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

河北省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

為加強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強城市防空防災能力,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河北省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該《規定》經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2號公布。《規定》分總則、建設管理、維護使用、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34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軍區公布的《河北省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強城市防空防災能力,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簡稱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維護、使用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解決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堅持長遠建設與平時使用相結合、戰時防空與城市防災相結合、合理布局與完善功能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侵占防空地下室設備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建民用建築(工業生產廠房及配套設施除外),按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及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

(二)除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築,地面建築面積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以下比例修建:一類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為百分之五,二類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為百分之四,三類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為百分之三,其他城市為百分之二;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等區域,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築,按第(二)項規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護類別、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人民防空工程專項規劃、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

第九條 按本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因地質、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者修建面積小於民用建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的,經有批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設單位必須按應建建築面積和規定標準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按省價格、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國家對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繳入國庫,實行預算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財政、審計部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繳、使用情況的審計和監督。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依法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建築同時依法實行招標,確定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有關單位應當按相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

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確需變更施工圖設計檔案的,必須經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並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空地下室質量管理,委託具有資質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質量實施監督。

第十五條 按本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應當單列,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有資金為主的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預算、結算,參照人民防空工程概算預算定額。

第十六條 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護密閉門、密閉門、防爆波活門、空氣過濾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護防化設備,其生產企業應當具有相應資質,並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生產、安裝。防空地下室的防護防化設備應當按施工圖設計檔案,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安裝。

第十七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建設單位在向建設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

第十八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後,應當有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聯合驗收。

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有關資料。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按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三章

維護使用

第十九條 防空地下室的維護使用應當遵循分工負責、有償使用、用管結合、損害賠償的原則。

第二十條 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責任,未使用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已使用的由使用單位負責。

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所需費用,按前款規定的維護管理責任落實。

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指定維護管理人員,建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記錄,按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要求落實保養措施,使防空地下室處於良好狀態。

第二十一條 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結構完好;

(二)內部整潔、無滲漏水;

(三)構配件無鏽蝕、損壞,防護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通風、給排水、供電、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五)進出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良好;

(六)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標準。

第二十二條 平時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單位,應當制定平時使用轉為戰時使用實施方案,並向當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因戰爭等特殊情況需要停止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平時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單位,應當無條件停止使用,並按平時使用轉為戰時使用實施方案要求,恢復其戰時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條 平時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應當繳入國庫,實行預算管理。其收費標準由省價格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建立防空地下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防汛應急方案,及時進行安全檢查,消除事故隱患,確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使用單位,不得改變工程主體結構,不得拆除工程配套設備設施,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防空地下室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

(二)根據需要查閱、複製相關資料;

(三)要求有關單位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進入防空地下室實施現場檢查;

(五)制止違反有關防空地下室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履行前條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破壞、侵占防空地下室設備設施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

(二)不及時查處舉報和投訴的;

(三)擅自提高、降低防空地下室建設標準或者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的;

(四)擠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軍區公布的《河北省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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