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河北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行為,維護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土地資源最佳化配置和節約、集約利用,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的城市和鎮規劃區外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建設用地,是指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以及其他經依法批准用於非住宅建設的集體所有土地。
本辦法所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是指在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出讓、出租、轉讓、轉租和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具備下列各項條件:
(一)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二)土地權屬沒有爭議;
(三)土地權利的行使未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限制;
(四)共有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已經所有共有人書面同意。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讓、出租和抵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出讓、出租和抵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必須經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條 進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應當依法簽訂契約。
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流轉方式;
(三)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條件;
(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
(五)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使用期限屆滿后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理辦法;
(七)爭議的解決辦法;
(八)違約責任。
第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不得超過同類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集體建設用地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九條 出讓、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定的方式。
第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價格可以參照當地的土地徵收價格確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的租金標準可以參照當地土地徵收價格折算的數額確定。
第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所有權人持土地所有權證書,宗地勘測圖,以及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形成的同意出讓或者出租的書面材料,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受理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所有權人擬訂出讓或者出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方案經批准後,由所有權人委託土地交易機構在土地有形市場組織進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出租;
(四)中標人、競得人憑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與所有權人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出租契約,並按契約約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支付土地出讓金或者租金;
(五)中標人、競得人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出租契約,集體建設用地批准檔案,以及土地出讓金或者租金支付憑證,向受理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協定的方式出讓、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雙方當事人持土地所有權證書,宗地勘測圖,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形成的同意出讓或者出租的書面材料,供地方案,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出租契約,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等有關材料,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受理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經批准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或者承租人按契約約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支付土地出讓金或者租金;
(四)受讓人或者承租人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契約,集體建設用地批准檔案,以及土地出讓金或者租金支付憑證,向受理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三條 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出租契約的約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用途的,必須經所有權人和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並由雙方當事人變更或者重新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出租契約。
第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由所有權人無償收回,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按照出讓、出租契約的約定處理。出讓、出租契約未約定的,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理辦法處理。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的,使用權人應當在土地使用期限屆滿之日的六個月前向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經同意後重新簽訂契約,並依法辦理出讓或者出租手續。
第十六條 使用權人依法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所有權人在出讓、出租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前不得收回。因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確需使用已經出讓、出租的集體建設用地的,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所有權人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應當對使用權人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取得的土地收益屬所有權人所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轉租。使用權人轉讓或者轉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除具備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各項條件外,還應當按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契約的約定進行開發建設,並且房屋建設工程的投資額達到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已開發土地面積達到應開發面積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九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原受讓方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租的,轉租人應當繼續履行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契約。
第二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的期限,不得超過原土地使用期限減去已使用期限的剩餘期限。
第二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持土地使用權證書和相關契約,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並將轉讓、轉租情況告知所有權人。
第二十二條 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抵押的形式作為債權擔保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書,債務契約,抵押契約以及當事人的身份證明,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在辦理抵押登記時,還應當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形成的同意抵押的書面材料。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
第二十三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定以抵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定的,抵押權人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滅失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抵押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抵押的,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轉租、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轉租、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隨之轉讓、轉租、抵押。
第二十五條 通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不得用於商品住宅開發。
第二十六條 未經依法批准擅自出讓、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將集體建設用地用於商品住宅開發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契約的示範文本,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訂。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