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法的作用的局限性,法積極作用於社會生活、調整社會關係的限度和界限。法並不是萬能的,它發生作用的局限性表現在,(1)法是社會發展的主觀因素,法不能違背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2)法自身的各種屬性決定了並不是每一種社會關係都適合於法律調整,並且法不能代替其他的社會調整形式,而應當與其他社會調整措施相配合。(3)社會對法的利用程度影響著法的作用的發揮,一定的社會關係要求有適當的法律調整,法律規定超過了由社會制約的程度或達不到這個程度,都會對社會關係的發展帶來消極影響,使社會陷入過分的組織性(僵死、刻板)或無組織性。受經濟、政治、文化等諸因素的制約,各民族對法的利用形式會有很大不同。認識法的作用,既看到法對社會有作用的一面,又要認識其作用的局限性,否則會給正確發揮法的職能和作用,帶來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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