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城市綠化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五十年以上)的樹木;
本暫行辦法所稱名木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稀有的、具有重要歷史、人文、景觀、生態價值和紀念意義以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第四條 古樹名木分為一級和二級。
凡樹齡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古樹名木,為一級古樹名木;其餘為二級古樹名木。
第五條 市、縣(區)林業、建設部門(以下簡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區)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
市、縣(區)城市規劃區範圍以外的古樹名木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
市、縣(區)政府農業、水務、交通、環保等部門應當根據相應的職責,依法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組織下,按照各自分工對本轄區內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登記、編號,建立檔案,設立標誌,並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對確認的古樹名木,應當設立保護標誌,標明樹木名稱、保護等級、保護範圍等內容。
第七條 對已登記的古樹名木,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實際情況制訂養護、管理措施,建立養護技術規範、管護責任制度,明確管護責任單位或個人,並建立定期複查制度。一級古樹名木每隔3年複查一次,二級古樹名木每隔5年複查一次。
第八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的前提下,加強古樹名木的科學、歷史、文化內涵的宣傳,充分開發和利用古樹名木資源。
第九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實行專業養護管理和單位、個人保護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在機關、部隊、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及寺廟或個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或個人負責養護;
在公路、水庫以及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公路、水庫、河道管理部門負責養護;
在城市公共綠地、公園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園林綠化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在林區內的古樹名木由林業部門和經營者負責養護;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負責養護;
在上述範圍以外的古樹名木,分別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養護。
第十條 古樹名木養護費用,由養護單位或個人承擔。個人養護古樹名木在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申請補助。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城市維護管理費、綠化專項資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古樹名木病蟲害防治、復壯、搶救和重點保護設施建設等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對搶救、復壯古樹名木的單位或個人,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可適當給予補貼。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或個人應按照養護管理措施及技術規範進行養護,確保古樹名木的正常生長。
古樹名木長勢衰弱或受害時,養護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報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並按要求進行治理、復壯。
對死亡的古樹名木,應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並予以註銷登記後,方可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未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買賣、轉讓。
捐獻給國家的,應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因科學研究、建設工程等特殊情況確需移植二級古樹名木的,應當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一級古樹名木的,應經省林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費用,由移植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避讓和保護措施,徵得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嚴禁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買賣;
(二)借用樹幹作支撐物,在樹上懸掛或者纏繞其他物品;
(三)攀折樹枝、挖根、剝損樹皮或者刻劃、釘釘;
(四)在生長保護範圍內擅自搭建構(建)築物、埋設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傾倒有害物質、動用明火或排放煙氣;
(五)未經管護責任單位或個人同意,採摘果實或種籽;
(六)利用古樹名木進行封建迷信活動等其他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的養護。捐資、認養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古樹名木標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管理古樹名木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對妨害、破壞古樹名木生長的行為予以勸止或者舉報。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城市綠化條例》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規定,責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破壞古樹名木標誌與保護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砍伐、毀壞古樹名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因整治、保護措施不當,致使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承擔相應經濟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古樹名木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林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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