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

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

泰山是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世界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為加強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泰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該條例於2000年10月2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修訂信息

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

(2000年10月2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泰山是國家級風景名勝區、世界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為加強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泰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泰山風景名勝區包括登天、天燭峰、桃花峪、櫻桃園、玉泉寺、靈岩寺六個景區及外圍保護地帶,其面積和界線按國務院批准的總體規劃確定。

第三條凡在泰山風景名勝區範圍內居住及從事生產經營、開發建設、旅遊、宗教、文化等各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泰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建設,必須符合國務院批准的《泰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遵循嚴格保護、科學規劃、統一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泰山風景名勝區規劃,監督、指導、協調規劃實施。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泰山風景名勝區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區劃負責協調泰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泰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保 護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切實保護泰山風景名勝區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觀。

第七條泰山風景名勝資源屬國家所有。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及景區土地。

第八條風景名勝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必須把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工作列為重要任務,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制定保護措施,落實保護責任。

第九條泰山風景名勝區按其景觀價值和保護需要,以各遊覽景區為核心,實行四級保護:

(一)一級保護區包括登天景區內從泰安門、通天街、遙參亭、岱廟、岱宗坊直至岱頂玉皇廟封禪祭祀活動的序列空間環境以及蒿里山、佛爺寺和規劃開闢的中華文化遊覽線;

(二)二級保護區包括一級保護區以外的登天景區、天燭峰景區、桃花峪景區、櫻桃園景區、玉泉寺景區、靈岩寺景區;

(三)三級保護區包括一、二級保護區以外,外圍保護地帶以內的其他區域;

(四)四級保護區為外圍保護地帶。

第十條對泰山風景名勝資源應當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對古建築、碑碣石刻、登山盤道以及其他歷史遺址、遺蹟等文物古蹟,建立檔案、劃定保護範圍、設立標誌,實行專人保護,並落實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盜等措施;

(二)保護植被,加強綠化,維護生態平衡,落實環境保護、護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措施,必要時可對重要景區、景點實施定期封閉輪休;

(三)對古樹名木登記造冊,落實保護復壯措施;

(四)劃定自然保護區,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生長環境;

(五)加強對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體污染。

第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在非主要景點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演藝等活動;

(三)從事影視拍攝活動;

(四)刻字立碑、設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採伐樹木、挖掘樹樁(根)、放牧、採集藥材和動植物標本;

(六)引入外來物種;

(七)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八)其他可能對風景名勝資源造成不利影響的活動。

第十二條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岱頂零點六平方公里範圍內新建、擴建工程項目;

(二)開山、採石、挖土、取沙、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為;

(三)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四)刻劃、塗污文物古蹟、景物或者設施;

(五)攜帶火種進入核心景區,在禁火期、禁火區內吸菸、點火、燒香、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孔明燈等;

(六)亂扔垃圾;

(七)砍伐或者損毀古樹名木;

(八)捕獵野生動物和採集珍貴野生植物;

(九)在主要景點設定商業廣告;

(十)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風景名勝區內涉及文物保護、自然保護區管理以及其他自然資源保護、利用、管理的,應當同時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泰山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多渠道籌集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資金。

國家專項撥款、地方財政撥款、國內外捐助以及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收益,必須專項用於泰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十五條泰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是風景名勝區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等各項活動的依據,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六條泰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泰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禁止違反泰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或者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在泰山風景名勝區設立前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四級保護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與泰山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相協調。

第十八條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經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九條泰山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的設計,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泰山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項目,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須注重保持泰山特色,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泰山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的施工,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

施工場地應文明整齊,不得亂堆亂放。位於遊覽區內的施工場地要設立圍欄,以維護景容和遊覽安全。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由施工單位清理施工場地,恢復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條泰山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必須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利用風景名勝區資源獲得經營優勢的商業、食宿、廣告、娛樂、專線運輸等經營項目,應當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未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不得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

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契約,按照安全、衛生、環保等要求,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經營者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不得超出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確定的地點和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景區內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審核與監督管理,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泰山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負責指定區域內的清掃保潔工作。

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因生活、生產經營所排廢水,必須經排放單位或者泰山風景名勝區、市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內設定準確規範的風景名勝區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及時排除危岩險石等不安全因素。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車輛、船舶、索道、纜車、大型遊樂設施等進行檢查和維護,保障遊覽安全。

第二十六條進入泰山風景名勝區的車輛,必須服從管理,按照指定線路行駛,在規定地點停放。

第二十七條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從事導遊的,必須按照規定取得導遊證件,文明服務。禁止無證導遊或者隨意提高導遊價格,擾亂旅遊市場秩序。

第二十八條泰山風景名勝區應當制定景區遊覽的各項具體規定,並在景點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進入泰山風景名勝區的旅遊者和其他人員,應當愛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各項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泰山風景名勝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在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省、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的,其出讓行為無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可對出讓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負有風景名勝區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國家法律的修改和國務院關於加快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統一部署和要求,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四、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經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二)刪去第十九條。

(三)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

(四)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的,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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