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8)第15號
《河北省再加工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胡春華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再加工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再加工纖維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再加工纖維的產品質量和安全利用,維護用戶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再加工纖維,是指利用纖維、纖維製品生產中產生的廢棄物和廢舊纖維製品生產的纖維。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再加工纖維的生產、銷售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再加工纖維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再加工纖維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措施,引導、督促再加工纖維生產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和技術改造工作,規範生產行為,提高產品質量。
第六條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再加工纖維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衛生和勞動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做好再加工纖維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受理制度,向社會公布電子郵件地址和舉報電話,及時受理和依法查處舉報的案件,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八條生產再加工纖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再加工纖維質量檢驗業務知識的人員;
(二)有健全的內部質量管理制度和勞動衛生保護制度;
(三)有保證產品質量安全和實施清潔生產所需的設施、設備及工藝。
第九條禁止使用下列原料生產再加工纖維:
(一)醫用纖維性廢棄物;
(二)使用過的殯葬用纖維製品;
(三)來自傳染病疫區且不能證實未被污染的纖維製品;
(四)國家禁止進口的廢舊纖維製品;
(五)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纖維和纖維製品。
第十條再加工纖維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逐批次審驗供貨人的身份證明和貨物來源,不得採購來源不明的原料和再加工纖維。
再加工纖維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台賬,如實記錄採購的原料或者再加工纖維的名稱、數量、供貨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再加工纖維生產者和從事再加工纖維批發業務的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台賬,如實記錄再加工纖維的銷售數量和流向。各類台賬的保存期限不少於2年。
第十一條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禁止利用再加工纖維生產脫脂紗布、脫脂棉等醫療衛生用品和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
第十二條再加工纖維生產者應當按標準組織生產,對產品逐批次進行質量檢驗,並對產品質量負責。
第十三條再加工纖維生產者應當在生產過程中採取清潔生產措施,不得對再加工纖維及其原料進行脫色漂白,以防止造成周邊環境污染。
第十四條再加工纖維生產者應當使用能夠保證再加工纖維正常運輸和貯存需要的材料,在生產過程中對產品進行包裝。
再加工纖維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清晰,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用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批號、生產者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地址,產品名稱統一標明為“再加工纖維”;
(三)其顯著位置應當有“禁止用於生產脫脂紗布、脫脂棉等醫療衛生用品和生活用絮用纖維製品”的警示說明。
再加工纖維的包裝內含有小件產品包裝的,小件產品包裝上的標識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沒有標識或者標識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再加工纖維。
第十六條以再加工纖維為原料的纖維製品生產者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和進貨台賬,並逐批次審驗購進的再加工纖維的標識。不得購進沒有標識或者標識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再加工纖維。
第十七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再加工纖維生產、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對當事人的生產、銷售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與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和其他有關資料,並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及其原輔材料、包裝物和生產設備、工具。
第十八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人通報信息,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產品質量、標準化、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職責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