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婚姻狀況的解釋問題
我國實行登記婚姻制度。凡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結婚條件的男女,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領取結婚證後,即確立了夫妻關係。登記時間為結婚時間。
由於我國是一個經歷過長期封建統治的國家,經濟和文化較落後,解放後三十多年來,雖然兩次頒布婚姻法,多次大張旗鼓地宣傳婚姻法,但歷史上遺留的某些封建傳統習慣對於婚姻家庭問題的影響,還一時難以完全消除。至今在一些地方,特別是偏僻地區的農村,仍有一些人結婚時沒有按婚姻法的規定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就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有的已生兒育女,形成了事實上的夫妻關係(所謂“事實婚姻”)。對於這種不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情況,一般應通過宣傳教育,動員他們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登記時間為結婚時間。他們在登記前所生育的子女,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
以上問題,如外國駐華使領館向我提出詢問,可據此精神予以口頭答覆。
二、關於婚姻狀況的公證問題
1對於第一部婚姻法公布施行前(即1950年5月1日以前),按當時當地風俗習慣結婚,且為民眾公認的,經調查核實後,給予辦理夫妻關係證明。
2對第一部婚姻法公布施行後結婚的(即1950年5月1日以後結婚的),公證處憑申請人的結婚證,經調查核實後,給予辦理結婚證明,出具公證書。
3對於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的所謂“事實婚姻”的當事人,申請辦理有關婚姻狀況公證書的,公證處應動員教育他們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然後憑他們的結婚證,經調查核實後,給予辦理結婚證明,出具公證書。登記時間為結婚時間。不得憑其他證明檔案辦理結婚證明,出具公證書。
對於他們辦理結婚登記以前生育的子女,公證處在辦理其出生證明時,公證書的內容按《公證書試行格式》第八式出具即可,不必證明他們的父母結婚登記前的婚姻狀況。
以上精神,希即通知所屬地、市、縣司法局(處)和公證處,並自文到之日起一律按本文的規定辦理有關婚姻狀況證明。各地如有疑問或遇到特殊情況,可逐級請示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