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拘留

治安拘留

治安拘留是行政處罰之一,也稱為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機關對於違反了行政法律規範的公民,所作出的在短期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處罰措施。其期限為1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種處罰,也是行政處罰中最為嚴厲的處罰之一。我國的行政拘留,主要為治安拘留。由於它是一種嚴厲的行政處罰,因此法律對這一處罰的規定也是嚴格的,只有公安機關才能實施,其他任何行政機關無權實施。拘留地點為治安拘留所。

基本信息

處罰依據

對於行政違法行為,按照法律應當被拘留的,會被行政機關處以行政拘留的處罰。而最常見的行政拘留的產生往往是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由公安機關決定和執行,通常稱治安拘留。該法第二條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治安拘留治安拘留

處罰程式

調查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登記。

決定

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
(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三)違法行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執行

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

概念比較

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是一種配合刑事訴訟的臨時措施。按照刑事訴訟法,對於下列情況的人員,由公安機關決定予以刑事拘留:(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現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犯罪的;(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符合以上第四、五情形的,也可以決定刑事拘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刑事拘留不得超過14天,多次作案,團伙作案,流竄作案的不得超過37天。拘留到期之後或者被轉為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或者被釋放。

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審判活動正常進行,對實施了嚴重妨害訴訟活動的人,採取限制其短期限的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法院擁有司法拘留的決定權。其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三者區別

(1)法律性質和依據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據《刑事訴訟法》而採用的強制措施,不是一種處罰。治安拘留是依據《治安處罰條例》採用的一種處罰辦法。司法拘留是強制措施,同時也兼有處罰性質,它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
(2)適用對象不同。刑事拘留的對象是觸犯刑事法律,需追究刑事責任的現行犯或重大嫌疑人。治安拘留的對象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者。司法拘留的對象是實施了妨害民事或行政訴訟秩序行為的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或案外人。
(3)目的和結果不同。刑事拘留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防止國家和人民的生命財產造成新的損失,刑事拘留的結果,一般轉為逮捕,刑事拘留的羈押期可以折抵刑期。治安拘留的目的,是為了對違法分子進行處罰和教育,治安拘留期滿,就是教育處罰的結束。司法拘留的目的在於懲誡妨害訴訟秩序的行為,以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司法拘留與判決結果不發生聯繫,被拘留的人如果承認並改正錯誤,人民法院可以提前解除拘留。
(4)羈押的期限不同。刑事拘留的羈押法定期限為3~7日,最長不超過30日。治安拘留的羈押期限為1日以上,15日以下。司法拘留的期限為15日以下.
(5)適用的機關不同。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行使刑事拘留權,公安機關還行使治安拘留的決定權、執行權-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拘留權,被司法拘留的人交公安機關代為關押。

