規章草案經審議同意後,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在市政府公報、《洛陽日報》、市政府入口網站及時全文刊登。市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五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條規章公布後,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應當依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將規章文本及說明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七條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規章的起草部門或者實施部門提出建議,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審查後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條規章實施滿2年後,或者規章實施後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對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政府報告。
第二十九條屬於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制定的規章,在該規章實施滿2年前的6個月內,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對規章的實施效果進行評估。經評估,認為有必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於規章實施滿2年前報請市政府依法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認為不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報請市政府及時廢止規章。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誰起草、誰負責”和“誰實施、誰負責”的原則,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涵蓋的;
(三)規章制定所依據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規章的主要政策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國務院及其部門、省人民政府提出專項清理要求的;
(六)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規章起草部門建立規章草案徵求人大代表意見制度和立法協商制度,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徵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二條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廣泛聽取基層民眾、組織對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三條規章實施部門應當落實規章的貫徹實施方案,做好規章的宣傳、培訓及實施前準備工作。
第三十四條規章規定有關單位應當對專門事項制定配套規範性檔案的,除規章對制定期限另有規定外,有關單位應當自規章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制定出台配套規範性檔案。
第三十五條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應當定期對規章的施行情況進行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規章的宣傳、執行情況;
(二)規章的配套制度建設情況;
(三)規章實施的效果。
對於規章實施情況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報告。
第三十六條市政府建立規章清理長效工作機制。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組織定期對規章進行清理。
國務院及其部門、省人民政府提出清理工作部署或者專項清理要求的,應當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
規章清理由實施部門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政府承擔立法工作的部門審查後形成清理結果報請市政府審定。
經審定的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程式,按照《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式規定》執行。《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式規定》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實施。2012年1月31日市政府公布的《洛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市政府令第115號)同時廢止。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修改、廢止,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政府制定規章,應當符合本市城市戰略定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堅持以問題為導向,以理念為統領,指引具體制度設計。
第四條市政府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市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先行制定規章。
第五條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市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對規章的制定工作進行規劃、研究、審查、協調和指導。市政府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管委會負責規章的立項、解釋、修改廢止建議的提出和立法後評估等工作,並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工作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立項
第七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項目建議。
第八條市政府有關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管委會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當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請立項。
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項目建議。
第九條報請立項的規章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規章項目的內容與上位法不相牴觸;
(二)規章項目的內容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只有原則性規定,或者規章項目的內容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事項,需要由市政府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規章項目的內容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規章項目已擬出試擬稿,並附有說明及相關資料。
第十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省立法情況,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對徵集到的項目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按照突出重點、急需先立、統籌兼顧的原則,擬定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報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執行。年度規章制定計畫中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調研項目,未經調研或者條件不成熟的項目,不得列入正式項目。
沒有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正式項目的,原則上當年不再制定。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認為確需制定的,應當提交立項所需的相關材料,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論證,報請市長或者其委託的常務副市長批准,方可立項制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一條規章由報請立項的部門或者市政府確定的部門起草。屬於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規章項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第三方起草。委託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加強過程指導,保證起草工作質量。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起草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二條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規章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涉及區域性重大民生事項的,起草部門還應當開展民意調查。
第十三條起草規章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二)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三)從全局和人民的整體利益出發,避免強調部門權力和利益。
(四)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法律語言表述要求。
第十四條規章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計畫完成起草任務,並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不能按時報送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同時應當附送規章起草說明。規章起草說明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規章的依據;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論證協調及徵求意見過程中爭議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意見;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章審查
第十六條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報送的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他相關材料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規章制定的原則和許可權;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四)是否體現改革精神,發揮立法對改革的引領推動作用;
(五)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適當;
(六)是否正確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重大意見分歧;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八)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七條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規章制定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規章確定的主要制度與上位法衝突,或者有關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的;
(三)起草工作違反本辦法其他條款的。
第十八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並形成規章徵求意見稿。
第十九條規章徵求意見稿應當分別徵求有關部門、管理相對人和法律專家的意見。規章徵求意見稿應當同時在市政府入口網站公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不少於30天。
前款徵求意見所需保障費用由規章起草部門承擔。
第二十條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徵集到的意見應當認真調研、論證,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一)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要事項的,先行報請市政府決定;
(二)經徵求意見,有關部門沒有異議的,由各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確認;
(三)有不同意見需要協調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召開協調會議;
(四)有重大分歧意見需要協調的,提請市政府召開協調會議。
第二十一條市政府法制機構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規章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論證協調、徵求意見的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二條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草案的說明。
第二十三條規章草案經審議同意後,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規章簽署公布後,市政府公報、《洛陽日報》、市政府入口網站應當及時全文刊登。市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五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條規章公布後,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依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將規章文本及說明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解釋、評估、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七條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規章的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提出建議,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條 規章實施滿2年後,或者規章實施後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對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政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屬於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制定的規章,在該規章實施滿2年前的6個月內,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對規章的實施效果進行評估。經評估,認為有必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於規章實施滿2年前報請市政府依法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認為不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報請市政府及時廢止規章。
第三十條市政府建立規章清理長效工作機制。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定期對規章進行清理。
國務院及其部門、省人民政府提出清理工作部署或者專項清理要求的,可以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
規章清理由實施部門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形成清理結果報請市政府審定。
經審定的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誰起草、誰負責”和“誰實施、誰負責”的原則,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涵蓋的;
(三)規章制定所依據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規章的主要政策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國務院及其部門、省人民政府提出專項清理要求的;
(六)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建立規章草案徵求人大代表意見制度和立法協商制度,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徵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三條建立立法基層聯繫點制度,廣泛聽取基層民眾、組織對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四條 規章實施部門應當落實規章的貫徹實施方案,做好規章的宣傳、培訓及實施前準備工作。
第三十五條 規章規定有關單位應當對專門事項制定配套規範性檔案的,除規章對制定期限另有規定外,有關單位應當自規章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制定出台配套規範性檔案。
第三十六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對規章的施行情況進行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規章的宣傳、執行情況;
(二)規章的配套制度建設情況;
(三)規章實施的效果。
對於規章實施情況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報告。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程式,按照《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式規定》執行。《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式規定》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7年月日實施。2012年1月31日洛陽市政府公布的《洛陽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市政府令第1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