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法官制度是審判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關於法官的選任資格、選任方式、任職期限、獎勵懲處、物質待遇等方面的規章制度的總稱。我國於1995年2月28日頒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條對此作了較全面規定。法官的資格要求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各級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法官的職責是參加合議庭和獨任審判案件。擔任法官必須首先具備法官的資格條件。法官法第四章規定,擔任法官必須具備的條件是:
(1)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 年滿23周歲;
(3)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4) 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5) 身體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知識,工作滿2年的;或者獲得法律專業學士學位,工作滿1年的;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法律專業博士學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或曾被開除公職的人均不得擔任法官。
另外,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長、正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以及人民陪審員必須是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年滿23歲的公民,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法官的任免
憲法和法律規定了法官的任免許可權和程式: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專門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任免辦法。
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採用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提出人選。擔任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應當從具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對於喪失國籍的、經考核不稱職的、因違紀、違法犯罪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法官,都應依法提請免除其法官職務。
法官保障制度
根據法官法規定,法官履行職責受以下保護:(1) 職業保障。履行法官職責應當具有相應職權和工作條件;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處分。
(2) 工資保障。法官按規定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3) 人身保障。法官的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4) 其他保障。法官有辭職、提出申訴或控告、參加培訓等權利。
法官晉升制度
法官分為十二個等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級法官分為大法官、高級法官、法官。法官等級的確定,以法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審判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根據年度考核,逐級晉升。對法官的考核,由所在法院組織實施,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民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的原則。法官獎懲制度
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貪污受賄,徇私枉法,刑訊逼供,隱瞞或者偽造證據;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故意拖延辦案,怠誤工作;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從事經營性活動;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等違法亂紀行為。
法官有以上行為者,應當給予處分。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制度
法官享有退休、辭職、培訓、申訴控告等權利。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待遇。
中國法官制度的改革
以現代司法理念為指導推進中國的司法改革,有必要對中國法官制度進行價值定位,以重塑中國的法官制度,在中國法官制度的改革中,需要貫徹的司法理念有:
貫徹司法的“法律真理”觀,堅持 “以事實為根據”的司法原則,做到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相一致。
“以事實為根據”的立法本意是指司法機關審理案件,只能以客觀事實作為唯一根據,司法達到客觀真實。事實上“以事實為根據”作為一項理想化的司法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卻很難全部實現客觀真實。試問,如債務人已歸還借款,但尚未拿回借條,債權人持該借條起訴追索債務,而債務人舉不出已歸還借款的證據,法官如何做到“以事實為根據”?又如債權人遺失借條,起訴後債務人拒不認帳,法官何以還事實本來面目?這簡單的案例即說明案件事實要靠證據來佐證,法官不可能拋開證據去無根據地認定客觀事實。而通過訴訟中的證明活動再現案件事實,由於主客觀原因,不可能完全再現案件原貌,只能是接近於案件事實真相。實際上,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是辯證統一的關係。客觀真實是司法證明活動所應追求的終極目標,法律真實必須在最大限度內反映案件事實的客觀實際,這是法律真實的基礎和前提。由於時空的不可逆轉性,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只能根據證據規則判斷事實,這種經過適用法律得到的事實,就是法律真實,同時也就推定它為客觀真實。由於法律真實的主要功能是作為裁判依據,所以它更多的是要解決事實認定的效率問題。由於訴訟是個持續的過程,所以隨著時間的推移,法律真實也有可能發生變化,導致變化後的事實更接近於客觀真實。 為此,我們必須樹立起“法律真理”的司法理念。在司法過程中,既不能以犧牲效率追求客觀真實,也不能背離誠信原則濫用法律真實。應當在程式公正、公平的前提下,正確適用證據規則,努力追求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相一致。
確保司法公正,重視審判管理,革新法官管理制度
司法公正是社會公正的重要導向,是市場經濟的基本保障,是憲法對法院工作的根本要求。保障司法公正,需要完備的司法體制,需要高素質的法官群體,更需要加強對審判工作的管理,這必須落實現代的審判制度。我國有著許多優越於西方的司法制度,如公開審判制度、調解制度、合議制度、迴避制度、兩審終審和辯護制度等。認真落實這些制度,將為司法公正提供保障。從當前審判實踐看,人民法院特別應落實好合議制度、公開審判制度與迴避制度。合議制是人民法院審理除簡單案件之外的一般案件的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原則在審判工作中的具體體現。對案件的審判實行合議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判案中的個人專斷,保證案件的質量。開審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 (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和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即審判應向當事人公開,向社會公開,接受各方監督。堅持公開審判, 可以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迴避制度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又一重要制度。審判人員與案件當事人或其親屬等有較特殊的關係,就應自覺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法官回避案件審理,以防止審判不公。審判實踐中,落實迴避制度不徹底的問題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少數人辦了“人情案”、“關係案”,影響司法公正。
在司法中立的理念指導下,重構我國法官制度,實現法官獨立。司法權是一種判斷權,其性質了法官司法的中立性,也就是說法官在裁判中處於中立的地位。
法官中立使法官不僅能切實地主持正義,而且是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維護正義。如果在訴訟中,法官不能顯示其中立性,就不能使衝突與矛盾得到公正解決,不可能使糾紛通過訴訟而劃上句號,社會結構的平衡與穩定將繼續受到干擾。 因此,法官中立的根本保證在於法官獨立。在我國是倡導中國特色的“審判獨立”(即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是合議庭獨立審判,更不是審判員獨立審判),不同於西方國家的法官獨立審判。司法兩個永恆的主題是公正與效率,只有司法獨立才能保證公正與效率的永恆,而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核心。法官獨立與法院獨立的內涵是不同的,法院獨立強調的是“機構的獨立”,而法官獨立是側重“人的獨立”。從司法的終局性來看,法院獨立尚不能完全保證司法公正的實現。因為法院獨立只是消除了外界對法院的整體干預問題,而沒有解決來自法院內部對裁判的干擾。由於每一個案件的審理都是由獨任法官或合議法官來這完成的,如果“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點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就不復存在了”(美國法學家亨利。米斯語)。 卡爾。馬克思曾說過“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國王,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 因此,只有法官獨立才能從根本上保證審判活動的獨立性。因此,改革我國現有的法官制度,必須在司法中立的理念指導下,進行重構,實現法官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