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第七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對其銷售食品的質量安全負責,不得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生產者明示的執行標準或者質量承諾,判定食品質量。 第二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流通環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聯動機制,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一條 為加強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流通環節的食品經營和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做好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受理制度,向社會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舉報電話,及時受理和依法查處舉報的案件,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發揮有關行業協會在食品行業商業信用建設和行業自律中的作用,教育食品經營者遵守食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增強食品經營者的法制觀念和自律意識。
第六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和食品經營櫃檯出租企業,應當審查食品經營者的經營資格,明確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食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七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對其銷售食品的質量安全負責,不得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第八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確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食品質量安全工作,並對購進的食品逐批次進行質量安全狀況抽查檢驗。
第九條 食品經營者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人的經營資格,驗明食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並建立食品進貨台賬,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品種、規格、數量、供貨人及其聯繫方式、生產日期、進貨時間、保質期或者保存期等內容。
從事批發業務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品種、規格、數量和流向等內容。在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銷售自製食品的,應當比照從事批發業務的食品經營者履行建立食品銷售台賬的義務。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條 下列食品禁止銷售:
(一)未按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進行標籤標註的預包裝食品;
(二)超過保質期或者保存期的食品;
(三)經感官鑑別已經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四)違反國家規定沒有合格證明的食品;
(五)依法應當檢疫、檢驗但未進行檢疫、檢驗,偽造檢疫、檢驗結果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食品;
(六)不符合有關食品質量安全標準,或者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質量狀況的食品;
(七)含有國家禁止使用或者超過標準的對人體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
(八)依照國家規定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但未在包裝的顯著位置清晰標明相應標誌的食品。
第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經加工熟制的散裝食品時,應當明示食品的名稱、配料清單、生產者(供貨人)的名稱及其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保存期等事項,並根據不同食品的種類和保質要求,分別採取遮擋、覆蓋等措施。
第十二條 有固定經營場所或者櫃檯的食品經營者銷售的預包裝食品的標籤對該食品有冷藏或者冷凍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當按標籤標註的溫度存儲食品。銷售的其他食品因保質、保鮮需要冷藏或者冷凍的,食品經營者應當採取冷藏或者冷凍措施。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食品經營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主動召回食品,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食品。食品經營者發現其銷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食品,通知生產者或者供貨人,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退回供貨人或者銷毀、作無害化處理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用直觀檢查、快速檢驗或者抽樣檢驗的方式,對銷售食品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依據檢查、檢驗結果對認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採取立即停止銷售、暫扣、封存等臨時控制措施,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快速檢驗應當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和列入國家標準的檢驗方法。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生產者明示的執行標準或者質量承諾,判定食品質量。
第十六條 對食品經營者銷售的食品進行質量檢查、檢驗不得收費。檢查、檢驗所需食品樣本應當購買,不得要求食品經營者無償提供。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食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時,食品經營者應當如實提供被檢查食品的票證、賬簿、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等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八條 因檢查、檢驗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流通環節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應當向社會公布和向本級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名稱、品種、規格、批次、生產者、經營者和檢查、檢驗結果,並責令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者停止銷售同一生產者生產的同品種、同規格、同批次的食品。因運輸、儲存的原因造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除外。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流通環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聯動機制,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在流通環節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和應急預案的規定,迅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做好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包庇、放縱食品經營違法行為的;
(二)向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當事人通報信息,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查處食品經營違法行為時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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