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獨資企業

第三、個人獨資企業可以設立分支機構,也可以委派他人作為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負責人。 第四、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的法律地位不盡相同。 第五、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在財務制度和稅收政策上的要求也不盡相同。

獨資企業的特點

(1)企業的建立與解散程式簡單。
(2)經營管理靈活自由。企業主可以完全根據個人的意志確定經營策略,進行管理決策。
(3)投資者對企業的債務負無限責任。當企業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投資者以其所有的全部財產償付企業債務。獨資企業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不適宜風險大的行業。
(4)企業的規模有限。獨資企業有限的經營所得、投資者有限的個人財產、投資者一人有限的工作精力和管理水平等都制約著企業經營規模的擴大。
(5)企業的存在缺乏可靠性。獨資企業的存續完全取決於企業主個人的得失安危,企業的壽命有限。在現代經濟社會中,獨資企業發揮著重要作用。

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條件

(1)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業名稱;
(3)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
(4)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5)有必要的從業人員。

3.獨資企業的優缺點

3.1、獨資企業的優點

獨資企業是企業制度序列中最初始和最古典的形態,也是民營企業主要的企業組織形式。其主要優點為:
1)企業資產所有權、控制權、經營權、收益權高度統一。這有利於保守與企業經營和發展有關的秘密,有利於業主個人創業精神的發揚。
2)企業業主自負盈虧和對企業的債務負無限責任成為了強硬的預算約束。企業經營好壞同業主個人的經濟利益乃至身家性命緊密相連,因而,業主會盡心竭力地把企業經營好。
3)企業的外部法律法規等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決策、進入與退出、設立與破產的制約較小。

3.2、獨資企業的缺點

雖然獨資企業有如上的優點,但它也有比較明顯的缺點:
1)難以籌集大量資金。因為一個人的資金終歸有限,以個人名義借貸款難度也較大。因此,獨資企業限制了企業的擴展和大規模經營。
2)投資者風險巨大。企業業主對企業負無限責任,在硬化了企業預算約束的同時,也帶來了業主承擔風險過大的問題,從而限制了業主向風險較大的部門或領域進行投資的活動。這對新興產業的形成和發展極為不利。
3)企業連續性差。企業所有權和經營權高度統一的產權結構,雖然使企業擁有充分的自主權,但這也意味著企業是自然人的企業,業主的病、死,他個人及家屬知識和能力的缺乏,都可能導致企業破產。
4)企業內部的基本關係是僱傭勞動關係,勞資雙方利益目標的差異,構成企業內部組織效率的潛在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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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的異同

4.1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的相同點:

第一、兩者的投資主體基本相同。兩者的投資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公民),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二、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對投入的資產都實行申報制,不需要經過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由於兩者都承擔無限責任,因此也不強調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土地使用權的實際繳付。 第三、兩者承擔法律責任的形式相同,都必須以個人或家庭財產承擔無限責任。如果以出資方式分,個體工商戶可分為個人經營和家庭經營兩種形式;而個人獨資企業也可以分為以個人財產出資的個人獨資企業和以家庭財產出資的個人獨資企業。在責任承擔上,以個人財產出資的個人獨資企業或個體工商戶都以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以家庭財產出資的個人獨資企業或個體工商戶都以家庭財產承擔無限責任。
第四、作為一種經濟組織,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均須有必要的資金、場所、從業人員及生產經營條件。這也是個體工商戶與個人獨資企業作為市場主體進入市場的必要條件。
此外,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在商標使用主體及廣告宣傳策略等方面也具有很多的相同點。

4.2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的區別

第一、個人獨資企業必須要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合法的企業名稱,而個體工商戶可以不起字號名稱,也可以沒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而流動經營。換句話說,合法的企業名稱和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是個人獨資企業的成立要件,但不是個體工商戶的成立要件。
第二、個體工商戶的投資者與經營者是同一人,都必須是投資設立個體工商戶的自然人。而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與經營者可以是不同的人,投資人可以委託或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也就是說,個人獨資企業的所有權與經營權是可以分離的,這就決定了個人獨資企業更符合現代企業制度的特徵。而個體工商戶的所有權與經營權是集於投資者一身的,已不能適應於現代企業制度發展的要求,所以它只能適用於小規模的經營主體。
第三、個人獨資企業可以設立分支機構,也可以委派他人作為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負責人。這一規定,說明了個人獨資企業不但可以在登記管理機關轄區內設立分支機構,也可以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責任。而個體工商戶根據規定不能設立分支機構。另一方面個體工商戶雖然可以異地經營,但隨著各地近幾年相繼簡化了外來人員的登記手續,從而使個體工商戶的異地經營這一規定逐漸淡化。由此可以看出,個人獨資企業的總體規模一般大於個體工商戶。
第四、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的法律地位不盡相同。在民事、行政、經濟法律制度中個人獨資企業是其他組織或其它經濟組織的一種形式,能以企業自身的名義進行法律活動。而個體工商戶是否能夠作為其它組織或其它經濟組織的一種形式,一直是國內民法學家的爭論對象。在日常法律活動中,個體工商戶的法律行為能力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更多的時候,個體工商戶是以公民個人名義進行法律活動的。事實上,國內就有許多法律專家提出個體工商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企業。另外,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作為市場主體參與市場經濟其他活動的能力不同,如個人獨資企業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從而以企業名義享有公司股東的權利和義務,而個體工商戶一般不能以企業名義作為公司股東,只能以個人投資者(自然人)身份成為公司股東。
第五、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在財務制度和稅收政策上的要求也不盡相同。事實上,這也是投資者較關心的問題。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必須建立財務制度,以進行會計核算。值得一提的是,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務制度是個人獨資企業的必備條件,不以任何部門的要求而改變。而個體工商戶由於情況複雜,是否要建立會計制度爭論較多,在即將實施的新《會計法》中也只作了原則規定。按照目前的執法情況看,個體工商戶可以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建立賬簿,如稅務部門不作要求的,也可以不進行會計核算。另外,在稅收政策方面,由於我國的稅收法律制度是一個相對獨立的體系,它與市場主體法律制度之間沒有統一的聯繫。目前稅務部門認定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並不是以企業的市場主體地位不同而劃分的。一般來說,個體工商戶較難認定為一般納稅人,而個人獨資企業如符合條件則可以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如何把市場主體立法與稅收立法有機地結合起來,是今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值得探討的問題。

5.《公司法》關於獨資公司的說明

根據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5.1第三節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八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五十九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第六十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註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並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第六十一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
第六十二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時,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由股東簽名後置備於公司。
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四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5.2第四節 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五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本法所稱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六十六條 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或者由董事會制訂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六十七條 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但公司的合併、分立、解散、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和發行公司債券,必須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合併、分立、解散、申請破產的,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稱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確定。
第六十八條 國有獨資公司設董事會,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行使職權。董事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
董事會成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但是,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從董事會成員中指定。
第六十九條 國有獨資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經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行使職權。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董事會成員可以兼任經理。
第七十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第七十一條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監事會成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但是,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從監事會成員中指定。
監事會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職權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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