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的國有資產中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本省實行由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不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確定有關組織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經營管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統稱所出資企業。
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所出資企業,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所出資企業,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 所出資企業依法享有企業經營自主權,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政府其他機構、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不得干預所出資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法收取費用,不得增加企業負擔。
第二章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上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依法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二)依照有關規定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監事會或者監事;
(三)依照法定程式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進行任免、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對其進行獎懲;
(四)對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收益進行考核和組織收繳,按要求編制再投入預算建議計畫;
(五)依法對所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進行審核;
(六)指導、監督所出資企業的法律顧問制度建設;
(七)指導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改革和重組;
(八)依法監督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交易活動;
(九)建立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通過統計、稽核等方式對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管;
(十)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義務:
(一)探索有效的企業國有資產經營體制和方式,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督促企業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二)推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調整,提高國有經濟的整體素質和競爭力;
(三)推動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
(四)指導和促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管理現代化;
(五)尊重、維護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
(六)指導和協調解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在改革、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七)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章 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管理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及其他企業負責人;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並向董事會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等的任免建議;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並向董事會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等人選的建議;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參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任免、考核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企業負責人選任制度,並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選拔任用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社會公開選聘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高級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年度考核與任期考核、考核結果與兌現獎懲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業績考核制度,與其任命的企業負責人簽訂年度經營業績責任書和任期經營業績責任書,對經營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負責人的獎懲。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負責人的激勵約束機制,制定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企業負責人薪酬分配辦法。
第四章 所出資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十八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一)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二)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或者發行公司債券;
(四)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重大投融資計畫;
(五)國有股權轉讓;
(六)在增資擴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棄國有股認股權;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棄國有股配股權或者採用增發股票、定向吸納其他非國有資本投資入股等方式,導致國有股比例下降;
(八)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處置重大有形資產或者無形資產;
(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工資分配總額;
(十)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子企業的重大事項,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審核批准。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審核批准所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時,應當自接到所出資企業提交的全部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作出決定的,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批准。
第二十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併、破產或者解散;
(二)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一)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超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限額的資產託管、承包、租賃、買賣或者置換活動;
(二)對外提供的單項擔保額達到本企業淨資產20%、累計擔保額達到本企業淨資產50%,以及向本企業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非對等擔保;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企業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
(四)重大會計政策變更;
(五)捐贈企業資產;
(六)涉及企業資產的仲裁、訴訟或者企業資產被有關機關和單位採取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措施;
(七)產品被外國或者地區列入反傾銷調查目錄;
(八)企業負責人因被採取人身強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
(九)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派出股東代表、董事,參加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
在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公司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任免企業負責人等重大事項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事前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行使表決權,並在股東會、董事會閉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履行職責的有關情況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報告應當附有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要。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協調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兼併破產工作,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下崗職工安置等項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所出資企業中資產規模較大、法人治理結構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健全、經營狀況較好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承擔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
第五章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加強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監管、清產核資、資產統計和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下列資產應當界定為企業國有資產:
(一)國家和本省授權投資的部門或者單位以貨幣、實物和所有權屬於國家的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等向企業投資所形成的國家資本金;
(二)企業運用國家資本金所形成的稅後利潤留給企業作為增加投資的部分,以及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盈餘公積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潤;
(三)國有企業用於投資的減免稅金;
(四)由國家承擔投資風險,完全用借入資金投資開辦的企業所積累的資產;
(五)用國有資產兼併、購買其他企業或者其他企業資產所形成的產權;
(六)應當依法界定為企業國有資產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進行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並建立健全產權登記檔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狀況。
第二十八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在進行改制、分立、合併、破產、解散、產權轉讓、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或者資產轉讓、拍賣、收購、置換時,必須依法採用公開招標投標的方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資產評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報告進行審核確認。
第二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所出資企業進行清產核資,並對清產核資結果進行審核確認。
第三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企業國有資產的存量、分布、結構及其變動和運營效益等基本情況進行統計,掌握企業國有資產的基本情況和運營狀況。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應當依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提交國有資產統計報表和國有資產經營報表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企業國有資產指標評價體系,對企業國有資產的運營狀況、財務效益、償債能力、發展能力等情況進行定量、定性對比分析,作出準確評價。
第三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制度。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必須通過依法批准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三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收益應當納入本級預算管理。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國有資產收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按照最佳化國有經濟布局的要求,編制再投入預算建議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及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審核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發展戰略規劃、重大投融資規劃,對企業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總量進行監督管理,必要時對企業的投資決策進行後評估。
第三十五條 所出資企業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協調處理。
第六章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控股、國有參股公司派出監事。
第三十七條 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工作方式、行為規範等,參照國務院《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監事會依法對企業的財務活動、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以及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等進行監督,並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監督檢查報告。
第三十八條 派駐監事會的企業應當配合監事會的工作,如實向監事會報告重大事項,並定期報送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派駐監事會的企業召開董事會和研究企業改革發展、年度財務預決算、重要產權變動和重要人事調整等重大事項的會議,必須邀請監事會成員列席。
第三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對該企業的財務狀況和運營效益進行監督。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生產經營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四十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接受審計等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企業內部財務、審計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完善科學決策機制,強化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工作。
第四十一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企業法律顧問有權對損害企業合法權益、影響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企業損害出資人合法權益等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和建議。
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設定企業總法律顧問,作為企業高級管理人員,負責企業法律事務的管理。
第四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所出資企業負責人重大決策失誤的責任追究制度,明確企業負責人在履行職責時,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給企業國有資產造成損失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干預所出資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違法收取費用,增加企業負擔的;
(二)侵犯所出資企業的合法權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
(四)未按規定期限審核批准所出資企業上報的重大事項的。
第四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或者未按時提交履行職責有關情況的報告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生產經營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
(二)對應當報人民政府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的重大事項未報審核批准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出讓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以及未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交易的。
第四十六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違反決策程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並按規定對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非經營性的國有資產轉為經營性的國有資產,由企業開發、經營的資源性國有資產,以及地方金融類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政企尚未分開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加快改革,實現政企分開。政企分開後的企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