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和科學研究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以及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醫藥、衛生、郵政、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對在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
每年4月21日至27日為我省“愛鳥周”。每年10月為我省“野生動物保護宣傳月”。
第八條 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內野生動物資源每五年調查一次,每十年普查一次,並建立健全資源檔案,為制定野生動物資源保護髮展方案、制定和調整本省內野生動物名錄提供依據。
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和水域,劃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的劃定和管理,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已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非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和範圍。
禁獵區、禁漁區和禁獵期、禁漁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地區行政公署、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禁獵區、禁漁區和禁獵期、禁漁期應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建設項目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並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生物技術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維護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保護和發展野生動物資源。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野生動物的生息繁衍場所和生存條件。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自然災害或者疾病威脅,以及受傷、迷途、被困時,應當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要求附近有救護條件的單位採取救護措施。
誤捕野生動物的,應當無條件放生;對已死亡的野生動物,交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在自然保護區以及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產卵場、洄游通道、索餌場等,禁止排放工業污水、廢氣;禁止堆積、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禁止使用危及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生存的劇毒藥物。因特殊情況確需使用劇毒藥物的,應報經當地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
第十四條 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基金來源包括財政專項撥款、野生動物保護機構自行籌集和國內外單位或個人捐贈等。基金的具體籌措、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對危害人畜安全和農業、林業生產的野生動物,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預防、控制措施。
為預防、控制野生動物造成的危害,確需採取必要措施時,須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凡因自衛而擊傷、擊斃野生動物的,應當報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所獲野生動物交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章 野生動物獵捕、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管理
第十六條 禁止非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獵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獵捕申請書,經批准後發給狩獵證或者捕捉證。,
經批准獲得狩獵證或者捕捉證的,獵捕者應當按照規定實施獵捕活動。
第十七條 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經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獵捕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在本市(地)的,經縣(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市(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跨市(地)以及外省單位和個人在河南省境內進行獵捕活動的,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以外的水生野生動物的捕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及有關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經批准持獵槍狩獵的,必須同時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持槍證。
第十九條 建立狩獵場,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立對外國人開放的狩獵場,必須報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鼓勵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馴養繁殖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馴養繁殖許可證。
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以外的水生野生動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以生產經營為主要目的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當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二十一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飯店、餐館等飲食服務行業不得出售以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為原料的食品;不得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或別稱作菜譜招徠顧客。
因特殊情況出售、收購、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並按照規定向指定單位出售、收購。
第二十二條 經營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並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經批准依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年度經營利用限額指標從事經營利用活動,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二十三條 運輸、攜帶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縣境的,應當持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運輸許可證;出省境的,應當持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運輸許可證。
鐵路、交通、民航、郵政等承運單位和個人應當憑證運輸和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商檢、海關等部門和木材檢查站,應當對運輸、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行為進行檢查。對違法運輸、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及時移交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出口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口手續。
第二十五條 科研、教學等單位對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科學研究、採集標本、拍攝電影、錄像,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對採集標本或者以營利為目的拍攝電影、錄像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二十六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核發的有關許可證和證件,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發證機關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對依法核發的有關許可證和證件進行年審。
第二十七條 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及有關法規,《野生動物保護法》及有關法規有明確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非法捕殺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或者捕捉證,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非法捕殺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七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誤捕野生動物不予放生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野生動物,並可處以實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馴養繁殖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並處沒收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出售、收購、加工、運輸、攜帶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實物價值七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憑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運輸許可證承運、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承運單位或者個人處以所運(帶)實物價值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飯店、餐館等飲食服務行業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或別稱作菜譜招徠顧客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偽造、倒賣、轉讓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運輸許可證、經營許可證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漁區破壞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違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進入集貿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在集貿市場以外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作重複處罰。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野生動物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