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辦法

《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辦法》是由河北省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的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一項辦法。

基本信息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5號

《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辦法》已經2013年7月16日省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慶偉

2013年7月29日

詳細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規劃、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科學管理、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的原則。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應當保證原住居民的參與,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委員會,並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具體工作由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負責人、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專家和公眾代表由本級人民政府選聘。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委員會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職責,建立健全審議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和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和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所在地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安排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普查、規劃、保護等工作。

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境內外單位和個人的捐贈及其他合法籌集的資金。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贈、投資、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

第二章 申報與批准

第九條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程式,按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及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鎮、村莊,可以申報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文物比較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應當有兩個以上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一條 申報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反映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現狀的材料;

(三)有關保護範圍的材料;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

(五)反映當地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及存續狀況的材料;

(六)有關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條 申報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所稱的歷史文化街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留著較完整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二)構成歷史風貌的歷史建築和歷史環境要素可以是不同時代的,但必須是真實的歷史實物;

(三)歷史文化街區用地面積一般不小於一公頃;

(四)歷史文化街區內文物古蹟、歷史建築及能夠展現當地歷史風貌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用地面積達到保護範圍內建築總用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三條 申報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區位、歷史沿革和歷史文化價值綜述;

(二)反映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現狀的材料;

(三)反映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材料;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歷史環境要素清單;

(五)有關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條 申報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條 已經批准的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因保護不力或者其他原因,使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省人民政府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示,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若情況繼續惡化,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銷其稱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條件而沒有申報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確定為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建議。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經批准公布後,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公布之日起30日內通過政府入口網站、現場公告牌、新聞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八條 承擔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工作的單位,應當具有甲級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承擔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編制工作的單位,應當具有乙級以上城鄉規劃編制資質。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文化價值與特色;

(二)總體目標,保護原則、內容和重點;

(三)總體保護策略和市(縣、鎮、村)域保護要求;

(四)保護範圍,包括文物保護單位、地下文物埋藏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保護範圍內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五)名城歷史城區的界限,提出與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觀和環境的保護措施;

(六)完善城市、鎮、村功能、改善基礎設施、提高環境質量的規劃要求和措施;

(七)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

(八)對建設控制地帶內建築物、構築物的性質、開發強度、體量、高度、形式、色彩等控制要求;

(九)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措施;

(十)利用和展示的要求與措施;

(十一)規劃實施管理措施;

(十二)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歷史文化價值和特點;

(二)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三)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

(四)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和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

(五)重要節點或者建築立面整治規劃設計方案;

(六)保持地區活力、延續傳統文化的規劃措施;

(七)改善交通和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規劃方案;

(八)古樹名木保護措施;

(九)規劃實施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所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30日,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保護規劃草案涉及房屋徵收、土地徵用的,應當舉行聽證。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檔案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組織編制機關報街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省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經批准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

第二十五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二十六條 編制或者修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規劃,應當體現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要求。

經依法批准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作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依據。名鎮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區域,不再編制相應區域的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七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加強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存在保護不力等問題的,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見。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檢查和評估信息應當通過政府入口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應當保持環境整潔,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的人口數量,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因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實施需要進行的住宅建設。

第三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造成破壞性影響。

第三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基礎設施及進行綠化配置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規範。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標準、規範新建、擴建基礎設施及進行綠化配置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保障方案,明確相關布局、措施等。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改建、翻建建築物,因保持或者恢復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的需要,難以符合相關建設標準和規範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築基底、建築高度和建築面積且不減少相鄰居住建築原有日照時間的前提下,可以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新建、擴建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公路、鐵路、高壓電力線路、輸油管線、燃氣幹線管道不得穿越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已經建設的,應當按保護規劃逐步遷出。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建成年代較久遠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普查,對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築並建立檔案。

歷史建築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區點陣圖、保護範圍邊界示意圖;

(二)建築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三)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

(四)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五)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六)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向社會公布,並將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

前款所稱歷史建築保護圖則,是指為保護、利用歷史建築提供科學依據的文本及圖紙,包含歷史建築基本信息、保護範圍、使用要求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一)在歷史建築上設定牌匾、空調散熱器、照明設備等設施;

(二)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上設定牌匾或者戶外廣告;

(三)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設定臨時用房。

第三十七條 歷史建築應當按保護圖則的要求進行維護和修繕。國有歷史建築由使用人負責維護和修繕,非國有歷史建築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和修繕,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資金補助。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與國有歷史建築使用人、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權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協定,對歷史建築的保護義務和享受補助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調整、撤銷其歷史建築稱號,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歷史建築主入口一側設立統一的標誌牌,並標明保護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

第四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修建損害傳統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五)損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六)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改變原風貌的維修或者裝飾;

(七)設定破壞或者影響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

(八)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九)隨處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環境的行為;

(十)損毀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和違反保護規劃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加強對當地歷史沿革、風物特產、民間文學、傳統技藝、民風民俗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蒐集、整理、研究和保護工作。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對當地傳統文化藝術進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有關專業人才以及民間藝人傳徒、授藝。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批准調整、撤銷歷史建築稱號的,其批准無效,由批准機關的上級機關責令其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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