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開封城牆,是指開封市現存的明清城牆,包括牆體、城門、附屬建築及其地下遺址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開封城牆及其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的保護管理。
第四條 開封城牆的保護範圍是指對城牆本體及周圍一定範圍內實施重點保護的區域。
開封城牆的建設控制地帶是指在保護範圍外為保護城牆安全、環境、歷史風貌對建設項目加以限制的區域。
開封城牆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範圍執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開封城牆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開封城牆保護管理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 開封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開封城牆的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總體規劃和開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並將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開封城牆保護基金,專門用於開封城牆保護。開封城牆保護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開封市文物行政部門主管開封城牆的保護管理工作。開封城牆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開封城牆的日常保護管理。
開封城牆所在地的各區人民政府和開封市公安、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工商、旅遊、人民防空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開封城牆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開封城牆保護實行專家諮詢制度。
開封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家諮詢庫,在制定開封城牆保護規劃、審批與開封城牆有關的建設工程、決定與開封城牆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時,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保護開封城牆的義務,並有權舉報和制止破壞損毀開封城牆的行為。
負有保護開封城牆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十一條 開封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開封城牆保護範圍的顯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示公眾的地段設立開封城牆保護標誌。
開封城牆保護標誌應當載明開封城牆的名稱、修築年代、保護級別、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二條 開封城牆牆體及其附屬設施的加固、修繕和復原工程,應當由開封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制定方案,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實施。
第十三條 開封城牆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開封城牆進行日常維護和監測,並建立日誌;發現安全隱患,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及時向開封市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開封城牆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城牆牆體及附屬建築物上懸掛、張貼、書寫廣告或者標語;
(二)擅自在城牆牆體上取磚、取土、打樁、鑿孔、刻劃;
(三)損毀和擅自移動城牆保護標誌;
(四)堆放垃圾、排放污水;
(五)架設、安裝與保護城牆無關的設施、設備;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損毀城牆或者破壞城牆周邊歷史風貌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城牆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城牆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城牆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開封城牆的安全,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開封城牆保護範圍內現有的與城牆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准違法建設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拆除;
(二)經批准建設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擴建;危害開封城牆安全、破壞城牆歷史風貌的,由開封市人民政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拆遷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在開封城牆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開封城牆保護規劃,不得破壞開封城牆的歷史風貌,其工程設計方案報開封市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對散存的開封城牆的牆磚、碑刻等文物,開封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回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
拆除有城牆牆磚的建築物、構築物時,施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護城牆牆磚,不得損壞,並及時通知開封市文物行政部門回收,用於開封城牆的維修。
第十九條 開封城牆及其保護範圍內已有的人民防空設施、地下設施、城牆上的建築物及其他與城牆有關設施的利用,由開封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城牆保護規劃,不得搭建、擴建與保護城牆無關的設施;
(二)保證城牆安全,不得從事造成潮濕、高溫、放射、震動等危害城牆安全的經營活動;
(三)城牆的利用應當有利於展示、提升城牆的價值和文化內涵。
城牆內的人民防空設施、城牆保護範圍內的地下設施、城牆上的建築物及其他與城牆有關的設施由使用單位負責加固修繕,禁止翻建、改建、擴建。加固修繕工程方案應經開封市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實施。
第二十條 需要利用開封城牆進行營利性、資料性電影電視拍攝的,攝製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開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辦理報批手續。攝製單位應當服從開封市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危害開封城牆的安全。
第二十一條 開封城牆的維修和保護經費包括:
(一)國家、省文物行政部門或其他部門劃撥的專項資金;
(二)開封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專項經費;
(三)事業性、經營性收入;
(四)社會捐贈等其他合法收入。
開封城牆維修和保護經費,專項用於城牆的維修和保護,並接受開封市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開封城牆保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開封市人民政府或者開封市文物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一)積極收集上繳開封城牆牆磚、碑刻等文物,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修復、保養和維護開封城牆的科學技術研究中有重要貢獻的;
(三)為保護開封城牆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四)其他為修復、保護開封城牆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三條 文物、公安、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工商、旅遊、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審批許可權、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三)項行為的,由開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有第(二)、(四)項行為的,由開封市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有第(五)項行為的,由開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單位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第(六)項行為的,由開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移出,逾期不移出的,由公安機關強制移出,費用由存放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由開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拍攝活動,對開封城牆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撓文物等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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