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9)第11號
《河北省土地登記辦法》已經2009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胡春華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土地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範土地登記行為,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土地登記,應當遵守本辦法。
林地、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分別依照森林、草原、漁業和土地承包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土地登記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進行土地登記,當事人應當依法向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登記造冊,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六條 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被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七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登記轄區內統一的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權利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法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或者土地登記專用章,並永久保存。
第八條 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簿等土地登記資料應當按規定填寫,並如實記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土地登記資料、土地權利證書。
第九條 本省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十條 土地登記依當事人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名稱、地址或者用途變更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髮;
(九)其他按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十三條 集體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土地登記;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申請土地登記;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土地登記。
宅基地使用權由依法享有該宅基地使用權的當事人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 省直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的省屬事業單位土地使用權登記的申請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省國土資源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城鎮基礎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的土地使用權由其經營管理單位申請登記。經營管理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具備法人資格的上級主管單位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 與地表土地使用權分離的經批准獨立使用的地上或者地下空間,可以由當事人單獨申請地上、地下空間的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依據、證明等材料,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一併提交共同使用該宗土地的契約或者其他材料;
(四)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程要求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地上附著物的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前條第四項規定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經地籍調查獲得。
在進行地籍調查時,當事人和相鄰利害關係人應當共同在現場指認擬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屬界線。相鄰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未到現場指認土地權屬界線或者拒絕在地籍調查表上籤字的,負責地籍調查的單位可以根據有關地籍資料、現狀界址及當事人指認的土地權屬界線,確定擬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屬界線,並以書面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的方式通知相鄰利害關係人。相鄰利害關係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按地籍調查結果認定擬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屬界線;提出異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委託代理人申請進行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申請土地登記提交的材料應當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應當提交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
第二十二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當場更正、補充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補充;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當場更正、補充的,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更正、補充的全部材料;
(三)申請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請人按規定更正、補充並提交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人的土地登記申請。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應當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也可以根據登記工作需要對相關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審查確認後,按規定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對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等其他土地權利登記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審查確認後,直接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土地登記:
(一)土地權屬存在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繳納相關稅、費的;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土地權利依法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限制的;
(六)申請登記土地的使用用途與原批准用途不一致的;
(七)依法不予辦理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不予辦理土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本行政區域的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的土地進行總登記。
在進行土地總登記30日前,應當向社會發布通告。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權利初始登記:
(一)依法以劃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家授權經營等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二)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三)依法使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
(四)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
(五)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
(六)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後,當事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依法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一)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
(二)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併、分立、兼併、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
(四)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或者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六)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後當事人申請登記的;
(七)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
(八)土地用途發生變更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在國有土地上依法開發銷售的住宅或者其他建築物投入使用後,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統一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業主的土地權利分割變更登記。因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有關單位破產、解散等原因不能統一辦理或者業主選擇自行辦理土地權利分割變更登記的,業主可以持房屋所有權證書和身份證明材料直接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利分割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直接辦理土地權利註銷登記: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
(二)農民集體土地被依法徵收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註銷登記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事實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權利註銷登記:
(一)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
(二)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未按前款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辦理,並交回土地權利證書;逾期不辦理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註銷公告,公告期滿後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 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註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三十三條 土地登記註銷後,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註明,並經公告後廢止。
第三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更正登記,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換髮或者註銷原土地權利證書手續。當事人逾期未辦理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後,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變化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更正登記結果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 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相關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更正登記。利害關係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檔案和證明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相關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更正登記。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材料審查核實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更正登記。
第三十六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申請更正登記,但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記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異議登記。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異議登記申請後,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申請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協定後,可以按雙方約定,並持土地權利轉讓協定,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預告登記。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當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
第三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生效的土地使用權查封或者預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將土地查封或者預查封情況記載於土地登記簿。
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直接辦理註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三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失職造成登記工作失誤,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在填寫土地登記資料時弄虛作假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土地登記或者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辦理土地登記的;
(四)收受或者索取賄賂的;
(五)違反規定收取土地登記費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偽造、塗改土地權利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偽造、塗改的土地權利證書,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在賠償後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造成登記錯誤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更正或者註銷登記,並對屬於非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屬於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
第四十四條 土地登記中依法需要向社會公告的,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或者政府網站上進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於15日。法律、法規、規章對公告期限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施行。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土地登記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