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修訂1
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北省取水許可制度管理辦法〉等3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訂》的規定,本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
(二)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並修改為:“從事環境監測的人員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經技術考核後方可從事環境監測活動”。
(三)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並將第(一)項中的“警報”修改為“預警預報”。
(四)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並修改為:“已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應當根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按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五)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並將“考核”修改為“監督”。
(六)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環境監測網路的成員單位應當遵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發布的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分析方法和有關質量保證、監測結果報告的規定,以及環境監測網路的章程和規章制度”。
(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並修改為:“對依法應當保密的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統一向社會公布”。
(八)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其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無效;對有違法所得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修訂2
將《河北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環境質量監測,是指對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質量的監測。”
第六條修改為:“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和技術規範開展監測,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七條修改為:“環境監測機構在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領導和上級環境監測機構的指導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實施下列環境監測工作:
“(一)組織實施環境要素的監測和環境質量的預測、預報,向當地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供發布環境狀況公報和環境預警預報所需的環境指標及監測數據;
“(二)對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性監測;
“(三)建立環境監測檔案和動態資料庫;
“(四)組織實施突發事件環境應急監測和環境污染糾紛仲裁監測等。”
刪去第八條。
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測,並與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
刪去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後,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實施環境應急監測,並按照規定的期限上報監測報告。其中屬於較大、重大和特大環境污染事件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在24小時內上報監測報告。”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排污單位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對污染物的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數據和資料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環境監測機構。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環境質量監測點位設定需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一經認定,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動或者取消。”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和資料是政府決策和環境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將“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用於對外提供有償服務和非環境監測方面的科學研究的”。
此外,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修訂的辦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0號公布 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號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環境監測行為,發揮環境監測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提高環境管理和環境決策水平,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環境監測,包括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測等監測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環境質量監測,是指對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質量的監測。
本辦法所稱的污染源監測,是指對生產、建設或者其他人類活動中產生污染環境的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粉塵、惡臭氣體、輻射、噪聲和振動等污染物的排放源的監測。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環境監測以及與環境監測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境監測工作的領導,促進環境監測的規範化和標準化建設,提高環境監測為政府決策和環境管理工作服務的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水利、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以及企事業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組織實施本系統和本單位的環境監測工作,並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和技術規範開展監測,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七條 環境監測機構在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領導和上級環境監測機構的指導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實施下列環境監測工作:
(一)組織實施環境要素的監測和環境質量的預測、預報,向當地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供發布環境狀況公報和環境預警預報所需的環境指標及監測數據;
(二)對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性監測;
(三)建立環境監測檔案和動態資料庫;
(四)組織實施突發事件環境應急監測和環境污染糾紛仲裁監測等。
第八條 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測,並與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
第九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設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測網路和污染事故應急監測網路,並對網路的運行情況以及網路成員單位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環境監測的規定、網路章程和規章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條 環境監測網路的成員單位應當遵守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發布的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分析方法和有關質量保證、監測結果報告的規定,以及環境監測網路的章程和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 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後,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實施環境應急監測,並按照規定的期限上報監測報告。其中屬於較大、重大和特大環境事件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在24小時內上報監測報告。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對污染物的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數據和資料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環境監測機構。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應當依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設定,並能夠保證環境監測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四條 環境質量監測點位設定需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一經認定,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動或者取消。
第十五條 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環境監測工作時,被監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數據、資料和監測條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礙依法實施的環境監測工作。
第十六條 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和資料是政府決策和環境管理的依據。
環境監測機構必須如實、按期出具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或者遲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依法實施的環境監測工作或者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
第十七條 經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環境監測機構和環境監測網路成員單位的主管部門可以向環境監測網路的成員單位調用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但不得用於對外提供有償服務和非環境監測方面的科學研究。
第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保密的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並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用於對外提供有償服務和非環境監測方面的科學研究的,其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無效;對有違法所得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環境監測機構開展服務性監測所需的費用,由被監測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對外提供用於經營性活動的監測數據和資料,可以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