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河南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和《關於勞動能力鑑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5號)要求,結合我省實際,我們制定了《河南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保護傷病殘職工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和《關於勞動能力鑑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5號)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勞動能力鑑定,是指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申請,組織勞動能力鑑定專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運用醫學科學技術方法和手段,對當事人進行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生活自理障礙程度以及其它與勞動能力有關的情況進行鑑定(確認)並作出技術性結論的活動。主要包括因工傷殘鑑定和非因工傷殘、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等。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進行勞動能力鑑定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勞動能力鑑定是執行國家標準的技術性行為。勞動能力鑑定依據標準為《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GB/T16180-2006)和《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
第五條省和設區的市應當建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分別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鑑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二章職責
第六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主要工作職責:(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標準;
(二)制定修訂勞動能力鑑定規章制度並監督組織實施;
(三)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勞動能力鑑定;
(四)指定勞動能力鑑定醫療機構並對其進行定期考核;
(五)選聘勞動能力鑑定專家並組成專家庫;
(六)負責對從事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的專家和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管理考核;
(七)領導和監督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開展工作;
(八)指導下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工作;
(九)總結交流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經驗;
(十)其他與勞動能力鑑定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的主要工作職責:
(一)組織實施工傷職工(含非法用工單位工傷人員)勞動功能障礙、護理依賴程度的等級鑑定,因工死亡職工近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鑑定等;
(二)組織實施工傷職工(含非法用工單位工傷人員)延長停工留薪期、舊傷復發、因果關係、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三)組織實施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鑑定;
(四)組織管理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庫及專家的培訓工作,對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和勞動能力鑑定醫療機構進行管理、考核和監督;
(五)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的法律法規政策宣傳和諮詢;
(六)定期向同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報告工作情況;
(七)管理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鑑;
(八)承辦同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交付的其他工作。
(九)承辦其它部門或組織委託的勞動能力鑑定。
第八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建立以醫療衛生專家為主的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庫。勞動能力鑑定專家管理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九條根據鑑定工作需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委託有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勞動能力醫療技術診斷。
第十條參與鑑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醫療技術鑑定的組織工作;協助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管理醫療衛生專家;做好其他與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相關的事宜。
第三章勞動能力鑑定程式
第十一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非因工傷殘、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申請提前退休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第十二條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書面鑑定申請;
(二)按規定填寫的勞動能力鑑定表;
(三)屬於工傷的,應提交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及複印件;“老工傷”人員須提供證明其屬於工傷的原始資料;
(四)申請(承辦)人的身份證明、被鑑定人的身份證複印件及近期免冠1寸照片3張;
(五)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被鑑定人傷病診斷證明、診療病歷等職工醫療的有關資料;屬於職業病的,應提供合法有效的職業病診斷(鑑定)證明;
(六)申請再次鑑定或複查鑑定的,應提交原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原件;
(七)申請人為用人單位的,還應提供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和委託承辦人的授權委託書;申請人為近親屬的應提供近親屬關係證明;申請人為職工或近親屬,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的,應提交由職工或近親屬簽署的授權委託書;
(八)傷殘軍人舊傷復發申請鑑定的,應提供傷殘軍人證;
(九)需要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三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按規定對提交的鑑定資料進行審查。
經審查,不符合鑑定受理範圍的,不予受理其鑑定申請,並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符合鑑定受理範圍且申請人提供資料完整的,予以受理,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送達受理通知書;資料不齊全的,應書面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待補正後再按照上述受理程式辦理。申請人補正材料的時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逾期未按補正通知要求補正的,按不予受理處理。
申請人補正資料的時間不計算在上述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期限內。
第十四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組織鑑定前,應對受理的資料進行分類、登記和編號,並根據鑑定工作的實際需要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被鑑定人和相關醫療衛生機構應積極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調查。對拒絕調查、拒不提供相關情況等不服從安排以及不配合鑑定者,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有權作出相應處理,直至退回申請資料,終結勞動能力鑑定程式。對相關醫療衛生機構拒絕調查、拒不提供相關情況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按照有關規定提請有關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理。
被鑑定人應按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安排的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查和鑑定。被鑑定人經兩次通知未參加勞動能力鑑定的,視為拒絕勞動能力鑑定;鑑定時用人單位是否在場,不影響鑑定結論的作出。
第十五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受理申請後,集中組織鑑定。鑑定時,應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至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對被鑑定人進行鑑定。專家組應根據相關醫學檢查及病歷資料,對照勞動能力鑑定標準,提出勞動能力鑑定初步意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依據專家組的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第十六條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七條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後應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以郵寄方式送達的鑑定結論書,用人單位或個人拒絕簽收的,視為已經送達。
第十八條申請鑑定的單位或個人,對初次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不服的,應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提出再次鑑定申請。並按照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的安排進行鑑定。用人單位應通知或帶領被鑑定人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參加鑑定。被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不配合檢查、偽裝病情,弄虛作假的,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書面通知終止勞動能力鑑定,並在鑑定表上註明事由。由於用人單位原因,造成無法鑑定的,視為放棄再次鑑定申請。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九條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病殘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負責首次鑑定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複查鑑定。複查鑑定按初次鑑定程式進行,複查鑑定的期限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勞動能力鑑定資料,應當裝訂成冊,按照檔案管理要求登記歸檔保管。
借閱歸檔的勞動能力鑑定資料,需說明借閱事由和項目,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批准,辦理登記借閱手續。未經批准,不得借閱翻印。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應建立健全勞動能力鑑定業務流程和相關工作制度,並向社會公開。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鑑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和參加鑑定的醫療衛生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三條參加勞動能力鑑定的工作人員要切實樹立為民服務的思想,嚴格遵守鑑定工作程式,主動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勞動能力鑑定各有關部門要加強集中鑑定現場的管理,與傷病檢查無關的人員不得進入鑑定現場,以免影響鑑定工作的客觀公正性。
第二十五條相關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虛假鑑定意見、虛假診斷證明或收受當事人財物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時應提交被鑑定人與因工死亡職工供養關係的證明材料。第二十七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其它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醫療衛生專家進行勞動能力醫療技術鑑定。
第二十八條勞動能力鑑定和指定鑑定醫療機構診斷檢查費用,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執行。
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正式受理後,勞動能力鑑定費用不予退還。
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取的勞動能力鑑定費使用範圍如下:
(一)勞動能力鑑定聘請專家的勞務費;
(二)勞動能力鑑定場地租賃費、會議費;
(三)勞動能力鑑定所需表、冊、證、卡等的印刷費;
(四)勞動能力鑑定必需的器材設備購買費;
(五)支付其它與勞動能力鑑定有關的費用。
第三十條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或工傷職工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所需鑑定費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所需鑑定費由用人單位支付。
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的鑑定費,結論與初次鑑定不一致的,按本條上款規定支付;結論與初次鑑定一致的,由申請人支付。
非因工傷殘、因病勞動能力程度鑑定費由申請人支付。
第三十一條各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河南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