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2011〕第10號
為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適應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規章的基礎上,經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決定對《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1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改,現予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辦法修正案
一、第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領導,對五保供養對象給予關心和照顧,並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鄉(含民族鄉、鎮,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人民政府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二、第四條修改為:“老年、殘疾或者未滿十六周歲的村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三、第六條修改為:“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應當由村民本人提出申請,按《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程式辦理手續。”
四、第七條修改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不再符合《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條件,或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人民政府報告,經鄉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停止其五保供養待遇,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五、第八條修改為:“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供養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飲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十六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
六、增加一款,作為第九條第二款:“農村五保供養資金,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
七、第十條修改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在當地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八、第十一條修改為:“縣(市)應當建設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設區的市和市轄區可以根據本地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需要建設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九、第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管理資金,並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十、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敬老院”修改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十一、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九條。
十二、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並修改為:“省開展評選星級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先進供養單位、模範供養個人活動。對評選出的先進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十三、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將其中的“發布”、“頒布”修改為“公布。”
十四、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實施辦法
(2000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2號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修訂)
第一條 為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健全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頒布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領導,對五保供養對象給予關心和照顧,並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鄉(含民族鄉、鎮,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人民政府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四條 老年、殘疾或者未滿十六周歲的村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第五條 對雖符合五保供養對象條件,但本人不願意入保的,可不列為五保供養對象。
第六條 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應當由村民本人提出申請,按《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程式辦理手續。
第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不再符合《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條件,或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人民政府報告,經鄉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停止其五保供養待遇,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第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供養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飲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十六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
第九條 五保供養的實際標準,應當不低於本村村民上年度人均生活水平。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在當地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第十一條 縣(市)應當建設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設區的市和市轄區可以根據本地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需要建設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管理資金,並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制度,完善配套設施,美化居住環境,為五保供養對象提供良好的生活、娛樂、康復、洗浴等服務。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為五保供養對象建立個人檔案。檔案材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五保供養審批表;
(二)五保對象登記表;
(三)定期體格檢查表;
(四)其他與五保供養對象有關的材料。
第十五條 對集中供養的五保供養對象,每年至少應當組織一次全面體檢。
第十六條 對分散供養的五保供養對象,患病後應當及時給予治療。
第十七條 無論集中供養還是分散供養,其供養單位或者供養人均應當與供養對象、村民委員會、鄉人民政府簽訂供養協定書。協定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養單位或者供養人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供養對象應當享有的權利;
(三)供養對象應當履行的義務;
(四)財產處理;
(五)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十八條 省開展評選星級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先進供養單位、模範供養個人活動。對評選出的先進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社會開展向五保供養對象獻愛心活動,為五保供養創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第二十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對應當實行五保供養的對象未實行五保供養,發生了非正常問題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虐待五保供養對象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嚴肅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6日省政府公布的《河北省五保供給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