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7號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2005年修正本)(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3號公布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7號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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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7號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決定對《河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條第一款。 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資質證書的企業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後,必須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三、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從事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有關部門考核。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質量監督。” 四、刪去第三十六條。 五、刪去第四十八條第(十一)項。 六、刪去第五十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附:河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2005年修正本)(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3號公布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7號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規範建築市場,維護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築市場管理,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建築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以及建設工程發包、承包、中介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建築裝飾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築市場應當遵循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原則,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競爭和合法交易,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分割、壟斷和封鎖市場。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計畫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本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建築市場管理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秉公執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建築經營活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省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 第七條 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築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八條 在建築市場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對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九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下列單位或企業,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資質審查(含安全內容),取得資質證書: (一)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和施工企業; (二)建設工程的監理、技術經濟諮詢、代理招標等中介服務企業; (三)建築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單位; (四)建設工程的質量試驗、檢測機構。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或企業的資質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未作規定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境外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務,應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企業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後,必須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借、借用資質證書和設計圖簽、圖章、執業證章。 第三章 發包和承包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立項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國家和省為主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市(地)為主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到市(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縣(市)為主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到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外商獨資、外商控股企業投資、國內私人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地)、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登記備案的主管部門不得收取費用。 五十萬元以下的建設工程項目和設備更新,可以不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發包分為招標發包和直接發包。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可以按勘察、設計、施工等階段實行分階段發包,也可以實行總體發包。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備發包需要的有關資料及圖紙; (二)具有可靠的資金來源。 第十六條 甲、乙級勘察、設計企業,一、二級施工企業總包的工程,允許分包給符合資質規定的企業,但分包企業不得再次分包。 總包企業將工程分包時,應當與分包企業簽訂分包契約,總包方應對分包工程進行組織管理,並向發包方承擔責任。 企業承包的建設工程,應當自行組織完成,不得轉包。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招標發包應當採取公開招標、邀請招標、協定招標的方式發包。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公開招標: (一)政府投資的工程; (二)行政事業單位投資的工程; (三)國有企業、國有企業控股投資的工程; (四)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工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規定投資在五十萬元以下的建設工程和設備更新,外商獨資、外商控股企業投資、國內私人投資的建設工程的發包方式,由投資者自行選擇。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招標必須編制招標檔案,並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編制標底,不得隨意壓低或抬高價格;標底在開標前應嚴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負責工程項目發包工作的,應當具有與工程項目性質、規模、技術要求相適應的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建設單位不具備前款規定的工程項目發包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機構代理工程項目發包的有關事宜。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具體工作由招標投標管理機構負責。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一般應當在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認定的保密工程、特殊專業工程,可以直接發包。軍事工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承包方、發包方應當依法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契約,並嚴格履行。 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契約,應當使用國家或本省統一制定的契約示範文本。 承發包雙方不得在契約中約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附加條件。 實行招標方式承包的工程,承發包雙方應當按照中標價約定工程價款。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以征地、拆遷、規劃、設計、墊資、提供建設用地、發放證照等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工程業務。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未領取施工許可證的,不得施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十五日內給予答覆。十五日內未予答覆的視為同意開工。 第二十五條 申請施工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施工必需的圖紙及技術資料; (二)有施工必需的資金和資信證明; (三)已依法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四)施工企業已經確定。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向施工企業提供相關的地下設施資料。施工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地下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在施工期間,建設單位必須在施工現場派駐代表,施工企業必須派駐項目經理作為項目負責人。各方應將派駐人員的姓名、許可權、責任書面通知對方。當派駐人員及其授權事項發生變化時,應及時通知對方。 第二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施工企業的安全管理。 