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辦法
環境保護部檔案環發〔2008〕6號
關於印發《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
為落實污染減排“三大體系”能力建設工作任務,完善相關配套標準和政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立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的規定,我部制定了《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辦法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保證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加強對污染源的有效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立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控設施,是指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用於監控、監測污染排放的儀器、流量(速)計、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和數據採集傳輸儀器、儀表,是污染防治設施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控設施的運行,是指從事自動監控設施操作、維護和管理,保證設施正常運行的活動,分為委託給有資質的專業化運行單位的社會化運行和排污單位自運行兩種方式。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重點污染源(包括重點監控企業)自動監控設施的運行和管理活動。
其他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和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有條件的地方政府可給予適當補貼。
第六條 國家支持鼓勵設施社會化運行服務業的發展。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的規章制度、標準,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施運行要求
第八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選型、安裝、運行、審查、監測質量控制、數據採集和聯網傳輸,應符合國家相關的標準。
第九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必須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運行,並按照相關規定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第十條 從事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社會化運行單位必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 所有從事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員,應當經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中介機構進行崗位培訓,能正確、熟練地掌握有關儀器設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調試、維修和更換等技能。
第十二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單位應按照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每半年向其報送設施運行狀況報告,並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單位應按照國家或地方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員培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定期比對監測、定期校準維護記錄、運行信息公開、設施故障預防和應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備有日常運行、維護所需的各種耗材、備用整機或關鍵部件。
第十四條 運行單位應當保持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因維修、更換、停用、拆除等原因將影響設施正常運行情況的,運行單位應當事先報告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說明原因、時段等情況,遞交人工監測方法報送數據方案,並取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設施的維修、更換、停用、拆除等相關工作均須符合國家或地方相關的標準。
第十五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維修、更換,必須在48小時內恢復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期間,要採取人工採樣監測的方式報送數據,數據報送每天不少於4次,間隔不得超過6小時。
第十六條 在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產權所有人可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委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運營資質證書的運行單位,並簽訂運行服務契約。
運行契約正式簽署或變更時,運行單位須將契約正式文本於10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不得損壞設施或蓄意影響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委託單位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對設施運行單位進行監督,提出改進服務的建議。
(二)應為設施運行單位提供通行、水、電、避雷等正常運行所需的基本條件。因客觀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時,需提前告知運行單位,同時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配合做好相關的應急工作。
(三)舉報設施運行單位的環境違法行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運行單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
(五)不得將應當承擔的排污法定責任轉嫁給運行單位。
第十九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社會化運行單位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按照規定程式和途逕取得或放棄設施運行權;
(二)不受地域限制獲得設施運行業務;
(三)嚴格執行有關管理制度,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四)舉報排污單位的環境違法行為;
(五)對運行管理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運行水平。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情況行使以下現場檢查和日常監督權:
(一)社會化運行單位是否依法獲得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營資質證書,是否按照資質證書的規定,在有效期內從事運行活動;
(二)社會化運行單位是否與委託單位簽訂運行服務契約,契約有關內容是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並得到落實;
(三)運行單位崗位現場操作和管理人員是否經過崗位培訓;
(四)運行單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的人員培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定期比對監測、定期校準維護記錄、運行信息公開、事故預防和應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實施;
(五)自動監控設施是否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聯網,並準確及時地傳輸監控信息和數據;
(六)運行委託單位是否有影響運行單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七)運行委託單位和運行單位是否有其他環境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運行委託單位對自動監控設施的監測數據提出異議時,縣級以上環境監測機構應按照國家或地方相關的標準進行比對試驗等監測工作,由縣級以上環境監察機構確認責任單位,並由責任單位承擔相關經濟、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運行狀況進行定期檢查,出現檢查不合格的情況,可責令其限期整改;對社會化運行單位可建議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運營資質進行降級、停用、吊銷等處罰。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行使運行監督管理權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
(二)不得無故干預運行單位的正常運行業務;
(三)為運行委託單位和運行單位保守技術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及謀求個人和單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單位。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個人或組織參與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活動的監督。
個人或組織發現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有權向環保部門舉報,環境監察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重點污染源,是指列入國控、省控、市控及縣控重點污染源名單的排污單位;重點監控企業是指城鎮污水處理廠。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運行單位包括社會化運行單位和自運行單位。
社會化運行是指已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或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接受污染物產生單位委託,按照雙方簽訂的契約,為其提供自動監控設施操作、維護和管理,保證設施正常運行,並承擔相應環境責任的經營服務活動。
自運行是指污染物產生單位自行從事其自動監控設施操作、維護和管理,保證設施正常運行,並承擔相應環境責任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或組織如實舉報設施運行違法違規行為的,可給予獎勵,並有義務為舉報者保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