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土家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為了保護、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全面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全文

沿河土家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6年2月2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6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全面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土家族民歌、打鎦子等傳統音樂,肉蓮花、擺手舞、金錢桿等傳統舞蹈和儺堂戲、陽戲、花燈戲等傳統戲劇;

(二)說伏祀、婚嫁、喪葬等傳統民俗和過趕年等節慶活動;

(三)灰包豆腐、糯米包子、豆花蕎面、油茶湯等特色飲食製作技藝;

(四)竹編、藤編、石雕、木雕、煙火架、土家服飾等工藝美術品的傳統製作技藝和土家吊腳樓等建(構)築物的特有建造技術;

(五)具有代表性的民間故事、方言、諺語等口頭文學及其載體;

(六)爆燈火、提筋療法等民族傳統醫術;

(七)高台獅子燈、劃龍船等傳統體育項目;

(八)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被確定為文物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保護。

第四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真實性和整體性的原則。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總體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本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單位及個人通過捐贈資金、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以及開展宣傳活動等方式,參與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依法收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受法律保護。

徵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時,應當遵循自願的原則,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發給證書,並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徵集和接受捐贈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和實物屬國家所有。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開展對自治縣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收集、整理等工作。對瀕危的、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時組織搶救性保護。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每2年對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情況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申報國家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項目。

單位或者個人認為需要保護的,可以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自治縣中國小校將本地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納入素質教育內容。

第十三條鼓勵自治縣文化館、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徵集、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

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活動,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門人才的培養。

第十五條禁止破壞、損毀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資料或者實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對列入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建(構)築物、特定場所進行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原貌。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原貌的,必須與所有權人達成相關協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審查,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自治縣外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蒐集、採訪、徵集和研究活動,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開展活動。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前款規定的活動,應當尊重當地少數民族風俗習慣,不得損害民眾利益、破壞民族團結。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一)被公認為通曉並掌握某種非物質文化遺產內涵、形式、流程、規則的;

(二)熟練掌握某種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技藝,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或者被公認為技藝精湛的;

(三)積極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活動的。

第十八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展示技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享受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傳承經費補貼;

(三)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四)依法參加有關活動並取得相應報酬;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機構、團體和民間組織,可以認定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

(一)以保護傳承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挖掘、整理、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和表現形式的;

(二)掌握某種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式的技藝或者開展相關研究、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的;

(三)保存一定數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和實物,並採取有效保護措施的。

第二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依法行使該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和傳承的相關權利。

第二十一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收集該項目的實物和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二)採取有效措施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有關資料和實物,保護有關建(構)築物和場所;

(三)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展示活動;

(四)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人;

(五)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記錄、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

(二)提供必要的傳承傳播活動場所;

(三)給予必要的經費資助;

(四)組織開展研討、展示、宣傳、交流等活動;

(五)其他有利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傳播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發揮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特殊優勢,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合理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產品。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宣傳、出版等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將個人收藏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重要資料或者實物捐獻給國家的;

(三)在保護、管理、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五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責任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保護責任單位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保護責任單位。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不良影響的,責令消除影響。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者實物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集體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者實物損毀、被盜或者遺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沿河土家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6年2月21日經沿河土家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並於2016年5月31日報省人大常委會。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條例》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2015年12月18日,委員會協助沿河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沿河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6年6月13日,委員會召開會議,邀請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相關部門和省人大常委會諮詢專家參加,對《條例》進行了論證。

2016年7月11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召開第十八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議,並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會議認為,為了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納入規範化、法制化軌道,依法搶救、保護和傳承沿河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沿河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沿河自治縣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在第八條的“收藏”前增加“依法”。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沿河土家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在第八條的“收藏”前增加“依法”。

2.《條例》施行日期明確為“2016年10月1日”。

此外,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批准的決議

(2016年7月29日通過)

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批准《沿河土家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由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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