施工企業在施工現場應當加強安全管理,採取安全防範措施,遵守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承發包雙方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市容環衛管理的有關規定,相互配合,採取有力措施,文明施工,嚴格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維護現場整潔。嚴禁亂堆垃圾污染環境。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單位向有關部門報批: (一)需臨時占用規劃批准範圍以外場地的; (二)需要開挖道路,移動管線、電力、通訊等公共設施或影響其效能的; (三)需砍伐樹林的; (四)需停水、停電、封路的; (五)需進行爆破作業的。 施工企業在施工中發現文物時,應保護現場並立即告知建設單位報告當地文物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付清工程價款。 建設單位應在工程交付使用後六個月內,將有關工程竣工資料,移交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 第五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質量管理工作,由縣(市)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企業自控、社會監理、政府監督的管理體制。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實行分級分專業管理。下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各自監督範圍內負責質量監督: (一)縣(市)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二)省行業主管部門設定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定並核發證書的駐豫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從事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從事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有關部門考核。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質量監督。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度。下列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省重點建設工程項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項目;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建設項目; (四)外商投資、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設的工程項目;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實行監理的其他建設工程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不具備與工程項目性質、規模、技術要求相適應的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的,應當實行監理。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監理的主要內容,包括監督工程質量,保證建設工期和控制建設投資。 建設工程監理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對建設工程實施管理,並對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五條 勘察、設計、施工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實行質量目標管理,落實質量責任制。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建設規劃、工程建設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建設工程使用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應當符合質量標準,不合格的,禁止使用和安裝。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限期保修制度。下列建設工程質量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民用與公用建築、一般工業建築、構築物的土建工程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三年; (二)建設工程的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一年; (三)建設工程的供熱、供冷系統為一個採暖期、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區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為一年; (五)其他建設工程不得少於一年。 工程質量保修期從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承包契約對保修期限的約定不得低於上述期限。 建設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造成的質量問題,由責任方分別承擔保修責任。因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引起的質量問題,由採購方承擔保修責任後,向銷售者或生產者追償。 第六章 中介服務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中介服務,是指從事建設監理、技術經濟諮詢、試驗、檢測等中介企業提供的服務。 中介服務應當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進行活動。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可以通過招標方式擇優選定監理單位。建設工程監理費列入工程概算,並核減建設單位的管理費。 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應當簽訂監理契約,監理單位按照契約規定向委託方負責。建設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與承包方、材料、設備供應方有隸屬關係或者發生經濟關係。 監理單位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建設工程監理業務不得轉讓。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在實施監理前,將監理人、監理內容、所授予的許可權等,書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須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理,按其要求提供技術、經濟等資料。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及其材料、設備質量的試驗、檢測,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 第四十一條 各類中介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公正、客觀的提供中介服務,嚴格執行有關建設工程技術標準、技術規範,不得在中介服務活動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 第七章 工程造價管理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均應當以國家和本省標準定額等有關規定為依據,編制標底和概預算。建設工程造價應當根據施工條件、工程技術要求和市場供求變化等因素確定。 第四十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建築材料、人工、機械費用價格的變化按照建設工程定額、費用定額適時調整計價依據和計價辦法等。 省、市(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建設工程造價實施監督檢查。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工程造價爭議進行調解和鑑定。 第四十四條 發包單位對建設工程的質量、工期和其他條件的要求,超出國家和本省概預算、費用、工期定額和其他有關規定的,應當在契約中約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施工單位造成不合格建設工程的,應當無償進行整修、返工。整修後的建設工程,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檢測認定,在保證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並賠償損失。 建設工程出現倒塌、裂縫等重大質量問題,由責任方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 (二)不按照設計檔案、技術標準、規範、規程施工,或偷工減料、粗製濫造、使用不合格建築材料、設備及構配件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的; (三)違反規定分包或轉包工程的; (四)泄露標底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工程業務的。 建設單位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發包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在帳外暗中給對方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工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必須實行監理的工程未實行監理的; (二)應招標而未招標發包的; (三)肢解發包工程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 (五)未辦理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的; (六)偽造、塗改、買賣、出借、借用資質證書或設計圖簽、圖章、執業證章的; (七)超出資質等級範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 (八)施工生產無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護設施,嚴重違章危及人身安全的; (九)轉讓監理業務的; (十)在中介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八條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因監理失職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應當返還監理費用,依法或按契約約定賠償經濟損失;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或取消監理資格,可並處監理費用一倍以下的罰款。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因失職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應當返還監督費用,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頓,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監督費用一倍以下罰款。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建築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侵害工程發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務方合法權益,或以權謀私、失職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構配件,是指除專用設備以外,附屬於建築物的水泥製品和金屬、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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