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和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全省散裝水泥的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管理工作,並接受上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實施散裝水泥管理的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二)參與制定或者制定散裝水泥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三)編制散裝水泥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參與散裝水泥建設項目的立項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負責散裝水泥工作的宣傳、信息交流、專業培訓和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
(六)依法徵收、管理和使用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七)協調解決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八)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條 擴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必須按照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新建的水泥生產企業以及現有水泥生產企業新建的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第六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泥質量、計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體系,保證出廠的散裝水泥質量合格,計量準確。
第七條 散裝水泥的生產、銷售、運輸企業和水泥使用者,應當保證散裝水泥的裝卸、運輸、儲備和使用設施、設備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防止粉塵污染。
第八條 按規定提取的散裝水泥專用設施、設備固定資產折舊費,主要用於散裝水泥專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建設。
第九條 水泥生產、銷售、運輸企業應當完成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下達的散裝水泥任務。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水泥的散裝量和散裝率作為對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進行年度考核的指標之一。
第十條 為限制袋裝水泥的生產和使用,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應當按銷售量每噸四元的標準繳納專項資金;用戶從水泥生產企業購買袋裝水泥應當按購買量每噸三元的標準繳納專項資金。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專項資金的徵收標準作出規定後,按其規定執行。專項資金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用途使用,專項用於散裝水泥事業的發展。
第十一條 年設計生產能力在六十萬噸以上以及中央、省屬和軍隊開辦的水泥生產企業及其水泥用戶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由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收取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代收;其他水泥生產企業及其水泥用戶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由設區的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收取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代收。專項資金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收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高收取標準或者擴大收取範圍。否則,按多收專項資金總額的百分之一百五十退還企業,並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設區的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將所收專項資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繳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統籌用於全省重點散裝水泥專用設施、設備的建設和購置。
第十二條 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主要包括:
(一)建設、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專用設施、設備;
(二)研製、推廣散裝水泥的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設備;
(三)散裝水泥工作的宣傳、信息交流、專業培訓和獎勵;
(四)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必要的經費和建設支出。專項資金必須按照前款規定的範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條 專項資金應當納入財政預算內資金管理範圍。使用專項資金,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預算內資金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專用車、混凝土攪拌車行駛城市道路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方便。散裝水泥專用車繳納公路養路費應當予以優惠。具體優惠標準和期限,由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商定。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拒繳或者少繳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和個人在非經營活動中拒繳或者少繳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截留或者挪用專項資金的,由財政、審計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