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河北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號
省長張慶偉
2013年1月18日
河北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以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將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管、風險預警、企業自律、社會監督、應急處置、責任追究機制,並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依照規定的職責,負責食品安全綜合協調、監督指導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農業行政、林業行政、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務、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統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食品安全相關工作。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中出現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或者對職責分工有異議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確職責前,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臨時確定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專職人員,具體負責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食品安全違法情況。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及食品安全公益廣告、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生產經營者誠信信息,客觀報導食品安全狀況,加強輿論監督。
第九條 與食品有關的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開展食品安全宣傳,引導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促進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不得生產經營危害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設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企業,應當預先核准名稱,依法取得相應許可並辦理註冊登記後,方可在許可範圍內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和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企業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活動實行備案制度。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用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加工製作的食品;
(二)未經國家批准的保健食品和盜用、冒用批准文號及改變批准內容的保健食品;
(三)使用地溝油、烤鴨油等廢棄食用油脂為原料加工製作的食用油以及使用此類食用油脂為原料加工製作的食品;
(四)使用有毒蘑菇、霉變糧食或者其他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有毒動物、植物、微生物為原料加工的食品;
(五)以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加工製作的食品;
(六)食品添加劑超過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範圍和限量值的食品;
(七)使用非食品用包裝材料和被污染的食品包裝材料包裝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國家和本省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從業人員每年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健康證明在全省範圍內有效。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和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食品安全責任制,組織制定食品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督促檢查食品安全工作,消除食品安全風險,及時分別向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報告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採購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檔案;食品生產企業對無法提供產品合格證明檔案的食品原料,應當按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相關內容。進貨查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指定專人保管、專櫃貯存食品添加劑,並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台賬制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範圍、用量、日期和使用目的等相關內容。使用記錄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生產食品和屬於生產許可管理範疇的食品相關產品的,應當委託具有食品生產許可證及相應生產條件和能力的企業生產,委託方和受委託方應當分別到所在地設區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委託生產的食品標籤中,應當標明委託雙方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食品相關許可證編號等事項。
食品生產企業不得以授權生產、協定監製、榮譽出品和共同標識等形式規避監督管理。
保健食品委託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散裝食品出廠時應當具有符合規定的包裝和食品標籤。
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有防塵材料遮蓋,設定隔離設施和取用工具。鼓勵設立食品臨近保質期專營區域。
第二十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定期檢查庫存和待銷售食品,發現食品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應當立即下架,停止銷售,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不得退回供貨商或者生產者,並建立處理或者銷毀記錄台賬。記錄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年。
第二十一條 保健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保健食品安全相關標準、國家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生產條件、配方、生產工藝進行生產,生產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其標籤、說明書內容應當與批准內容一致。
保健食品經營者採購保健食品應當查驗並留存加蓋保健食品供貨商印章的相關資質、產品批准證書和相應批次合格檢驗報告的複印件。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在其生產場所以店鋪形式銷售其生產的食品,還應當符合食品銷售的相關要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其監督管理。
現場制售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其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保健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誇大和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其網路食品經營者的管理,發現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必要時應當停止對食品經營者提供網路服務。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調查處理有關食品安全的投訴、舉報。
第二十五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櫃檯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按《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和下列要求,加強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管理:
(一)督促其建立並執行食品安全相關制度;
(二)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如實記錄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等信息;
(三)設定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媒介,及時公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相關食品安全信息;
(四)協助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開展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櫃檯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本市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 學校、建築施工單位對其食堂及工地食堂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衛生條件,加強從業人員培訓。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學校、建築施工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並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應當立即召回,並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本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分別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第二十八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加工、製作食品,應當做到生熟分開、食品工用具(容器)專用,加工、製作、銷售過程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餐飲服務提供者承辦集體聚餐應當具備與接待能力相適應的食品加工場所和設施、設備,防止交叉污染,並對提供的食品留樣48小時,以備檢驗。
第二十九條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分裝、貯存、運輸食品的溫度和時間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並在食品包裝明顯位置註明製作的時間、保存條件和保質期限。
第三十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餐飲具應當清洗、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的,應當查驗和留存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企業營業執照、衛生行政部門備案證明和餐飲具批次消毒合格證明複印件。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相應的食品倉儲、運輸安全管理制度,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貯存、運輸、裝卸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包裝、容器、工具及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
(二)貯存和運輸應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要求;
(三)不得將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四)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場所外租用庫房,貯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及成品的,應當在貯存前分別向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運輸、貯存、銷售需低溫保存的食品,相關設施、設備的運行和冷凍、冷藏溫度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和食品標籤明示的溫度。
食品冷藏運輸應當按冷藏運輸要求作業,確保製冷系統正常運轉,不得故意關停製冷系統,易交叉污染的食品不得混裝拼箱裝運。冷庫貯存食品,應當確保設施、設備正常運轉,倉儲作業工具應當根據食品種類區分使用,易交叉污染的食品應當專庫儲存。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執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標準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在本企業內適用。
第三十四條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者不得利用回收的廢紙、廢塑膠、廢橡膠、廢纖維等有害物質為原料,生產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關產品。
第三十五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企業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的要求,並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後,方可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活動。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將已經備案的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企業的相關信息,向當地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三十六條 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產場所與垃圾堆放場所、污水池等可能污染餐飲具的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且不得建於居民樓內;
(二)生產場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藝流程設定回收粗洗區、清洗消毒區、包裝區、成品間、包裝材料間,總面積不得小於三百平方米;
(三)有餐飲具清洗、消毒、烘乾為一體的機械設備,清洗、消毒、包裝設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能夠提供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消毒餐飲具;
(四)使用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洗滌劑、包裝材料;
(五)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消毒餐飲具應當在其獨立包裝上標註企業名稱、地址、聯繫電話、消毒日期及保質期等內容;
(七)具備餐飲具消毒效果檢測條件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測;
