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世紀英國,成立公司需要取得特別授權,要么是議會的法令授權,要么是國王的特許狀。由於獲得議會法令授權或國王特許狀很困難,因而在市場上慢慢出現了許多沒有授權、為公開發行股票而自願成立的聯合體(association)。為了取締這種“非法”商業活動,英國於1719年通過了《泡沫法案》(EnglishBubbleAct),禁止“在未經議會或國王授權的情況下,成立像公司實體那樣的聯合體,並使其份額可轉移和讓渡”。在執行《泡沫法案》的過程中,19世紀的英國法庭認為:“可轉讓的份額是非法的,因為它會誤導公眾,以為份額轉讓了,原始持有人所承擔的義務就可以免除了”。《泡沫法案》的頒布和施行並沒有起到遏制商人對公司形態的追求。19世紀60年代,在統一的公司法案(CompanyAct)頒布之前,人們藉助於“財產授予契約”(deedofsettlement)組成一種自願的聯合體,即投資信託(investmenttrust)。投資信託是一種專業化管理的聯合體,通過分散和多樣化的投資以降低投資者風險。據報導,“最早的這類聯合體具有自願性質,並具有受託義務的特徵(fiduciarycharacter),因此根據當時的習慣被稱為信託”。在議會頒布公司法案(CompanyAct)之後,這些信託也被要求登記為“公司”(companies),但仍然保持信託形式。英國《泡沫法案》從1741年起適用於時為英國殖民地的美國。與英國早期商業活動類似,獨立革命前後的美國13個州也存在以財產讓與契約或信託宣言為根據,設立商業信託以規避《泡沫法案》的實踐。從18世紀中葉以後,政府干預公司設立的首要形式是典型的英國式權宜之計——恢復舊有的補救,根據幾乎已被遺忘的《泡沫法案》提起訴訟。1807年11月檢察總長針對兩個新近設立的非法人化公司搜尋其犯罪的證據,這兩個公司都有可轉讓的股份並聲稱其成員的責任是有限的。Ellenborough勳爵雖然駁回了檢察請求,但他發出了一個堅定的警示:沒有人以後可以假稱法案已過時,並禁止以合資公司可轉讓股份為基礎的投機。不久這兩家公司明顯因股份可轉讓而被認定為違法。這些決定引起了投資者和發起人的恐慌,並成為1808年衰退的原因。但是不顧進一步的追究,信心在逐漸恢復,1824—1825年迎來了可與1719—1720年相媲美,但隨後又一樣回落的繁榮。法院的判決幾乎沒有使法律更明確,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是股份自由轉讓的公司是非法的,但只要限制權利轉讓的決定有有害的傾向,即為非法。另一方面,還有許多人從整體上反對合資公司,不管是法人化的,還是非法人化的。直到19世紀中葉關於公司是健康的私人企業,還是僵死的壟斷之手的激烈爭論還在持續。
最終,政府被迫採取行動使法案與事實相協調,但正如1720年的倡導者想不出比《泡沫法案》更具建設性的方案一樣,他們拿不出比撤銷更好的決定。1825年,撤銷《泡沫法案》的議案由商務部大臣Huskisson提出,隨後政府各部採取積極行動發展公司法。官方也最終找到了自己在公司制度發展中的真正位置,開始履行應該履行的職能。當時商務部是規制公司設立和指導公司法發展的職能部門,主要的規制是保障自由而不是控制行為,它的整體政策是賦予私人企業最大可能程度的自由。一般而言,商務部在解放產業結構中行使的是一個警惕的旁觀者而不是持續的監督者的職能。《泡沫法案》的歷史作用使英國公司制度的成長向後推遲了100年。《泡沫法案》及其命運表明,國家和法律在公司制度的生成過程中並不總是扮演積極推動的角色,有時甚至是破壞性的力量,尤其在出現其難以駕馭的危機時,更容易慌不擇路,往往不是採取適當措施引導公司健康成長,而是不分青紅皂白的故意扼殺。相應地,只有私人自發的逐利行為才是公司制度生成和演化永遠可以依靠的力量。
1825年,《泡沫法案》終於被廢除。1834年的《貿易公司法》(TradingCompaniesActof1834)規定,皇家政府可用“專利證書”(LetterofPatent)確認法人社團的全部或部分特權,不必頒發特許狀。1844年的《公司法》(JointStockCompaniesAct1844)終於採用了法人準則成立主義——凡符合法定條件之社團,一經註冊登記即取得法人資格,不必另有特許狀和國會法令授權。法律變遷的這一歷史過程,正如波洛克和梅特蘭總結的:人類事務日趨複雜,迫使所有已達到一定成熟程度的法律系統創造一種不同於自然人的人,更確切地說是法律被迫接受這種人已經或正在出現的現實,並規定其權利和責任。
公司特許設立時代,儘管國家對公司的設立進行了嚴厲的管制,但我們仍有理由堅信:公司·73·制度主要由公司自治供給。其一,特許時代國家普遍奉行重商主義的貿易政策,國家通過特許賦予少數團體以一定領域的壟斷權,旨在以特許權保護和促進,而不是抑制民間工商業的發展。特許權體現了國家對私人自發逐利行為的稱許,其合法性基礎全在於維護私人的商業利益。因為當時沒有壟斷權,企業就有可能根本無法生存下去,人們只有在感到有可能賺大錢的時候,才會創辦企業。[14](P232)其二,儘管在理論上國家有權決定特許的內容,即特許公司的營業範圍和基本制度,但實踐中只能是由公司發起人根據自己的意願自主地向國家提出請求的事項、自主地設計公司未來制度的安排,國家雖然有權變更或拒絕發起人的請求,但發起人一般不會設立不符合自己願望的特許公司。特許公司的制度雖然不能說完全屬於公司自治的範疇,但至少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發起人的主觀意圖。其三,特許或者是公司代國家承擔公共職能的對價,或者是國家就公司已經作出的奉獻所給予的回報,特許狀被認為是國家與公司間的契約,[6]一經頒發,即對公司和國家產生雙向的拘束力,國家不能單方決定收回特許,也不能擅自變更特許的內容,干涉公司的自治。最後,也是最重要的,在公司制度遭到國家立法封殺的時期,正是私人在逐利動機的引領下,自發地維繫著若干類型的聯合貿易團體;也是私人的力量最終沖開了管制公司設立的權力鐵閘,迎來了公司制度的春天——準則設立主義時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