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河南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辦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號,《河南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1月23日省政府第1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正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房產交易行為,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的發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房產交易以及房產交易所涉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的轉讓、抵押。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按照《河南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產,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現售和預售的商品房、已購商品房以及首次上市交易之後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產轉讓和抵押。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作好本行政區域內與房產交易相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房屋、土地分別發放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
市、縣 (市)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或一個機構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製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土地等有關部門應當實行聯合辦公,一個視窗對外,對房地產交易當事人同時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及其他交易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土地管理部門在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時,應當本著便民高效的原則,相互配合,事前溝通,在規定時限內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
第七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理交易,委託代理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明確代理許可權。
第八條 房地產轉讓,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房地產轉讓契約,並應自房地產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當事人的身份證明、轉讓契約等有關檔案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讓手續。
對符合條件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過戶登記,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明確作出答覆。
第九條 當事人進行房地產交換時,其價款對等部分免交契稅,超價款部分按規定標準交納契稅。當事人賣出原有房地產1年內購買房地產的,視同房地產交換。
第十條 轉讓共有的房地產,應經所有共有人書面同意;屬於買賣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轉讓已出租但租賃期未滿的的房地產,出租人應當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屬於買賣的,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如受讓方為非承租人,出租人應告知受讓方出租事宜,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預售商品房,預售人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房地產管理都門在接到申請後,應當查驗有關證件和資料,進行現場查勘。經審查符合預售條件的,應當在接到申請後7日核心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預售人並告知不予核發的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預售人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
第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買賣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商品房買賣契約》。商品房預售人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 商品房預售人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方可發布預售廣告。預售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準確,不得有誤導、欺騙公眾和不符合預售商品房項目的內容,並應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編號和發證機關。
商品房預售人發布的預售商品房廣告和印發的宣傳資料所明示的事項,預購人有權要求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約定。
第十四條 商品房預購人轉讓預購商品房的,雙方當事人應持已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契約》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預售人不得擅自變更《商品房買賣契約》或發票上的姓名或名稱。
第十五條 抵押當事人應當自房地產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房地產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抵押契約終止的,當事人應當自中止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抵押註銷登記手續。
房地產抵押,抵押當事人認為需要評估的,應當由具有相應估價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 房地產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不得處分抵押的房地產或者翻建、改建、擴建房地產,不得改變房地產的用途。
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的房地產可以轉讓或出租。
第十七條 同一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時,抵押人應當將已經設定過的抵押情況告知抵押權人。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房地產抵押後,該房地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餘額部分。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有明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偽造、塗改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分別由房地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對於符合商品房預售條件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已收預售款1%以下的罰款;對於不符合預售條件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已收預售款1%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對房地產交易當事人不同時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及其他交易手續或者部門工作人員之間互不配合,為對方設定障礙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辦理或不按時辦理有關房地產交易手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因房地產交易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或不願協商的,可以依照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房地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