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說
(1)有機體說。又叫團體人格說、具體實在說,為德國學者祁克(Gierke)所倡導。他認為,在個人意思之外,有團體意思;在個人生活之外,有社會生活;在自然有機體之外,有社會有機體。(法人之實體乃為具備團體意思之社會的有機體。不過,自然人非因為自然有機體而為權利主體,法人雖為社會有機體,也不當然為權利主體。)對此社會的有機體,賦予法律的人格,使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所謂法人。
(2)組織體說。這種觀點為法國學者米休(Michoud)、撒萊葉(Salleilles)和義大利學者費爾拉拉(Ferara)。他們認為,法人是一種區別於其成員個體意志和利益的組織體,即所謂法人,乃適於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上的組織體。法人意志實現是為了法人自身的利益。法人具有自己的利益,法人具有自己的組織。這個組織體要依據個人的意志,但又是絕對不同於個人的意志;法人的意志是由法人機關來實現的。換言之,法人之組織有其一定的社會功能,法律只是對其實在之組織及社會之需要予以承認而已。組織體說與有機體說的區別不是很明顯,主要在於,前者認為法人是法律上的組織體,而後者認為法人是社會的有機體,後者比前者更為激進。在大陸法系中,目前組織體已成為通說。
(3)社會作用說。這是由日本學者我妻榮提出的。他認為,法人可獨立承擔社會價值,有適於具有權利能力的社會價值。社會作用說反映了現代社會中各類經營主體已不是單純追逐自身利益的現實,他們的存在既對社會經濟的發展起著重要的推動作用,也對社會負有越來越多的責任。法律上確認這些社會團體的地位,不僅有助於極大的發揮法人組織的積極作用,而且也有助於從法律責任上確認法人的社會責任。
特點
其一,法人本身是“社會的生活單位”,是“現實整體人”。法人是社會現實的獨立實體,而不是一種“觀念上的整體”,“並非由法律創造,而是由法律發現”,是一個“現實存在的”主體。“具有特殊的社團形式結構的法人,是一種具備不可混淆、集體的自我意思能力的活生生的社會組織。”
其二,法人雖然與自然人不同,不具有自然肉體的實體基礎,所以不一定非得具備自然人具有的一切權利能力。法人有意思能力,因而有行為能力。法人也有侵權能力和犯罪能力。沒有理由將法人構想成一種離開代理人就無法從事法律行為的“法律殘疾”,這樣做只能在法律上使法人遭受無端貶值。
其三,法人的機構不是外部陌生人,而是法人組織的本質部分,並且與法人的關係是一體的關係,而不是代表或代理關係。實在說的這一部分也被稱為機關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