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政府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為主要責任人,其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專職指揮制度,重點火險縣的森林防火辦公室應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強化預警監測、撲火指揮、航空護林等工作職能,完善森林防火組織指揮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把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森林防火實際需要,結合本級財力情況確保森林防火經費。
第五條森林防火工作屬於緊急搶險救災性質,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強化森林火災撲救人員和森林防火工作人員的保護措施,按高危行業落實有關待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並支持通過各種有效方式,轉換、降解林區內可燃物載量。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獎勵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按有關規定,對在撲救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當場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八條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為本省森林防火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具體規定森林防火期,劃定森林防火區,並向社會公布。
森林防火區內嚴禁下列野外用火:
(一)吸菸、亂丟火種;
(二)燃放煙花爆竹、祭祀用火、點放孔明燈;
(三)烤火、野炊;
(四)燎地邊、燒秸稈、燒荒、焚燒垃圾;
(五)其他未經批准的用火。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制定森林防火責任追究辦法。
森林防火目標管理責任制應當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目標管理考評內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林火阻隔帶、防火道路、應急通信、視頻監控和撲火物資儲備庫等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儲備必要的撲火物資,提高森林防火基礎建設水平和物資裝備保障能力。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護林員隊伍建設,按六十公頃有林地不少於一名護林員的標準配備,落實護林員工資、補貼等待遇。
護林員的森林防火職責主要是:
(一)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規章和防火知識,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人員進行防火教育;
(二)巡山護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野外違法用火行為,控制火種進入防火區;
(三)及時報告火情,積極參與撲救森林火災;
(四)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成立相應規模的森林消防專業隊伍,配備專職管理人員,解決營房、訓練場地、車輛、撲火機具等設施、裝備建設經費,把森林消防專業隊員的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森林消防專業隊伍的培訓、調動和管理,由同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
重點火險縣應當加強森林消防專業隊伍建設,一級火險縣成立不少於一百人的森林消防專業隊伍,二級火險縣成立不少於六十人的森林消防專業隊伍,三級火險縣成立不少於三十人的森林消防專業隊伍。
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礦山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成立規模與防火任務相適應的森林消防專業隊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民兵預備役部隊,建立森林消防應急隊伍,完善軍地溝通協調和應急聯動機制。
第十四條 各級各類森林消防隊伍應當經常組織森林防火知識培訓,加強撲火實戰演練,提高火災撲救能力。
第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遇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發布政府決定、命令,採取封山管理措施,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農業、教育、旅遊、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開展森林防火公益宣傳,普及森林防火知識,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識。
林區所在地的學校和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加強森林防火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森林火險天氣預報服務。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及時無償播發或者刊登森林火險天氣預報。
無線電管理部門對森林防火專用通信設備,應當免收頻率占用費和檢測費。
經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批准,執行森林火災預防和撲救任務的車輛,免收過路、過橋費。
第十八條 鐵路、公路、石油天然氣管道,以及電力、電信線路等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在森林火災易發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清除周邊可燃物,並組織人員進行巡護,防止森林火災發生。
鐵路、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對進入林區的運營企業和乘客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 在森林鬱閉度零點二以上的林地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生物防火林帶、設定森林防火宣傳標識等森林防火設施,做到與工程建設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前款規定建設項目規劃的森林防火設施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完工後應當予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森林鬱閉度零點二以下的林地內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主動採取森林火災防控措施,接受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森林防火督導檢查工作,重點檢查各項森林火災防控措施和隱患排查的落實情況。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應當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消除;未按要求消除隱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設立的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檢查。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在森林防火區鄉道、村道設立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森林防火期結束後予以撤銷。
森林防火檢查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森林防火責任,組織人員巡山護林,建立森林消防半專業隊伍,開展森林火災隱患排查,及時撲救森林火災。
第二十三條 鼓勵村民委員會成立森林防火組織,配備臨時性護林員,建立森林消防民眾隊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四 條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經營者,應當在主要路口、關鍵部位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對外來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配備護林員,開展防火巡護,清除邊緣可燃物,建設森林防火基礎設施,配備森林防火所需的設備。
第二十五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實行森林防火監護責任制,加強對被監護人的森林防火教育和管理,防止玩火等行為引發森林火災。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第二十七條 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接到衛星監測林火熱點、航空觀測火點或者其他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核實情況,並按有關規定逐級上報。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
第二十八條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需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上報:
(一)受害森林面積一公頃以上的森林火災;
(二)8小時尚未撲滅明火或者當日未滅的森林火災;
(三)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飛播林發生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居民區或者重要設施安全的森林火災;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二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六)設區的市行政區域交界處發生危險性較大的森林火災;
(七)與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周邊鄉(鎮)發生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省協調支援的森林火災。
第二十九條 發生森林火災,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先行組織撲救,並立即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規定啟動森林火災處置應急預案。
第三十條 森林火災發生後,火災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森林火災撲救前線指揮部,政府主要負責同志或者分管負責同志擔任撲救前線指揮部指揮長,負責森林火災撲救的組織、指揮、協調、決策。參加撲火的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撲救前線指揮部的統一調動和指揮。
撲救前線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一)召集有關專家對火場態勢進行科學分析和評估,制定現場撲火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隨時掌握火情變化和發展趨勢,及時調整和調動撲火隊伍,盡最大可能避免人員傷亡,儘快撲滅火災;
(三)及時報告火災撲救情況,保障火災現場與同級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信息暢通;
(四)及時調動撲火救災人力、物資,合理調配資源,保障撲火需要;
(五)做好火災現場後勤保障、醫療救助和宣傳報導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森林消防專業隊伍為主,以森林消防半專業隊伍為輔,以森林消防民眾隊伍為補充,充分發揮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民兵預備役部隊森林消防應急隊伍的作用。
第三十二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採取開設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緊急措施。
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的車輛,在確保全全情況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車輛迅速通行。
第三十三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清理檢查,按規定程式將火場移交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責任單位看守。火場看守時間一般不少於24小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四章
災後處置
第三十四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過火面積、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撲火支出及其他經濟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估。調查統計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並提出處理建議。
對森林火災的調查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一般森林火災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調查;
(二)較大森林火災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調查;
(三)重大以上森林火災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調查;
(四)發生跨行政區域的森林火災由共同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調查,發生跨省界的森林火災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單位負責調查。
第三十五條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三十六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核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的;
(二)未按要求建設森林防火基礎設施的;
(三)未按規定配備護林員,成立森林消防專業隊伍的;
(四)未按規定對建設項目的森林防火設施進行備案並驗收的;
(五)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提出整改意見或者對於重大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六)瞞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森林火災情況的;
(七)發生火災未及時組織撲救致使火災蔓延的;
(八)未按規定履行火場看守職責造成火災復燃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予以處罰;拒不執行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的,由縣級以上森林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規定予以處罰,未設立森林公安機關的,由地方公安機關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責令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補種損毀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