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施行
《江西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吳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交通工具。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城鄉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隱患,為非機動車通行創造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輕工行業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財政、價格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時,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式,簡化辦事手續,提高服務質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非機動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七條 本省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省輕工行業管理、省質量技術監督、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編制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產品目錄,自本辦法頒布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布,並適時予以更新。
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將前款目錄及時通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
第八條 下列非機動車經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電動腳踏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非機動車。
本省對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的非機動車不實行登記制度,包括腳踏車、三輪車等。
第九條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向非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非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非機動車出廠合格證明。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有效的下肢殘疾證明。
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在第一款規定的申請辦理登記期限屆滿前,可以憑購車發票等非機動車來歷證明和非機動車出廠合格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
第十條 申請登記的非機動車已列入本省公布的非機動車產品目錄且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登記,並當場發給非機動車號牌和登記證;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權利;對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向申請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並監製。
第十一條 非機動車登記事項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以及聯繫方式;
(二)生產企業名稱、車輛品牌、型號和出廠日期;
(三)車輛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事項,還應當包括出具下肢殘疾證明的單位以及出具證明的日期。
第十二條 對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機動車產品國家標準,又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公告的有動力裝置驅動的兩輪車輛,不予登記。但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購買並上道路行駛的,實行臨時通行標誌管理,臨時通行標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實施臨時通行標誌管理的,可辦理臨時通行標誌車輛的購買截止時間,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辦理臨時通行標誌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參照機車管理。
第十三條 非機動車牌證、車輛臨時通行標誌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和已辦理臨時通行標誌的車輛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所有權轉移之日起30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非機動車牌證或者臨時通行標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非機動車牌證和臨時通行標誌收取工本費,應當執行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並將收取的費用全部上繳國庫。
辦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不收取工本費。
第十五條 駕駛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隨車攜帶登記證,按規定懸掛非機動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禁止偽造、變造、轉借、塗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禁止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登記證。
第十六條 禁止改變非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
腳踏車、三輪車不得加裝動力裝置。
第十七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非機動車道的,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二)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三)保持非機動車的制動器等安全設施性能狀況良好。
(四)遇前方行人橫過道路或者通過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或者停車讓行。
(五)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畜力車。
(六)非下肢殘疾的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七)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限載一名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八)12周歲以上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不得載人。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三輪車等其他非機動車載人的規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沒有規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非機動車規定停放地點,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統一設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車場地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撤除非機動車停車場地。
車站、碼頭等客流量大的站點,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管理者應當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場地,並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託非機動車停放專業服務機構管理。居民住宅區應當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由其管理者組織實施管理。
第十九條 鼓勵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參加相關責任保險。
第二十條 非機動車生產者應當承擔對其產品產生的廢舊電池的回收處理責任;非機動車銷售者應當在其銷售處設立回收設施回收所銷售產品產生的廢舊電池。
環境保護管理部門依法對收集、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動腳踏車廢舊電池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予以登記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不予登記的;
(三)違法扣留非機動車的;
(四)使用或者違反有關規定處理扣留的非機動車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或者在非機動車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違法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駕駛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30元罰款,並告知當事人補辦相應手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駕駛未辦理臨時通行標誌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懸掛非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非機動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元罰款:
(一)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或者其他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的;
(二)改變非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相關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在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非機動車,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登記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