相關規定

治安拘留所管理辦法(試行)
(1990年1月3日公安部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為加強治安拘留所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治安拘留所是對被裁決治安拘留的人執行拘留的場所。
第三條治安拘留所由縣(自治縣、旗)、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設定,公安機關的治安部門負責管理。
相當於縣級的鐵路、交通、民航、林業公安局(處)根據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批准,可以設定治安拘留所。
第四條治安拘留所實行所長負責制。設正、副所長,根據需要配備民警。其中應有一定數量的女民警。
第五條治安拘留所的拘舍要牢固、通風,採光充足。
對被拘留人應當男、女分舍拘禁。
對被拘留人中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應當單設拘舍。
有條件的治安拘留所應當設定學習室和活動場地,可以開闢勞動場所。
第六條治安拘留所新建、擴建、修繕和購置必要設備、器材等所需經費,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基建、財政預算,專項撥款,專款專用。日常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公安業務經費預算解決。
第二章入所
第七條治安拘留所接收被拘留人,須憑裁決機關開具的《治安管理處罰執行拘留通知書》或《出入境管理拘留審查通知書》。
第八條被拘留人入所時,要查驗其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明身份的證件,並填寫《入所登記表》。
第九條對被拘留人隨身攜帶的物品要檢查登記,除允許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必需品外,其餘物品由治安拘留所統一保管,並填寫《暫存物品收據》,出所時發還。
入所檢查中發現的違禁品或者應予沒收的危險物品,工作人員要作筆錄,並開具《違反治安管理沒收財物收據》交原裁決機關處理;對不便交回原裁決機關處理的,可以由治安拘留所製作筆錄,就地處理。
第十條拘留後發現被拘留人患有傳染病、精神病和其他嚴重疾病的,以及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應當通知原裁決機關另行處理。
因為被拘留人有其他犯罪行為,決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勞動教養等處理或者予以少年收容教養的,應當根據有關憑證終止拘留,並辦理出所手續,註明出所的具體時間和所去地點。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條治安拘留所對被拘留人應當按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進行法制、道德教育。
第十二條治安拘留所可以組織被拘留人參加適當的勞動。勞動的收入主要用於補貼被拘留人的一伙食費,必需的生活、學習費用。
對被拘留人勞動的收支應當在財務部門指導下單獨立帳、專人管理,並接受財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因為招工、升學考試或者遇有妻子生育,近親屬病危、喪葬等特殊情況需要離所時,由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擔任人出具保證書,經原裁決機關批准後離所,並在規定的期限內返回,逾期不歸的按違反所規處理。
第十四條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能夠主動揭發、檢舉和制止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拘留所所長可以提出提前解除拘留的建議,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後執行,並填寫《提前解除拘留決定書》。
第十五條治安拘留所依法保護被拘留人的通信自由。被拘留人寄出和收到的信件不檢查、不扣押。
第十六條治安拘留所的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嚴禁徇私枉法、索賄受賄;嚴禁打罵、體罰、虐待和侮辱被拘留人;嚴禁讓被拘留人為個人辦事。嚴禁利用被拘留人看管被拘留人。
第十七條治安拘留所對被拘留人提出的申訴、檢舉、揭發材料和控告治安拘留所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材料,應當及時送交上級主管單位或者有關領導處理。
第十八條治安拘留所應當建立健全嚴格的管理制度,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值班人員要嚴守崗位,不得擅離職守,發現問題要及時報告,妥善處理。
第十九條治安拘留所要嚴格出入登記制度。非拘留所工作人員不得進入;必須進入時要經所長批准,由工作人員帶領。
第二十條認真搞好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對患病的被拘留人要及時治療;患傳染病的,要立即隔離;患嚴重疾病必須出所治療的,可以由擔保人出具保證書,經原裁決機關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出所治病,其尚未執行的拘留日期可以宣布不再執行。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死亡,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或醫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報上級公安機關及其同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並通知被拘留人家屬。沒有家屬或者家屬不來的,由治安拘留所負責拍照後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後處理。
第二十一條治安拘留所要制訂《治安拘留所規則》,要求被拘留處罰的人必須做到:
(一)嚴格遵守治安拘留所規定的紀律,自覺服從管理和教育,認真學習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反省自己的違法行為,認識錯誤。
(二)保持室內肅靜、整潔,室內不準吸菸、喝酒;不準喧譁、吵鬧;不準打架、罵人、講污穢語言、敲詐勒索;不準亂塗亂畫;不準強行索要他人飯食或物品。
(三)不準傳播犯罪手段;不準拉幫結夥。
(四)不準將危險品和違禁物品帶入所內。
(五)愛護公物,損壞物品要賠償。
(六)對他人違反所規的行為要及時勸止,並報告工作人員,不得包庇、隱瞞。
(七)未經許可不得離開治安拘留所。
(八)按照規定及時交納一伙食費、糧票和醫療等費用,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條對被拘留人違反所規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訓誡、責令檢查。有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提請執
行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治安處罰;如被裁決拘留處罰,應當與正在執行的拘留期合併執行。構成犯罪的,依照法
定程式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被拘留人確實無力交納拘留期間一伙食費和醫療費用的,可以允許緩期交納,或者由治安拘留所造冊,經主管領導審核後,申報當地財政部門解決。
第二十四條拘留期滿的,應即解除拘留。
第四章出所
第二十五條被拘留人出所時,應當在《治安管理處罰執行拘留通知書》或者《出入境管理拘留審查通知書》上籤名,註明拘留期滿的日期和出所日期。被拘留人憑《暫存物品收據》,領取所存物品。
第二十六條被拘留人出所時,如有必要,應當通知其親屬或單位來人接領。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法,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訂具體規定,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下達之日起執行。
發布部門:公安部
發布日期:1990年01月03日
實施日期:1990年01月03日(中央法規)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