(八)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第二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集中食品生產加工場所,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進入集中食品生產加工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改進生產條件,提高生產經營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條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的條件,經預先核准名稱,向縣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辦理註冊登記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縣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將備案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名單向社會公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使用經核准的名稱,並將其以牌匾形式懸掛在生產場所醒目位置,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本省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品種目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生產加工場所,與生活區分開,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場所面積與生產加工能力相適應,布局符合工藝流程要求;
(三)具有與生產加工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有相應的更衣、消毒、通風、照明、防腐、防塵、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四)地面、牆面應當採用水泥或者瓷磚等硬質材料,符合清潔要求;
(五)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第四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按食品安全要求儲存食品及其原輔材料,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及其原輔材料;
(三)原料、半成品與成品分別存放,設備、工具專用;
(四)定期維護食品生產加工設備或者設施,及時清洗,保持清潔衛生;
(五)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使用的洗滌劑、包裝材料等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
(七)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第四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檔案;對無法提供產品合格證明檔案的食品原料,應當按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還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對象、銷售日期等內容。
食品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四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包裝,並在包裝上貼註標簽,標註食品名稱、配料、生產者、生產日期、食品貯存條件和保質期等信息。標註的內容應當清晰、易於識別。禁止標註虛假食品生產日期、保質期。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預包裝的,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對預包裝食品標籤的要求。
第四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制度。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按食品安全標準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並做好原始檢驗記錄,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銷售,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督處理。
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在首次出廠銷售前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全項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銷售,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督處理。委託全項檢驗每年不得少於兩次。
原始檢驗記錄和檢驗報告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四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暫時停止生產活動超過3個月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重新恢復生產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其生產條件進行核查,符合法定條件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三節 食品攤販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方便民眾生活、合理布局、保證安全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集中交易市場,劃定相應的臨時經營場所,供食品攤販從事經營。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四十七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部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四十八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實行個人實名經營,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和時間內經營,並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攤販的姓名、攤位號、電話號碼等信息;
(二)攤位與開放式廁所、化糞池、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源直線距離在二十五米以上,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加工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採購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
(四)用於食品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設施等符合衛生要求;
(五)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六)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配備防蟲、防塵、保潔設施;
(七)按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
(八)食品經營人員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帶口罩,保持個人衛生;
(九)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第四十九條 食品攤販應當保留載有所採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五十條 食品攤販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其職責,加強對食品攤販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攤販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攤販的日常管理。社區可以組織食品安全協管員開展經常性的巡查,對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勸誡,協助做好食品攤販基本信息的收集,及時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社會管理需要,建立符合本地實際情況的食品攤販管理模式。支持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發展集中生產、統一配送、定點定時、連鎖經營的飲食供應模式。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制定實施方案,並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對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和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以及消費者反映問題較多和本地區消費量大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加強重點抽樣檢驗。
第五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進行重點監督,發現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食品安全監督員。食品安全監督員發現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應當及時報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增強服務意識,提高辦事效率,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職責範圍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事機構統一發布。
第五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和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食品安全委員會辦事機構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信箱地址、舉報電話等有效聯繫方式。
食品安全委員會辦事機構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應當立即處理,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按有關規定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食品安全舉報財政專項獎勵資金,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並查證屬實的舉報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督促其進行整改,向社會公布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不良行為信息。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和實際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確定的技術機構承擔。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將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及時報送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十九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有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同時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事機構報告。
有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接到通報後,應當採取措施,及時處理。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逐步實現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設備、設施和信息互通共享,建設食品安全檢驗檢測公共平台,為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保障。
第六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或者接到舉報後,發現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應當立即報告上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事機構,並按職責分工及時處理。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食品安全法》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或者通報後,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依照法律、法規和預案的規定進行處置。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工作人員,有權進入食品安全事故現場開展調查處理工作,按規定無償採樣。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拒絕。
第六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對涉嫌構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應當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公安機關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企業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不予處罰,分別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職責責令限期整改,記錄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公布名單;停業整頓到期經驗收合格,方可恢復生產經營;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取消備案。
第六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不予處罰,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記錄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公布名單;停業整頓到期經驗收合格,方可恢復生產經營;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情節嚴重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取消備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八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不予處罰,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記錄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公布名單;停業整頓到期經驗收合格,方可恢復生產經營;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備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九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的部門未履行法定職責,導致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者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簡單,從事傳統、低風險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食品攤販:指在集中交易市場內以及商場、超市以外的其他場所擺攤、設點,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售的食品經營者。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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