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規定

《河北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規定》是2010年6月26日由河北省省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的對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相關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4號

《河北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規定》已經2010年6月26日省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行為,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公路路產路權,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和公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貨運車輛非法超限超載及相關違法行為實施治理(以下簡稱治超),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治超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監管、企業自律、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超工作。

交通運輸、公安、發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水利、國土資源、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物價等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治超工作的領導,完善治超工作機制,落實治超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經費,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治超工作實施目標任務考核、責任追究和獎懲制度,保障治超工作的有效進行。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貨運車輛為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一)車貨總重超過五十五噸(不含五十五噸);

(二)單軸承重超過十噸(不含十噸);

(三)由汽車和全掛車組合的汽車列車,被牽引的全掛列車總重超過主車總重的;

(四)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七條 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駛。

除運輸重型不可解體物品確需超限超載行駛公路的貨運車輛外,公路管理機構不得為其他超限超載貨運車輛辦理通行許可證件。

第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治超檢測站對超限超載貨運車輛實施治理,也可以根據本省有關規定設立流動檢測卸載點。

第九條 治超執法人員在進行治超工作時,可以設定車輛緩衝帶和自動路障裝置,保障治超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條 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應當經稱重檢測後方可認定。貨運車輛駕駛員拒絕稱重檢測或者車貨總重超過稱重設備標定限值等無法用稱重設備檢測的,可以採用量方測算的方法認定。

第十一條 治超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貨運車輛涉嫌超限超載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駛並引導到治超檢測站或者流動檢測卸載點進行檢測。

稱重檢測結果與當事人之前接受處罰後的法律文書記載的卸載後的車貨總重不一致,且超過認定標準的,可視為二次貨物拼裝。

第十二條 治超執法人員對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應當責令違法責任人自行卸載。違法責任人在規定的時間內不自行卸載的,應當強制卸載,卸載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查獲的超限超載貨運車輛及駕駛員信息及時通報有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的管養單位或者部門,可以在農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節點位置設定限高、限寬設施,同時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在縣道上設定限高、限寬設施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對車貨總重超過五十五噸(不含五十五噸)或者車貨總重超過認定標準百分之百以上的超限超載貨運車輛行駛收費公路的,可以利用計重收費系統,加收相應費用。其收費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阻擾、拒絕治超執法人員實施超限超載檢查,不得惡意堵車、強行闖關、破壞設施、威脅治超執法人員。

對拒絕檢查、車輛妨礙交通通行的,由治超執法人員將車輛強制駛離或者拖至治超檢測站、流動檢測卸載點實施檢測,相關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十七條 治超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而上路從事治超執法工作;

(二)只罰款、收費,不實施卸載,放行車輛;

(三)將罰款、收費據為己有;

(四)發現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不予查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前款規定的治超執法人員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政府法制機構等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按職責分工,及時組織核查並依法處理。

第三章 源頭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砂石料、鐵粉、煤炭、鋼材、水泥、危險化學品等生產經營的企業和港口經營企業、火車站、道路貨物運輸站場,以及其他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裝載、配載的經營者(以下統稱貨運源頭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本單位有關從業人員治超工作職責,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三)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規定,登記貨運車輛、駕駛員和貨物的信息,並及時報送登記結果;

(四)配備裝載、配載計重設施、設備;

(五)接受治超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裝載、配載貨物,放行超限超載車輛;

(二)為沒有號牌或者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三)為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四)為未出示駕駛證、從業資格證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五)為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證明。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合法的貨運源頭單位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貨運源頭單位,不得從事貨物裝載、配載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監督貨運源頭單位公布超限超載標準、監督機構名稱和監督電話,通過巡查、派駐人員等方式對貨運源頭單位實施監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載行為。

第二十二條 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貨運源頭治理工作予以協助,對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及時抄告移送案件的機構。

第二十三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從業人員車輛安全知識和依法裝載、配載的培訓學習,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貨運經營者不得聘用無從業資格證的貨運車輛駕駛員。

第二十四條 貨運車輛駕駛員應當向貨運源頭單位出示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

貨運車輛駕駛員不得駕駛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第二十五條 貨運車輛生產或者改裝企業應當按國家《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業產品種類和參數生產,加強生產一致性管理,禁止虛假標定。

車輛生產、銷售企業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車輛。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為違反前二款規定生產、改裝的貨運車輛辦理登記、發放號牌和行駛證。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貨運車輛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貨運車輛,禁止在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查獲的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貨運車輛,應當將有關貨運車輛生產、改裝企業的信息通報工業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查處。查處部門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通報信息的單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為超限超載貨運車輛辦理通行許可證件的;

(二)違反規定放行超限超載車輛或者只罰款、收費,不實施卸載的;

(三)亂罰款、亂收費或者將罰款、收費據為己有的;

(四)為違反規定生產、改裝的貨運車輛辦理登記、發放號牌和行駛證的;

(五)對有關部門移送或者通報的案件不及時查處的;

(六)接到投訴、舉報後,未及時組織核查並依法處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治超職責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工作人員是行政執法人員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情節輕重,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取消行政執法資格,並建議所在單位對其進行離崗培訓或者調離執法崗位。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而上路從事治超執法工作的,除責令其停止執法活動外,追究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每輛次處一千元的罰款。

危險化學品的貨運源頭單位裝載、配載危險化學品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移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每輛次處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產經營的行政許可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貨運經營者責令停業整頓直至依法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一年內超限超載三次以上(含三次)的貨運車輛或者駕駛員,由發證機關依法撤銷其道路運輸證或者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報請國家有關部門取消該產品《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資格;對已售出的,由貨運車輛違規生產、改裝企業自行召回處理;拒不召回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召回。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並責令違法責任人限期按國家強制性標準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恢復原狀,其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超限超載貨運車輛行駛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對違法責任人予以行政處罰。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從重處罰:

(一)車貨總重超過五十五噸(不含五十五噸)的;

(二)車貨總重超過規定標準百分之百以上的;

(三)查處後對貨物進行二次拼裝的;

(四)阻撓、拒絕檢查的。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嚴重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進行責任倒查。倒查裝載、配載的貨運源頭單位、車輛生產或者改裝企業、車輛所屬單位、途經治超檢測站或者流動治超檢測卸載點等單位或者個人。

責任倒查中涉及企業或者個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涉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涉及行政執法責任制執行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實施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阻礙治超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及時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治超責任不落實,履行職責不認真,超限超載車輛沒有得到有效控制,特別是因超限超載導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的行政領導,由上級行政機關進行通報批評,予以行政問責;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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