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二)

(六)盜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或者二年內三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公私財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所列情形之一且數額達到較大起點標準百分之五十的,可以以盜竊罪定罪,並在三個月拘役到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的,在九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二年內盜竊三次的,在此基礎上,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種情形,分別增加二至三個月刑期;

(3)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公私財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且數額達到巨大起點標準百分之五十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級文物一件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盜竊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四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超過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個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公私財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且數額達到“特別巨大”起點標準百分之五十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三件或者二級文物一件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盜竊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四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3)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超過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盜竊國有館藏二級文物超過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至二年刑期;盜竊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至四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多次盜竊的,犯罪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入戶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盜竊病人或其親友財物的;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的。以上九種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構成其他犯罪數罪併罰的除外;

(3)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盜竊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案發前主動將贓物放回原處或者主動歸還被害人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盜竊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可以不認為是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6.對於盜竊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對應量刑幅度較重的部分確定基準刑,既、未遂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其他可以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據該量刑情節提高量刑幅度。

7.需要說明的事項:

(1)盜竊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參照本罪第1至3條的規定,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確定: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盜竊違禁品,按盜竊罪處理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

(3)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盜竊多件不同等級國有館藏文物的,三件同級文物可以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盜竊民間收藏的文物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盜竊數額。

(4)盜竊技術成果等商業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5)多次盜竊,盜竊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盜竊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盜竊數額確定量刑起點,盜竊次數可作為從重處罰量刑情節。

(6)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七)詐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詐欺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詐欺數額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從而確定基準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詐欺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詐欺公私財物滿三萬元不滿五萬元,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欺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認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並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詐欺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詐欺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詐欺公私財物滿三十萬元不滿五十萬元,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欺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除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外,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詐欺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五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詐欺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通過傳送簡訊、撥打電話或者利用網際網路、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欺的;詐欺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欺的;詐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屬於詐欺集團首要分子的;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種,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多次實施詐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詐欺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詐欺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可以不認為是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2)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6.對於詐欺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對應量刑幅度較重的部分確定基準刑,既、未遂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其他可以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據該量刑情節提高量刑幅度。

7.需要說明的事項:

(1)詐欺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欺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參照1至3條的規定,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確定。

(2)詐欺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八)搶奪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搶奪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五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搶奪公私財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且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的,在五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至六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搶奪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搶奪公私財物,導致他人重傷的,或者導致他人自殺的,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十項規定的情形之一,且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重傷一人或者自殺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搶奪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搶奪公私財物,導致他人死亡的,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十項規定情形之一,且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三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5)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以上十種情形每增加一種,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搶奪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在案發前自動歸還被害人財物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6.需要說明的事項: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但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行為人系初犯,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九)職務侵占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四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犯罪數額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從而確定基準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在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犯罪數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的,每增加三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犯罪數額超過一百八十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六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基準刑在十年以上的,除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從犯或者具有兩個以上其他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並退清個人所得全部贓款的以外,宣告刑一般不低於五年有期徒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職務侵占行為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或者影響惡劣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同時具備兩種及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多次職務侵占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職務侵占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款物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4)職務侵占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捐助、社會保險、教育、征地、拆遷等專項款項及物資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職務侵占的款項用於非法經營、走私、吸毒、賭博、行賄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敲詐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或二年內敲詐勒索次數達三次的,在四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且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標準百分之五十的,在四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敲詐勒索數額和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兩年內敲詐三次(犯罪數額未達到較大以上),再每增加一次,增加二至三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至六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且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標準百分之八十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敲詐勒索數額、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至六個月刑期;

(4)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且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標準百分之八十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敲詐勒索數額、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四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至六個月刑期;

(4)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敲詐勒索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敲詐勒索數額分別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多次敲詐勒索情形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種,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上,不認為是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除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據被害人過錯程度和案件其他情況,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6.需要說明的事項:

(1)多次敲詐勒索,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敲詐勒索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敲詐勒索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敲詐勒索數額確定量刑起點,敲詐勒索次數作為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

(2)敲詐勒索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沒有參與分贓或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十一)妨害公務罪

1.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造成的後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至六個月刑期;

(3)毀損財物數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至二個月刑期;

(4)妨害公務造成嚴重後果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煽動民眾阻礙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

(2)妨害公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因執行公務行為不規範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聚眾鬥毆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犯罪情節一般的,在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鬥毆人數、次數、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聚眾鬥毆雙方參加人數達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至二個月刑期;

(4)聚眾鬥毆二次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鬥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鬥毆三次的;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鬥毆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聚眾鬥毆人數、次數、手段嚴重程度、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鬥毆次數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眾鬥毆單方人數超過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至三個月刑期;

(6)聚眾鬥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鬥毆的;

(2)聚眾鬥毆造成公私財產較大損失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糾紛引發的聚眾鬥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三)尋釁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一人以上輕傷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二人以上輕微傷的;隨意毆打他人達到三次的;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達到三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達到三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在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殺造成重傷、死亡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或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至二個月刑期;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每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的,數額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至二個月刑期;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數額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至二個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糾集他人三次實施尋釁滋事(每次都構成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殺造成重傷、死亡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的,數額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至二個月刑期;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數額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至二個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糾集未成年人尋釁滋事的;

(2)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達到五千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明知是盜竊、搶劫、詐欺、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達到五千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二萬元(其中上游犯罪為涉計算機犯罪的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欺、搶奪的機動車,每增加一輛,增加三至六個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種,增加一至二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達到五十萬元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欺、搶奪的機動車達到五輛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達到五萬元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三萬元(其中上游犯罪為涉計算機犯罪的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欺、搶奪的機動車超過五輛,每增加一輛,增加三至六個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種,增加一至二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業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為較重的;

(3)犯罪對象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一克以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以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以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以下,咖啡因五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在四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一克及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增加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個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6)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六個月或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七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毒品犯罪的數量未達到前款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販毒或者三次以上販毒的;其他情節嚴重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一克及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毒品犯罪的數量達到本條第1款規定的標準,同時又具有第2款所列四種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項的規定增加刑期,然後按照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7)向三人以上販毒或者三次以上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至六個月的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十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在七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五克及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至六個月的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五十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認定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滿十克或者其他相當數量毒品的;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販毒或者三次以上販毒的;其他情節嚴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準刑的10%—30%;

(5)組織、利用、教唆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僱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犯意引誘、數量引誘的;

(4)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強迫參與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五、附則

1.本實施細則適用於基準刑為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中第一至第三部分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所有罪名。

2.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3.本實施細則將隨法律、司法解釋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變動適時作出調整。

4.新頒布的法律、司法解釋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適用新頒布的法律、司法解釋。

5.本實施細則自2014年6月20日起實施,原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6.本實施細則由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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