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0號
為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適應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規章的基礎上,經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決定對《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1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改,現予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動物免疫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題目修改為:“河北省動物強制免疫管理辦法”。
二、文中的“動物免疫”修改為“動物強制免疫”;“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防疫機構”修改為“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三、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動物強制免疫,是指為了預防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對動物實施的預防接種和免疫檢測。”
四、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強制免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強制免疫的技術指導工作。”
五、第六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根據本省的實際情況,組織制定全省的動物強制免疫計畫。”
六、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強制免疫計畫。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本管轄區域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強制免疫工作。”
七、刪去第八條。
八、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並修改為:“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動物強制免疫工作。”
九、刪去第十條。
十、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已經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建立動物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並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已經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進行免疫效果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動物應當重新進行免疫。”
十二、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二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十五、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河北省動物強制免疫管理辦法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0號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動物強制免疫的管理,促進養殖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動物強制免疫,是指為了預防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對動物實施的預防接種和免疫檢測。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強制免疫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強制免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強制免疫的技術指導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強制免疫工作的領導,鼓勵科研單位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研製推廣動物免疫的新技術、新產品。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根據本省的實際情況,組織制定全省的動物強制免疫計畫。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強制免疫計畫。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本管轄區域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強制免疫工作。
第八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動物強制免疫工作。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已經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建立動物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已經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進行免疫效果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動物應當重新進行免疫。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